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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第1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毓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③至⑥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4 日(陳冠毓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下列案件,保護管束應予撤銷),惟上開①②案件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5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8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2月13日早上9 時49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2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一)、(二)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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