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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佳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吳佳峯因另案而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徐碧瑛、周桐昌、呂東霖、賴怡帆、邱智遠、吳蕭恭、陳淑娟、陳景瀚、姜彥睿、何人緯、王年財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吳佳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吳佳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徐碧瑛、周桐昌、呂東霖、賴怡帆、邱智遠、吳蕭恭、陳淑娟、陳景瀚、姜彥睿、何人緯、王年財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相片及現場勘察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佳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一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乃以一破壞車窗之行為同時遂行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固曾:㈠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持有槍枝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在101 年3 月15日出監,原應於102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末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八、九、十所示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鋼筋等物,因係在現場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另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三、七、十一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則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佳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鄧永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以自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因無法打開鐵窗而行竊未果。故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鄧永和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確有前往鄧永和位於○○區○○街00號之房屋,並以自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窗戶玻璃,惟因該窗戶設有防盜暗鎖,致無法打開窗戶,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進入屋內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鄧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鄧永和在本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該房屋之窗戶高度距離地面約 130至140 公分,並設有雙層玻璃及鐵柵欄型式之防盜措施暨暗鎖,且窗戶有反光作用,無法由屋外直接看到內部擺設,窗戶後方更有以窗簾遮蔽,而當日窗簾也確係關上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之其當日敲破窗戶玻璃後,因窗戶位置約在其胸口,故以其170 公分之身高,只能打開窗戶後方之開關(非防盜暗鎖),而無法推開窗簾以看到屋內有何財物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其無法解開防盜暗鎖,又無法推開窗簾,乃逕自離去一節,應堪信為真,準此,縱被告確有敲破窗戶玻璃之行為,亦因現場狀況而無法進入甚或係在窗外搜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之程度,而不得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被害人│主            文  │
│號│          │                                │      │                  │
├─┼─────┼────────────────┼───┼─────────┤
│一│103 年3 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徐碧瑛│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
│  │20日上午10│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前某時,│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位於中壢│(未據扣案),撬開檳榔攤之鐵門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民權路 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      │                  │
│  │段375 號旁│臺幣(下同)約1,000 元及檳榔22包│      │                  │
│  │之金百合檳│、飲料50瓶、臺灣啤酒5 瓶、七星濃│      │                  │
│  │榔攤      │香菸6 包、七星淡香菸4 包、白長壽│      │                  │
│  │          │香菸及黃長壽香菸共4 包、6 號長壽│      │                  │
│  │          │香菸1 包、7 號長壽香菸1 包、10號│      │                  │
│  │          │長壽香菸1 包、黑大衛及白大衛香菸│      │                  │
│  │          │共4 包、峰牌香菸、MORE(藍色)香│      │                  │
│  │          │菸各3 包(價值共約10,000元)    │      │                  │
├─┼─────┼────────────────┼───┼─────────┤
│二│103 年4 月│見周桐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周桐昌│吳佳峯竊盜,處有期│
│  │2 日上午 7│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地上撿│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時40分前某│拾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在平鎮│,竊取行車紀錄器、照相機各1 臺及│      │折算壹日。        │
│  │區游泳路 5│運動型太陽眼鏡1 副(價值共約10,0│      │                  │
│  │巷口      │00元)                          │      │                  │
├─┼─────┼────────────────┼───┼─────────┤
│三│103 年4 月│見呂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呂東霖│吳佳峯竊盜,處有期│
│  │2 日上午 8│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先以自備│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時前某時,│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在平鎮區游│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折算壹日。        │
│  │泳路5 巷口│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      │                  │
│  │          │鋤頭、鐮刀各1 支、雨鞋1 雙、菜籃│      │                  │
│  │          │1 個(價值共約3,000 元)        │      │                  │
├─┼─────┼────────────────┼───┼─────────┤
│四│103 年4 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賴怡帆│吳佳峯攜帶兇器、毀│
│  │7 日上午 8│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前某時,│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在賴怡帆位│未據扣案),剪斷該址1 樓鐵窗(毀│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於中壢區○│損部未據告訴),再打破窗戶玻璃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路000 號│,入內竊取手錶3 支、天珠、佛珠各│      │壹日。            │
│  │之住處    │2 串、白色烘被機1 臺(價值共約25│      │                  │
│  │          │,000元)                        │      │                  │
├─┼─────┼────────────────┼───┼─────────┤
│五│103 年4 月│先爬上陽臺,再拾起地上之磚塊敲破│林煜為│吳佳峯毀越安全設備│
│  │7 日晚間 8│陽臺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起訴│、侵入住宅竊盜,處│
│  │時前某時,│,入內竊取葉片式電暖爐、除濕機、│書誤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在林煜為位│電腦螢幕、主機各1 臺、國外手工香│為邱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於中壢區○│皂1 塊                          │遠)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00 號│                                │      │                  │
│  │之房屋    │                                │      │                  │
├─┼─────┼────────────────┼───┼─────────┤
│六│103 年4 月│竊汽車中古取電瓶共約220 顆      │吳蕭恭│吳佳峯竊盜,處有期│
│  │10日上午 9│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時40分前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在位於│                                │      │折算壹日。        │
│  │中壢區普忠│                                │      │                  │
│  │路之空地  │                                │      │                  │
├─┼─────┼────────────────┼───┼─────────┤
│七│103 年4 月│見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陳淑娟│吳佳峯竊盜,處有期│
│  │13日下午 5│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先以自備│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時前某時,│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在中壢區仁│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折算壹日。        │
│  │慈路      │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及車牌2 面、放│      │                  │
│  │          │置在車內之回數票3 張、3 輪車1 臺│      │                  │
├─┼─────┼────────────────┼───┼─────────┤
│八│103 年4 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景瀚│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
│  │14日凌晨 4│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前某│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 支(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在位於│據扣案),撬開該工地福利社之鋁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壢區民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      │                  │
│  │路4 段 558│10 ,000 元及七星濃香菸、七星淡香│      │                  │
│  │號旁之工地│菸、黑大衛香菸、峰牌香菸、MORE(│      │                  │
│  │福利社    │藍色)香菸各1 條、白長壽香菸及黃│      │                  │
│  │          │長壽香菸共約1 條、6 號、7 號及10│      │                  │
│  │          │號長壽香菸約2 條、檳榔35包、38高│      │                  │
│  │          │粱酒4 瓶、竹葉青10瓶、金牌啤酒 6│      │                  │
│  │          │箱、臺灣啤酒3 箱、飲料(價值共約│      │                  │
│  │          │35,000元)                      │      │                  │
├─┼─────┼────────────────┼───┼─────────┤
│九│103 年4 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姜彥睿│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
│  │17日上午 7│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前某時,│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 支(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位於中壢│據扣案),撬開該工地福利社之鋁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領航北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      │                  │
│  │與民權路 4│約3,000 元及香菸類、酒類、檳榔、│      │                  │
│  │段路口之工│飲料(價值共約35,000元)        │      │                  │
│  │地福利社  │                                │      │                  │
├─┼─────┼────────────────┼───┼─────────┤
│十│103 年4 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何人緯│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
│  │24日上午 6│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5 分前某│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 支(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在位於│據扣案),破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壢區永順│據告訴),竊取白長壽香菸1 條、黃│      │                  │
│  │街103 號旁│長壽香煙1 條、7 號長壽香菸6 包、│      │                  │
│  │之工地福利│58高粱酒、竹葉青各4 瓶、潘朵拉玫│      │                  │
│  │社        │瑰紅酒10瓶、金牌啤酒8 箱、臺灣啤│      │                  │
│  │          │酒2 箱、飲料共約500 瓶(價值共約│      │                  │
│  │          │2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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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 年5 月│見王年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00│王年財│吳佳峯竊盜,處有期│
│一│1 日上午 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40分前某│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在中壢│                                │      │折算壹日。        │
│  │區永明街88│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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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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