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鴻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山仔頂附近之麥當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格林汽車旅館217 室內,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 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