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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寶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寶笙與李玉鳳於民國103 年間係鄰居關係,因深夜噪音問題而多次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於103 年6 月3 日4 時許,以將之張貼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區○○○路000 ○0 號(下稱長興路714 之2 號)前之自家招牌及李玉鳳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其中「714 之1 號惡質鄰居」、「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等語致李玉鳳名譽受損。

二、案經李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長興路714 之2 號前之自家招牌及告訴人李玉鳳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我為移動電視機位置,不慎使用電動工具,而發出聲響,告訴人及其夫旋即至我家門口叫囂,因感於告訴人多次栽贓我飼養的小狗至其家門口尿尿,又強押我去他家清洗,並強迫我打我的小狗給他看,且不讓我將我車子停放在我家門口,種種無理要求,不堪其擾,感覺隨時都會遭告訴人及其房客等人監控找碴,深感遇到「超級惡鄰居」,故為前開貼文,盼714 之1 號所有住戶停止惡意;又我張貼前開公告之地點雖係在長興路714 之2 號前之自家招牌,然我於張貼時,告訴人係將車輛停放在我之招牌前,那邊很少人會經過,且我係將前開文字內容背面夾在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上,並無「公然」之情狀;另我所撰寫之文字內容,並無指名道姓,例如我在公告第4 點所記載之「自私自利為富不仁之惡鄰居」即係指建商陳燕煌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之住戶,告訴人李玉鳳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住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26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自承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長興路714 之2 號住家前之招牌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張貼載有「714 之1 號惡質鄰居」、「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文字之公告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鳳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就附件所示公告涉及公然侮辱部分分述如下:

㈠ 714-1 號惡質鄰居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經查被告張貼上揭內容紙條之地點,係其位在前揭住處門口招牌上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而被告在前址經營LED 廣告招牌公司,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可知進出被告住處之人員眾多,又被告自承該公告張貼的地方,一般房客、路人都會經過該處(見易字卷第97頁背面),是進出該處之客人、經過該處的路人及該附近之住戶均得以目睹知悉被告所張貼上揭紙條所載事項,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所張貼公告之招牌係立在馬路邊,其旁邊並無其他建物或遮蔽物,縱招牌前確實停放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然行經該處之人,仍得繞過該汽車觀看該張公告,是前開公告是否處於「公然」之狀態,不應以看板前是否有停放車輛而有所不同。且倘被告係將公告之背面夾在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然告訴人之前開汽車既係停放在路旁,則靠近該車之人,均得任意將之持起翻至正面觀看內容,是被告張貼該公告之位置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應屬無疑,是被告辯稱附件所示公告張貼之處並非處於「公然」之狀態,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2.另被告雖辯稱張貼前開公告僅係為表達其強烈之不滿及抗議,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惟參以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多次栽贓其飼養的小狗至告訴人家門口小便,甚且強迫其清洗告訴人家門口之尿液,且不讓其將其車輛停放在其家門口,又其於凌晨時不慎使用電動工具鎖螺絲而發出聲響,告訴人及其夫即旋至其家門口叫囂,告訴人之種種無理要求,均使其不堪其擾,故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表達其強烈不滿與抗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及告訴人間即因停車、小狗隨地便溺及深夜發出巨大聲響等問題而有所糾紛,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循求理智、冷靜處理之方法,反而為宣洩情緒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難認無公然侮辱被告之主觀犯意。況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本件被告所用之「惡質鄰居」等言語,顧名思義,係指人人格低劣、不遵守做人該有的本份等情形,均係人格之負面評價,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載有「惡質鄰居」文字之公告,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3.綜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開地點,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其中「714 之1 號惡質鄰居」係指涉居住在714 之1 號之告訴人格低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 公告第4點前段「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部分:

1.被告在前開時、地,張貼載有標題為「714 之1 號惡質鄰居」,內文為「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之公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鳳指述綦詳,並有前開公告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私自利」乃指只圖自己私利,而不顧及一切,「為富不仁」則指只知斂聚財物,卻不講求仁義道德,「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乃指該鄰居為圖私利斂聚財物,而不講仁義道德,前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以貶損所指對象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張貼公告之處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地點,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言詞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文字係針對建商陳燕煌云云,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字編排,於標題「714 之1 號惡質鄰居」文字後,即緊接臚列6 點文字,其中「自私自利為富不仁之惡鄰居」之文字,係載於該公告之第4 點,是可認自私自利為富不仁之惡鄰居」之文字係指涉居住在714 之1 號之人,而告訴人為714 之1 號之屋主,並居住在該處,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且素來與被告有仇隙,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認「自私自利為富不仁之惡鄰居」之文字係指涉告訴人之事實。而建商陳燕煌係居住在該社區之716 巷10號乙節,為證人翁子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15 頁),是公告之內容既係針對714 之1 號之住戶,而陳燕煌並非714 之1 號之住戶,被告稱其所指「自私自利為富不仁」一詞係針對建商陳燕煌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為真。況依被告所述,陳燕煌與714 之1 號的住戶聯合欺壓其,故其係為抒發心情,希望他們適可而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倘此段公告內容之真意係要陳燕煌適可而止,則應於公告上載明可特定陳燕煌之相關資料,否則以此公告上可特定所指涉對象之文字僅有「714 之1 號惡質鄰居」之內容,陳燕煌僅觀此公告,尚無法聯想公告第4 點之內容即係針對自己,如此被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即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公告所示內容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張貼公告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雖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寶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向告訴人李玉鳳恫稱「半夜那麼大聲,衝三小,要砸你的車子」等加害財產之事,使李玉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寶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玉鳳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及其友人深夜喧嘩,為制止之而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說「現在幾點了,你們在衝三小」,並沒有說要砸告訴人的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朋友忘了拿東西,因為我們距離有點遠,所以我叫朋友時比較大聲,我走到我朋友車子旁時,被告就突然走到車子前面說「半夜那麼大聲,衝三小」,並說要砸我的車子,讓我心生害怕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我家前面向我說「半夜講話這麼大聲,衝三小,要砸你的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3 年6 月7 日晚上,在被告家的門口,當天南部有我的朋友來我們家作客,有一個水壺忘在我家,朋友把車子開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對我們咆哮,被告說我的車子不可以停在這裡,若停在這裡要砸我的車,當時我的朋友也有聽到,她很害怕云云,惟於同日審理期日隨即改稱:被告要砸的是我朋友陳保琴或盧宛妮停在我家門口的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恐嚇之言語,究竟是要砸告訴人之汽車,或係告訴人友人之汽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而被告所為恐嚇之言詞內容,攸關被告有無恐嚇危害行為之認定,係屬重要情節,告訴人卻就本件重要之關鍵事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足令人懷疑。另證人盧宛妮、陳保琴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但該2 人共同以書狀表示:盧宛妮因上班無法請假,而陳保琴則因年事已高,不堪舟車勞頓,故均不克出庭;而當天之情形為我們已離開告訴人家,但將保溫瓶遺留在告訴人家,故開車回去拿,要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似乎有大聲說話,因為時間很晚,天色昏暗,且有點距離,故未聽到該2 人的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被告以「要砸你車」等語恫嚇告訴人一情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完全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對照,且告訴人之指述有前開所述之瑕疵,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判例意旨,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以「要砸你車」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其自家招牌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其中公告第2 點前段「自私自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 點、第3 點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點後段「請別太過分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部分、第4 點後段「要爭個你死我活,林北吃飽一定奉陪」及第6 點所示之文字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加重誹謗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 張及如附件所示之公告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公告第1 點係因證人許俊敏誤認告訴人家門口係暗巷而在該處尿尿,但告訴人卻栽贓係我養的小狗尿的,還強押我去清洗,有一次我整天帶著狗外出,她卻說看到我的狗去她家門口尿,其後又意圖栽贓我的狗去她家尿尿,我所述均屬實在,至「強押」僅係指告訴人以惡意欺壓我的方式要我去清洗,非指其係用強制之手段;公告第2 點乃因告訴人將防火巷隔間以營私利,提醒該住戶此舉已侵害他人之權利義務;公告第3 點並非指告訴人,係指向告訴人承租套房的年輕情侶;公告第4 點後段部分只是平常用語,並無恐嚇之意;公告第5 點部分,我的小狗實際上是被鐵工師傅工作時不小心砸死,「已經把狗殺了不再養狗」是情緒性的字眼,希望藉此提醒告訴人我現在已經沒有養狗,不要再藉由狗的各種理由欺負我;公告第6 點部分之「開始管理你的權利」係指開始檢舉告訴人竊佔違建等不好;而公告最末句「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會很大」係指不能犯法,且我是用正常管道去告發告訴人,何來恐嚇之有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為長興路714 之2 號之住戶,告訴人李玉鳳則為長興路714 之1 號之住戶,而被告確實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其前址自家招牌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張貼如附件所示公告等情,已認定如前。茲就公告第1 、2 、3 、5 、6 點及第4 點後段是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述如下:

㈠ 公告第1點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 經查,證人許俊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或8 號的出租套房,我在103 年11月左右搬離那邊,大概在1 年多前,我回家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向我抱怨今天被抓去洗714 之1 號小狗尿尿的地方,我就跟被告說那是我尿的,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我會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又告訴人李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你有無曾經要求被告去你家前面清理狗尿嗎? )那是去年的事,被告的狗確實有到我家庭院尿尿」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雖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把狗綁好,不要再來我家尿尿,但我沒有要求被告來我家清洗狗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衡以證人許俊敏僅係偶然聽聞被告向其抱怨清洗狗尿一事,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素無恩怨仇隙,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佐以告訴人李玉鳳亦曾陳稱曾要求被告至其家門前清理狗尿;又依證人許俊敏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係於清洗完狗尿之當天即向其抱怨,酌以該時被告並未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且告訴人亦未提告,被告應無向證人許俊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許俊敏前開所述及證人李玉鳳於準備程序時之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至其家門清洗狗尿。再者「強押」或有使用不法腕力之意,惟觀諸此段公告前後文之意旨亦可解釋為告訴人要求被告至其家中清洗狗尿係違反被告之意願,且被告亦稱:前開之意乃指告訴人指責我,並用盛氣凌人的方式叫我清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背面),是難認被告陳述之事項,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復查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把狗綁起來,他的狗常來我家門口尿尿跟大便,我有跟被告反應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被告飼養的狗至其家門前便溺。而「栽贓」即有冤枉之意,衡情鄰居間因狗隨地便溺而發生糾紛,時有所聞,是觀諸此段文字,一般人至多僅會認為張貼公告者與公告內容之指涉對象曾因狗便溺問題發生糾紛,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的評價。

㈡ 公告第 2 點部分:

1.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⑴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自私自利」乃指只圖自己的私利,而不顧及一切,而「無可厚非」乃指不可過份非難,是「自私自利無可厚非」乃意旨「只圖私利,而不顧一切」為人之本性,本不可過份非難,是前開文字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含意,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2.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⑵觀諸被告張貼內載有「請別太過分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等詞公告之前後經過,被告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內容所指之「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從而,被告所為之後續動作未必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又被告辯稱:「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之意乃指因告訴人違反佔用防火巷並將之隔間以營私利,將開始檢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經查被告確實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並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此有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及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28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辯非全然無據。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擅自將防火巷隔間使用若遭檢舉,除需拆除而無法使用部分外,行為人將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之刑責,對行為人而言亦屬「不好過」之意,尚難以被告對告訴人稱「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之言,遽認為乃被告欲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告訴人雖稱被告事後曾在其面前拿電擊棒,然其亦稱被告係在講上述「半夜那麼大聲,衝三小,要砸你的車子」的話後約10分鐘,其先生來的時候拿出來的,是其所述僅得認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與告訴人起口角時,曾拿出電擊棒,難認與被告張貼如附件公告之行為有關,自不得以其他糾紛有手持電擊棒之行為,即認「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等語係被告欲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惡害之告知,自不得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公告第3點部分:觀諸公告第3 點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之意乃指無法忍受告訴人於深夜時刻在屋內活動時所發出之聲響,並請其放低音量,衡情「放屁」、「走路」、「打砲」等行為發出聲響乃人之常情,而在深夜時分,因外界較為安靜,故此時於屋內為前開舉動所發出之聲響將較其他時刻明顯,對於較難入睡,或對聲響較為敏感者,確較難忍受,被告僅係單純請告訴人降低音量,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陳述之事項,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 公告第4點後段部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內容所指之「要爭個你死我活,林北吃飽一定奉陪」,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難認有何惡害相加之意,又因該公告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之糾紛後所為,充其量僅足認係被告表示其無法再容忍告訴人之行為,將不再忍氣吞聲而已,自難認此段文字認具有恐嚇之意。

㈤ 公告第5點部分:被告稱:我飼養的小狗係遭鐵工師傅於工作中不慎砸死,因告訴人曾栽贓我之小狗至其門口尿尿,並要求我清洗,「已經把狗殺了,不再養狗」僅係情緒性用語,意在告知告訴人不要再以「狗」為由,藉故找我麻煩等語,縱此部分之公告內容與事實有違,然審酌前開文字並無何侮辱、誹謗或恐嚇他人之意,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文字並未構成犯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自難以相關罪責相繩。

㈥ 公告第6點部分:

1.被告辯稱:告訴人佔用防火巷隔間建造成自己的專用樓梯間,以便出租2 樓到5 樓套房收取租金利益,影響公共安全,告訴人前開之舉可觸犯竊佔罪及阻礙逃生罪嫌等,故公告「我也會開始管理你的權利」即指我將開始檢舉告訴人前述之不法行為,而「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很大」即指不能犯法等語。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住家因鑽牆壁而發出噪音,告訴人前往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即在同日早上4 時許,在其住家招牌及被告李玉鳳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內容之公告等情,已說明如前;又被告確實於103 年7 月17日對告訴人之前開行為,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阻礙逃生通道、逃漏稅捐等罪之告發,此有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及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以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礙逃生通道罪嫌提起公訴,可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述之佔用防火巷建造樓梯之行為,且被告檢舉告訴人之前開行為係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後乙節。衡情一般人為維持鄰居間之友善,對於鄰居之違法行為,倘若未有立即之危害,多半會予以容忍,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認告訴人係無端找麻煩,即生檢舉告訴人之意,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檢舉告訴人後,告訴人勢必無法繼續使用防火巷,以及可能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可認告訴人使用防火巷之行為將因被告之檢舉而受到限制,且需因此負刑責,告訴人將付出重大代價,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

2.被告就此點公告內容僅係陳述如告訴人繼續找其麻煩,則會將告訴人違法佔用防火巷乙事向檢調機關檢舉,告訴人恐因遭受刑事訴追而付出代價,尚難逕認被告有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情,且就被告陳稱向檢調機關檢舉之事,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為將來不法之害惡,是公訴人指公告第6 點內容涉及恐嚇告訴人等情,似有誤會。

㈦ 綜上所述,就附件所示公告第1 、2 、3 、5 、6 點及第4點後段部分內容,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燕煌,待證事實為證人陳燕煌長期霸占停車位以提供予證人翁子恩使用一節,此待證事實顯與本件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714之1號惡質鄰居                                          │
│1.本人去年九月搬入,栽贓我狗去你家門前尿,強押我去你家清洗│
│  在先,我也照做!後來我才發現公狗不會尿一大片面積!後你又│
│  說我狗去你家尿?當日我整天帶著!如何去尿?為避免紛爭我早│
│  就楚河漢界卻還處處刁難?                                │
│2.自私自利無可厚非,不管房屋自有或是出租性質,大家都相同權│
│  利義務,我自認楚河漢界沒侵犯到你們家。請別太過份搞毛我大│
│  家都不好過!                                            │
│3.我決定不再容忍你們2個半夜放屁跟打砲聲,你們2個半夜回來經│
│  過我家走路也給我放輕點,我已經忍無可忍了!              │
│4.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林北決定不再容忍姑息!要爭│
│  個你死我活,林北吃飽一定奉陪!                          │
│5.為了避免不讓你繼續栽贓我狗去你家尿尿,已經把狗殺了不再養│
│  狗!                                                    │
│6.你繼續找我麻煩!要找對?一旦侵犯我權利我也會開始管理你的│
│  權利!                                                  │
│  奉勸你們得饒人處且饒人!欺負人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會很│
│  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