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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佳宏涂光慧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油壓剪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蕭永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弄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陳孟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及電門而發動車輛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復於103 年9 月28日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系爭車輛至柳麗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1 樓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後,下車徒步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內,並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破壞柳麗琴位於地下室停車庫之鎖頭,而欲竊取柳麗琴所有之財物,惟於搬運電線、鐵架2 個及玉米罐頭2 箱之際,即遭柳麗琴查悉報警,蕭永杰聽聞聲響後,發覺有異而逃逸致未得逞,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5樓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起獲蕭永杰上開竊得之系爭車輛,復於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孟山、柳麗琴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山之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攜帶系爭工具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車門沒鎖,我是直接進入車內,手煞車旁邊置物盒有4 、5 把鑰匙,我就用鑰匙發動該車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嗣於103 年9 月28日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當場查獲系爭車輛等情,業具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孟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3 年偵字第210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0、27、36、37頁;103 年度易字第14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陳孟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貨車是於103 年9 月27日12時30分在平鎮市○○○街00巷00弄0 號遭竊,我有去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19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3 年9 月27日12點20分,我放在平鎮市○○○街00巷00弄0 號的小貨車失竊,小貨車車牌是7916-T6號,車子市價3 萬元,我已經領回小貨車,領回時車門的鑰匙孔都被破壞,變成任何鑰匙插進去都可以開等語(偵字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回家大概晚上12點多,我就將車停在平安南街20巷23弄附近,我就回家睡覺,隔天中午大概12點左右要去開車,發現車子不見,遂於下午1 時7 分許報案,並向警方表示發生、發現時間為同日12時30分許,取回車輛後,駕駛座的門鎖好像被撬開,因為整個鑰匙孔都壞掉,且駕駛座的門鎖及電門的鑰匙孔都壞掉,維修花了7 、8 千元,就我看到的情況,該破壞不可能是拿一般的鑰匙造成,比較可能是螺絲起子之類的工具才可以破壞到這樣的程度,因為整個鑰匙孔整個張開,已經有扭曲變形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徵諸證人陳孟山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陳孟山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均具結作證,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孟山前開證詞,自堪採信,而依證人陳孟山前揭證述系爭車輛之鎖孔扭曲變形之情況觀之,復兼衡一般車輛之車門、電門鎖孔均係以金屬堅硬材質製成,且門鎖之設計僅能容納鑰匙插入,孔徑非大,倘非被告刻意持用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何以系爭車輛之車門、電門鎖孔會發生扭曲變形之結果,故堪信被告確係攜帶並持用凶器破壞車鎖發動車輛後,進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無訛。

3、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我並無加重竊盜之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孟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車是很舊式的車,從車窗上先按一下按鍵,出來關上門就上鎖了,不需要用鑰匙鎖,但是一定要用鑰匙插車門上的鑰匙孔才可以開車門,我當時下車離開時有將車門鎖上;買車之後我有自己再打鑰匙,總共有5 把鑰匙,被偷之前,該5 把鑰匙,公司放1 把,司機放1 把,我身上備用放1 把,跟其他鑰匙串一起,平常口袋放1 把直接開車,車上還有1 把,是放在置物箱,當時警察將失竊之車輛歸還時,車內總共有2 把車鑰匙,1 把是我平時放置於口袋內的,1 把是放置於置物箱的;當時應該是我離開車子,鑰匙遺留在車內,被告行竊時,因為電門上沒有鑰匙,所以破壞鑰匙孔,後來在車內發現車鑰匙,所以用該車鑰匙開車使用,最後為警查扣車輛時,車內才會有我的車鑰匙等語(易字卷,第65至66頁背面),則系爭車輛既經證人陳孟山鎖上車門後離開,又開啟車門須持用鑰匙方得為之,復衡以系爭車輛事後取回時車門、電門鎖孔扭曲變形之狀況,堪信被告應係破壞鎖孔後始得遂行竊取系爭車輛乙情,應係實在。至本件雖於警察查獲時在系爭車輛上發現2 把鑰匙,然被告侵入車內之前,於系爭車輛車門上鎖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先取得被告遺留於系爭車輛內之2把鑰匙使用,則被告若欲強行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駕駛系爭車輛以遂行竊取之舉,勢必先要破壞車門之鎖孔,進入車內之後始得續行竊盜之犯行,故系爭車輛車門之鎖孔係遭被告破壞乙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破壞車門鎖孔進入車內後,在未查覺系爭車輛內留有鑰匙可以發動引擎前,自有可能再以同樣破壞鎖孔之方法以續行完成竊盜系爭車輛之目的,否則若被告已發覺車內有鑰匙供發動車輛,何以仍要大費周章破壞電門鎖孔,且於破壞電門鎖孔期間,亦提高為他人發現舉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於常情相悖,當屬無稽,洵不足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竊,惟被告否認以工具行竊,又無從推認被告係以扣案何物行竊,此部分尚難遽認,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處行竊未遂,惟辯稱:不知道該處地下室係屬住宅之範圍,且亦無攜帶兇器破壞車庫門鎖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址地下室於行竊,惟遭證人柳麗琴發現而未遂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柳麗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1、22、23至26、28至34、72、7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依證人柳麗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家旁的地下室入口處有不明男子開著1 臺自小貨車(車牌:7916-T6 號)停在上述地點,而該名男子下車後便鬼鬼祟祟的開著手電筒進入到我們社區的地下室內,所以我就趕緊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前來,而後來警方有抓到我所看見的那名男子,我雖然沒有財物遭竊,但是我先生停放在地下室的車庫內的自小貨車2J-3559 號周邊的物品(電線及2 個鐵架、2 箱玉米罐頭)都由貨車後方被搬動到前方,而我停放自小貨車的車庫門有用鎖頭鎖上,而鎖頭也被剪斷等語(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3 年9 月28日3 點半在中壢市○○○街000 巷0 號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出去看看,我看到被告上去開1 臺車,被告停下車後把門關的很大聲,被告拿著手電筒到地下室,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搬東西但沒搬走只是放在地上,當時地下室空無一人,,當時車庫門有上鎖,被告把我的鎖頭弄壞斷掉等語(偵字卷,第72至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聽到車庫的車門被打開,很大聲,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就聽到嫌犯把車子開到地下室的車道,警察就回電,回室內電話,我跟警察說你不要打我家的電話,要打我的手機,我怕小偷會聽到,因為當時警察一直回電給我,後來警察有來,警察告訴我沒有看到嫌犯,我跟警察說確定有聽到聲音,後來警察都有拍照,警察問我說他沒有看到有小偷,我說我剛有聽到有其他聲音到隔壁棟,警察就說我在樓下等,他們上去看,後來警察就帶被告下來了。當天我的財物雖然還沒有被搬走,但我車庫門有一個大鎖鎖住,不知道被告如何開鎖,大鎖已經斷了兩截等語(易字卷,第37頁及背面),觀諸證人柳麗琴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前無夙怨、互不相識,實無理由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構詞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柳麗琴僅有車庫鎖頭遭破壞,復無其他財物損失,實無僅因微薄之金錢損失,即遽然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柳麗琴前開證述,應足採信,復審酌警方係下午3 點30分許於該址查獲被告,且證人柳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午3 點多,因為我收攤收好,就會把車庫門關起來,用大鎖鎖起來,當時大鎖還是完整未損壞,車庫門大鎖不可能用雙手斷成兩截,且如果鎖壞掉我會換新的等語(易字卷,第37頁背面),則依證人柳麗琴所證述發現鎖頭損害之時間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極為接近,現場又無他人,且該鎖頭無法徒手弄斷等情觀之,若非被告持用工具破壞鎖頭後,何以得進入車庫遂行竊盜之犯行,又參酌於被告竊取之系爭車輛上查獲之扣案物(如附表)中存有2 把油壓剪,而油壓剪本即具有便利使用者剪斷、破壞質地堅硬物品之功用,則持此破壞鎖頭即非無可能,又衡以卷附照片該鎖頭遭破壞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持用油壓剪破壞車庫門鎖無訛,故被告持用所攜帶之油壓剪破壞車庫鎖頭後進入行竊乙節,應屬可信。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知悉該處是住宅之地下室等語,而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住宅地下室係與住宅為相互連通之空間,自係附屬於公寓或大樓,為住戶居住之一部分,與住宅關係自屬密切,是被告所辯不知道地下室屬住宅之一部分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又另被告辯稱並無攜帶兇器及破壞車庫大鎖云云,徵諸其所辯之詞,顯與證人柳麗琴證述多所扞格,且亦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信,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按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遭破壞之汽車之車門、電門鎖孔均係為金屬材質製成,且事後已成扭曲變形狀態,若非持用尖銳堅硬之器具,應無從致生此結果,是堪信被告於此使用之不詳工具,持之使用當足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持之扣案油壓剪,質地堅硬,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且具有剪斷、夾斷物品之功能,此有照片可佐(偵字卷,第32至34頁),且足以破壞車庫鎖頭,當屬兇器無疑。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之地點為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係證人柳麗琴地下室車庫之大鎖,而該大鎖係鎖於車庫大門之上,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犯罪事實雖僅論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易字卷,第38頁背面),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存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5 日,被告再於103 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㈡之有期徒刑7 月既已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又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其居家安寧,造成心理恐慌,又犯後飾詞否認,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第1 次竊盜既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事後已由告訴人陳孟山領回,而第2 次行竊時則因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8頁),且就附表編號1 之油壓剪2 把,業經本院認定係屬被告持用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並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及就被告所持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就前開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及未據扣案之不詳工具,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油壓剪      │2 把│
├──┼──────┼──┤
│ 2  │活動板手    │2 把│
├──┼──────┼──┤
│ 3  │小板手      │1 把│
├──┼──────┼──┤
│ 4  │六角板手    │3 把│
├──┼──────┼──┤
│ 5  │紅柄T 型把手│1 把│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