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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鄭吉雄許菁樺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因吳玉雪之債權處理問題,而與吳玉雪有所不快,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至陳阿森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營業場所找吳玉雪,復與吳玉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吳玉雪之頭部,致吳玉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玉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陳阿森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玉雪、陳阿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5、79頁反面、157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有遭被告毆打(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13頁正反面、56頁、本院易緝卷第95頁反面),證人陳阿森於警詢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手揮向證人吳玉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20頁)、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吳玉雪互相拉扯(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63頁、本院易緝卷第152 、153 頁),是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吳玉雪、陳阿森所述大致相合,並有證人吳玉雪之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16、29至30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四)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五)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與(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並於100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機與吳玉雪係經由陳阿森介紹而認識,被告因知悉吳玉雪對張珀宜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即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處,向吳玉雪表示欲代其催討債務,經吳玉雪拒絕後,遂要求吳玉雪交付張珀宜所簽發之本票3 張供其觀看,陳阿森亦在場要求吳玉雪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觀看後,吳玉雪即交付前揭本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揭本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本票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玉雪、陳阿森、張珀宜、黃正雄之證述以及證人吳玉雪與張珀宜之和解書、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吳玉雪處取得證人張珀宜所簽發之本票3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吳玉雪原本拜託伊幫其處理跟張珀宜之債務,所以才會取得本票,後來伊也有幫吳玉雪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張珀宜提出刑事告訴,但後來吳玉雪沒有向伊討回本票,卻直接對伊提告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自證人吳玉雪處取得票據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9萬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張珀宜、發票日期均為101 年5 月1 日之本票3 張(下稱上開本票3 張),核與證人吳玉雪所述相合,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19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被告自證人吳玉雪處取得證人張珀宜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 張之原因,並無從認定。

⒈證人吳玉雪於警詢係證稱被告在102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帶3 人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內,要求查看伊所有之上開本票3 張,伊提出後,被告要求幫忙討債,並要求伊在上開本票3 張上簽名表示同意授權,伊不願意被告就出手打伊,而且老闆娘陳阿森知道伊跟他人有本票債務關係,因為害怕被告有槍,所以要伊把本票交給被告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13頁正反面),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則稱被告在101 年8 月間即向其索討上開本票3 張,表示要幫忙討債,但拿走後即不歸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55至56、70至71頁、本院易緝卷第95至97頁反面),則證人吳玉雪就被告何時取走上開本票3 張等節,前後證述確有不一。另證人吳玉雪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已經與債務人和解,所以向被告表示無須幫忙催討債務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因為已經向債務人提告所以無須拜託被告討債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70頁),於審理中又證稱:當時伊還有表示因為已經提告民事要還錢,也就是本票裁定,但本票裁定是在被告拿走本票前後已經不記得了,被告當時只說要拿回去給老闆看,但之後就沒有歸還,因為他要錢……本票應該是在民事裁定前就被被告拿走,伊後來有收到民事裁定,和債務人張珀宜達成和解是在收到民事裁定之後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95至97頁反面),則證人吳玉雪先稱拒絕被告代為討債的原因係因已經與債務人和解,又改稱是已經對債務人提告,但於審理中又稱是提出本票裁定的聲請,並改稱被告在民事本票裁定前就取走上開本票3 張,其說詞反覆,實難令人採信。

⒉再者,證人吳玉雪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日期為101 年8 月21日,提出聲請狀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有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而證人吳玉雪對於證人張珀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1 至2 頁),則證人吳玉雪就上開本票3 張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及對證人張珀宜提出刑事告訴應在相近之日期;而聲請本票裁定應檢附本票正本,而依證人吳玉雪之民事聲請狀所載附件確實有檢附上開本票3 張之正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26頁反面),而裁定後上開本票3 張會歸還予聲請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提出上開本票3 張之正本,其上確有蓋印「本票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顯示上開本票3 張確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上開本票3 張之影本及證人吳玉雪之收受上開本票3 張正本收據附卷可證(正本業經證人吳玉雪領回,本院易緝卷第161 至166 頁)。然證人吳玉雪於本院審理時卻對於被告取走上開本票3 張之時間點係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或聲請後無法回答,甚至表示不知道是否係委託被告或他人聲請(見本院易緝卷第97頁),是證人吳玉雪對於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點及何人聲請均無法回應,足見證人吳玉雪是否係本人向法院聲請確屬實有疑;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聲請本票裁定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係其代為處理(見本院易緝卷第158 頁正反面),則證人吳玉雪是否因此不願說明被告取得上開本票3 張之時間點,更令人質疑。

⒊證人即證人吳玉雪之老闆娘陳阿森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吳玉雪找被告幫忙討債時,伊知道但沒有介入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76頁),於警詢時證稱:伊沒看見102 年1 月2 日吳玉雪有將3 張本票交給被告,也沒有將吳玉雪有本票的債務糾紛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21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過3 張本票,也不知道被告的職業為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64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本案的上開本票3 張,也不知道被告持有吳玉雪的上開本票3 張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持有吳玉雪的本票,也沒有見過被告跟吳玉雪持本票在談論事情,伊是到地檢署出庭的時候才知道吳玉雪跟綽號小君的張珀宜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不知道有本票,也沒有見過上開本票3 張,伊知道吳玉雪有拜託被告處理債務,是在被告來伊營業場所找吳玉雪吵架時有所聽聞,但沒有見過吳玉雪拿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2 至154 頁);則證人陳阿森曾表示知悉證人吳玉雪有委託被告討債,但嗣後均稱不知情,也未曾見過證人吳玉雪交付上開本票3 張予被告,則證人吳玉雪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因證人陳阿森說給被告看上開本票3 張沒關係,才會將上開本票3張交予被告,並沒有委託被告討債等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13頁正反面、55至56、70至71頁、本院易緝卷第95至97頁反面),因證人陳阿森否認此節,自難認屬實。

⒋而證人黃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不清楚吳玉雪有拿上開本票3 張請被告討債的事,只聽被告說過他去收1 個女人的帳,結果那個女的還報警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68頁);證人張珀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是「蘭姐」陳阿森叫吳玉雪將債權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71頁、本院易緝卷第99頁),於審理中並證稱:伊有問過吳玉雪,吳玉雪說「蘭姐」說打官司打不贏,給被告處理比較快,所以「蘭姐」強迫吳玉雪把上開本票3 張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0 頁);則證人黃正雄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受託處理證人吳玉雪之本票債務;而證人張珀宜雖聽聞被告轉述有受託處理本票債務,但證人張珀宜自證人吳玉雪處卻係聽聞係受強迫才將上開本票3 張交予被告,則證人張珀宜既係聽聞當事人即被告與證人吳玉雪轉述,渠等所述不同,又證人吳玉雪所述難認屬實,證人陳阿森亦否認有要證人吳玉雪將債權交予被告處理等節,自難以證人張珀宜所述而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玉雪之間有無委託處理債務之情形。

⒌綜上,證人吳玉雪雖表示係受逼迫才將上開本票3 張交付予被告,但其說詞前後不符實難以採信,且無其餘事證足認其所述屬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證人吳玉雪處取得上開本票3 張,但依卷內證人證述及所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渠等之間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自不符侵占罪之前提要件,故無從逕以侵占罪之罪責相繩。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因其與證人吳玉雪之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取得上開本票3 張;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本票3 張業經聲請本票裁定,其上並均有蓋印「本票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有上開本票3 張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61 至163 頁),是上開本票3 張經法院裁定後即得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持有上開本票3 張而無本票裁定,若被告確有侵占證人吳玉雪所有、對於證人張珀宜之債權憑證之意圖,當應持上開本票3 張及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全部據為己有,實無可能獨留上開本票3 張,而捨棄已具執行力之本票裁定之可能。故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上開本票3 張之意,並非無疑。

⒉證人吳玉雪與證人張珀宜於102 年2 月1 日達成和解,證人吳玉雪並對證人張珀宜撤回刑事詐欺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書日期誤繕為101 年2 月1 日)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90至91頁),而和解內容為證人張珀宜願意賠償證人吳玉雪30萬元,每個月10日將5,000 元匯入指定帳戶內,直至滿30萬元為止,如證人張珀宜未於每個月10日匯款,證人吳玉雪亦同意給予7 日緩衝期等節,亦如和解書所載;換而言之,證人吳玉雪、張珀宜就上開本票3 張之債務已達成和解以及償還方式之協議,則被告縱持上開本票3 張向證人張珀宜索討債務,證人張珀宜亦必然會拒絕給付,是被告僅持上開本票3 張,亦無法促使證人張珀宜給付票款。

⒊又證人張珀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只有在地檢署開庭時跟被告碰過面,開庭之後被告有要伊打電話給他,但伊認為跟被告無關,後來也沒有跟被告電話聯絡,之後也與吳玉雪和解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張珀宜所述,被告日後亦未曾持上開本票3張向其行使權利。

⒋綜上,被告雖自證人吳玉雪處取得上開本票3 張,惟被告供稱係因證人吳玉雪沒有向其索討而是直接提告侵占,故未歸還(見本院易緝卷第158 頁),即非故意侵占入己;而被告持有上開本票3 張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證人吳玉雪、張珀宜和解迄今,被告亦無任何行為堪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縱認被告係因其與證人吳玉雪之間的契約關係而取得上開本票3 張,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五、至被告所辯雖不足採,惟據前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上開本票3 張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㈠被告雖一再主張係受證人吳玉雪委託處理上開本票3 張之債務,惟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101 年12月21日在偵查庭外有向張珀宜表示因為吳玉雪會撤回告訴,不用來開庭,因為已經跟吳玉雪溝通好,要將上開本票3 張之債務交予我們公司處理,就不要提出告訴,上開本票3 張在伊這裡,到時再看怎麼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玉雪聲請本票裁定是伊教吳玉雪辦理的,伊跟吳玉雪一起到法院提出聲請,聲請狀是伊先打好再刻吳玉雪的印章蓋印,然後交給法院收文處,後來法院將本票正本寄還給吳玉雪,因為伊還在處理本票債務,吳玉雪又將上開本票3 張交給伊,吳玉雪對張珀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也是伊朋友幫忙寫的告訴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上開本票3 張還在吳玉雪那邊,但是吳玉雪跟張珀宜於101 年9 月24日在地檢署開庭時,本票就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8 頁正反面);而證人張珀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曾在其被訴詐欺案件開庭時,在庭外攔住伊,稱債權已由陳阿森交給他處理,不讓伊進去開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71至72頁),且證人張珀宜於101 年12月21日庭期後亦去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因證人吳玉雪友人告知會和解及撤回告訴,故未進去開庭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53頁),則被告於證人張珀宜被訴詐欺案件中確實曾阻攔證人張珀宜開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為證人吳玉雪聲請本票裁定以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節如為屬實,被告為何會在對證人張珀宜提出刑事告訴後,又向證人張珀宜表示本件會和解、不用開庭,顯與常理相悖;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亦屬可疑。

㈡另被告於證人張珀宜被訴詐欺案件中曾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款債權追索服務合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79至87頁),表示確實受證人吳玉雪委託處理與證人張珀宜之間的上開本票3 張之債務,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追索服務合約均未經簽名,難認確屬被告與證人吳玉雪之合約,而被告雖供稱證人吳玉雪原本有簽名,但被證人吳玉雪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6 頁),但證人吳玉雪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要逼迫其在本票上簽名表示有授權,但其並不同意(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55至56、70至71頁、本院易緝卷第95至97頁反面),則更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㈢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吳玉雪、張珀宜、陳阿森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本票3張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辯係受證人吳玉雪所託處理上開本票3 張之債權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無法認定屬實,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