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文字,補充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復明知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於民國78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麝香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意」等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攜帶其香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藥」之文字,補充為:「攜帶其在香港受友人之託代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及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附表編號4 )」之文字。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之文字,補充為:「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及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附表編號4 )」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張明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7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12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 年12月15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違反藥事法部分(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1.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帶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藥品,應以藥品管理,惟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函文可稽,被告亦未提出其攜入之上開藥物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而其攜入上開藥物時復未向海關檢查人員申報,是該膠囊狀藥物依前揭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即屬禁藥無訛。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固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規定,惟被告供稱其係為他人攜帶(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亦無前述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另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張明順係受他人委託收受自香港地區寄送本案藥品,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單憑扣案藥物外觀尚不能判斷是否為本國管制禁藥,是尚難以事後自扣案藥品中檢出含藥品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扣案藥品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物之政策,均廣為宣導,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甚明,被告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貿然受託收受而運送含藥品成分之禁藥,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附件之附表編號4 ):該物品經鑑定結果,含天然麝香成分,為麝鹿科動物麝香製品,屬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麝鹿(學名:Moschus spp .)之產製品,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之規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12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3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 年12月15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所輸入之麝香製品確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範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情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40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附件之附表編號4 )。聲請書認被告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40條第1項第1 款之罪部分(附件之附表編號4 部分)亦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2.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理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而故意犯某罪,因同一行為而同時並犯另一過失犯罪名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以輸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40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保育類動物之物種及數量均逐年減少,竟為求滿足人類私慾,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考其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數量非多,另被告輸入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暨其年事已高,信被告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使其牢記所犯之過錯,不致再犯起見,參酌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又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5.末按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沒收之規定固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既未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等特別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方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禁藥,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僅係受託代為運送,非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遍觀全卷尚無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確切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且系爭物品現既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宜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張明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本應注意於國外地區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另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
帶管制或限制輸入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通關之流程,且行政院衛
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使得
輸入之程序,均已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幼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某時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法申報、核准,攜帶其在香
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75
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輸入之。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在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另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定結果
,認含有「麝香、牛黃、田雞」等中藥材,應以中藥藥品管
理,而被告未經許可自香港輸入上開藥品等情,有該會102
年5月13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
扣案藥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
洵為可採。又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自用藥品」,
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另依入境
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所攜帶入境之藥品,未在
該限量表表列之內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瓶(盒)為限
,合計以不超過6種為原則。惟查,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藥
品種類6種,且數量非微,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5萬764元,
顯超過旅客攜帶自用藥物入境之限量,亦遠超出一般人自用
藥物之數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藥品係友人所委託
輸入,堪見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係非為自用而輸入,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至扣案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
│ 1 │WESEN-U胃仙-U(100錠/罐) │10罐 │
├──┼─────────────┼─────┤
│ 2 │Premier Hemodent Liquid │50瓶 │
│ │(10cc/瓶) │ │
├──┼─────────────┼─────┤
│ 3 │漳州片子黃(3克x10粒/盒) │5盒 │
├──┼─────────────┼─────┤
│ 4 │麝香製品(毛重0.39公斤) │0.375公斤 │
├──┼─────────────┼─────┤
│ 5 │牛黃(編號2) │0.385公斤 │
├──┼─────────────┼─────┤
│ 6 │牛黃(編號3) │0.591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