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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易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呂如琦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婁德權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婁德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婁德權原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電機電子工程學系(前係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教授,於民國98年8 月1 日退役轉任長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繼續任教,在任教期間內並曾多次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補助研究計畫,其明知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另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研究計畫經費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不得用作不合計畫預算、與計畫無關之開支、與補助經費無關之任何墊撥款項、各種私人用款、執行機構之管理及總務費用,且明知附表「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皆曾就讀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而為婁德權指導之學生)並未實際從事各該研究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學生對行政程序、經費分配及相關規定的不了解、指導教授對學生順利畢業與否之影響力、身分地位及軍中階級差距等優勢情況,使該等學生依婁德權指示配合提供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帳戶等資料,由婁德權刻印個人章、進行各行政程序,並任由婁德權將之掛名作為各計畫的人頭助理,婁德權遂以該等不知情之學生作為申報研究助理人頭,於92、93年間,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陸續向國科會申請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國科會計畫編號」一欄所示之計畫,又於95至100 年間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編號3 至6 「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國科會計畫編號」一欄所示之計畫,自任該等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並將如附表「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虛報為於附表「起迄之日期」一欄所示之時間參與各該計畫之兼任助理,並由負責相關行政業務之國科會及國防大學與長庚大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經手相關程序,致國科會及國防大學(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長庚大學(附表編號6 部分)相關審核款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確有擔任前開計畫研究助理從事專題研究之事實,因而於98年3 月之前,准予核撥匯入國防理工學院之帳戶內,再由學院匯至婁德權之帳戶內,於98年3 月之後,由國科會將助理費撥款予國防大學(附表編號5 部分)、長庚大學(附表編號6 部分),學校再核撥至附表編號5 、6 「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的帳戶內,婁德權並以「提供研究室公用」或「統籌分配」為藉口,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研究助理費留作己用而未交予人頭助理,並使附表編號5 、6 「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助理費用提領後再交予其支配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詐領之研究助理費」一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辯稱:我執行國科會計畫有聘請相關的人力,當時聘請的學生都合作的很好,沒有聽他們有什麼意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自87年間即開始陸續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並申報如附表「申報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為助理,申請程序係於年底將隔年要申請的國科會專案計畫申請書交出去,由國科會審議並核定人事費等經費額度,而被告須在計畫開始前要報上研究助理名冊;附表編號1 、2 之計畫名稱雖然相同,然此非兩年期的計畫,係被告於執行附表編號1 計畫後認有需求,方以擴充計畫書向國科會申請第二年(即附表編號2 )之研究計畫,附表編號3 、4 、5 的計畫雖是3 年的計畫,但被告必須逐年申請,等國科會同意核准經費後,被告再選任研究人員呈報學校;98年3 月前的研究助理費是國科會每年分兩期匯入國防理工學院的帳戶,待各計畫結報後,學院再匯到主持人戶頭,由主持人領出後發給助理,98年3月後是國科會先將助理費撥款予該校,該校再按月撥至助理帳戶內,而國科會均有將附表所示計畫之主持人費、助理費等人事費用以該等方式撥付予被告或如附表「申報之研究助理」之人的帳戶內;另包含附表所示之研究助理在內的潘勤強、高承柏、張德仁、莊銘權、曾馭、韋竑元、吳賓能、廖士宏、周兆龍、左豪官、陳清音、胡宸浩、王信和、賀盛志、林志麟、胡明強、張明昌、王宗維、郭哲吾、陳章評等人均曾就讀國防理工學院之碩士班或博士班、被告亦均曾擔任渠等之學位論文指導教授等情為被告及上揭學生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 至9 、12、26、34、49、56、62、67、73、86、88、91、95至97、100 至102 、106 、108 、155 、209 至213 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41頁,本院卷三第45頁),且有長庚大學薪資轉存受領明細、長庚大學研究助理費所得領取清單、長庚大學薪資轉存受領明細、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項國科會計畫之計畫申請書、經費核定清單、經費執行概況、研究人員聘任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附原始支出憑證、工學部電機系原始憑證清單、管理費支出分攤表、專案研究人員補助費名冊、聘任助理人員資料及聘任人員學生證、國民身份證、研究助理人員聘任申請核判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臨時約用契約書、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預算支用憑單、電機電子系預算支用簽辦單、原始憑證清單、支出憑證黏單、支出科目分攤表、代收款通知單、收入憑單、收款收據、代收款收支計畫表、研究經費納入代收款科目對應表(以上書面資料皆為影本,見偵卷一第36至48、64至66、72、113 至116 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本院卷二第92至197 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領研究助理費一情,有以下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資料在卷可證:

(一)周兆龍部分:

1、周兆龍於102 年3 月25日及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該校就讀碩士班的時間是91至93年、就讀博士班的時間是97 至101年,被告是我就讀碩士班及博士班的指導教授,但被告於98年退伍後至長庚大學任教,所以我101 年博士班畢業時是由校內另一位教授擔任指導教授、被告則係共同指導教授,我畢業前實際上的指導教授都是被告,但被告退伍之後,名義上就只掛我的共同指導教授;我於調詢時所述皆屬實,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我被掛名為附表編號1 計畫的研究助理,且我未曾參與該研究計畫,我也不知道有這個計畫、所以也不知道領取研究助理費的事,是直到調查站人員給我看相關資料並告知我,我才知道我有被列為附表編號1 計畫的研究助理;附表編號6計畫我確實有實際參與,胡宸浩、賀盛志也有參加,但我不清楚陳清音有無實際參與,當時我及胡宸浩、賀盛志、陳清音都還在中正理工學院就讀,該計畫必須在期中及期末提出研究報告,主要是由我和胡宸浩整合提出資料,被告說該計畫的研究要「統一整合運用」,會按計畫分工的不同分給我們每個人不同金額的費用,我們會依指示按月將匯入我們帳戶的助理費領出來給被告,但因會有繳稅的問題,所以被告會補貼我們稅款,補貼方式是在最後一次核算助理費時不需再繳回給被告,這個計畫從98年8 月至100 年7 月的助理費用都是依被告的指示由陳青音、胡宸浩、賀盛志領出匯整給我後,我再交給被告,被告的說法是將我們4 個人助理費當作公費,說會支應研究上面需要支出的費用等語,與其101 年8 月21日調詢時所述一致,自堪為採。

2、周兆龍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改稱:被告確實有邀請我參加附表編號1 的計畫,也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學生證來參加該計畫,雖然我不知道該計畫完整詳細名稱,但研究的內容就是資訊隱藏,我當時的認知就是要參加一個研究計畫,而助理費部分被告是說統一運用、是讓團體實驗室共同來使用云云,且翻詞改稱「當時在問的時候,我特別有向檢察官說91年到93年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記憶沒有那麼深刻,所以92、93年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回答很詳細,但是98年的事情我可以回答比較詳細。」云云(本院卷一118 至121 頁),經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102 年3 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顯示周兆龍當時確實斬釘截鐵地向檢察官回答自己不知道附表編號1 計畫的內容,所以也不知道領取費用的事,且亦未表示自己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 之研究計畫、該計畫與其研究領域相關或被告有請其將助理費統籌運用後,周兆龍一見勘驗結果與己所述不符,又改稱「當時在碩士班研究所期間,老師確實有請我們提供學生證、身分證,『應該』是參與計畫用. . . (檢察官問:你還是沒有具體回答為何兩年前說不知道被告拿你學生證影本要幹什麼,今天卻可以清楚描述被告拿你的學生證是要請領費用?)就是調查期間我就知道是這個情況。」云云(本院卷一第121 頁),然其調詢與第一次偵訊時間隔長達半年,且經過4 個月後檢察官又對周兆龍第二次偵訊,所詢問問題亦大多是針對附表編號1 、6 之計畫及助理費用,諒已有十分充足之時間供其回想思考,惟其於偵查時從頭到尾皆未將該情說出,直至審理程序中面對被告時方倏異其詞,已然可疑,況其於

查的期間是在101 年8 月21日,之後偵訊時間是102 年3月25日、102 年7 月24日,經過這麼多次的訊問及這麼長的時間你都不講清楚,直到今日才說今天的是完整陳述,為何如此?)要怎麼講. . . . . . ,我. . . . . . ,(審判長再次諭知可以拒絕回答之權利,若不聲請拒絕證言,而不回答,則本院可以裁罰)我可以回答,因為我在第一次調查期間,不知道怎麼講,我講的內容也是比較簡短,檢察官訊問期間,我也是針對問題的範圍作回答,所以有可能有些細節. . . . . . 。」云云(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並細觀周兆龍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7 月24日兩次偵訊時,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針對附表編號1 、6 計畫之參與及助理費用是否領取一事,且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之末皆詢問其有何補充或其他陳述,然其僅針對研究助理費會按月匯款至助理帳戶內一事說明(偵卷一第126 、171 頁),顯已予其充分陳述機會並促其回想,並無周兆龍所述該情,且周兆龍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因為我在博士班所認知的參與研究計畫是指完整的研究計畫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在執行,就是我自己完整參與這個計畫,碩士班研究的內容、成果就是要符合研究計畫,我在碩士班是直接被指派研究某個題目,但這個題目不是直接在研究計畫裡面的名稱,名稱與我的研究內容有部分相關,所以我本身並不是完整在這個計畫裡面做,所以我才會回答我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證人周兆龍於早於調詢時即已見過計畫相關資料,如何會於事隔多年後對於「參與」計畫之定義突然有如此大的轉變?其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稱「我在中正理工就讀念博士班時,才有參與國科會的研究計畫」、「我在碩士班時沒有執行任何國科會的研究計畫,而99年到100 年或98年到99年這兩年我有參加國科會的研究計畫.. . (問:你筆錄提到說你被掛名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 )?)對,碩士班我有被掛名在上面,但當時我不知道我有被掛名」、「(問:婁德權說上開(I )的計畫,你還有張明昌、左豪官、潘勤強有實際參與,並有領到助理津貼?)別人我不清楚,但是我沒有領到,也沒有參與該研究」等語,並再度表示其於調詢時所述均實在,且調詢筆錄自己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偵卷第168 頁),一再而再信誓旦旦、斬釘截鐵強調自己非但未參加附表編號1 計畫,連自己被列名為該計畫助理一事都是直到調詢時方知,且其既連計畫完整名稱皆不知悉,諒對該計畫之詳細內容與細目亦不了解,如何可能反可據此判斷該計畫內容確與自己就讀碩士班時之研究內容有「部分相關」?再者,周兆龍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復又改稱「. . . 因為我確實沒有領到(研究助理費),所以我就認知我沒有參與這個研究計畫. . . 」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然周兆龍亦未領到附表編號6 計畫之助理費用,卻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有實際參與該計畫,顯有視既有證據顯現之內容而調整更易自己證詞,以虛偽證述及避重就輕之言詞迴護被告之情,其審理中證詞與偵查中不符之部分自不足採。

(二)潘勤強部分:

1、潘勤強於102 年4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附表編號1 的計畫,是直到調查局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也不清楚研究計畫及助理費的事,我在學期間沒有領到任何研究補助費等語(偵卷一第142 至143 頁),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畢業為止,在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研究所計算機組就讀碩士班,被告是我的論文指導教授,我已經忘記我碩士論文題目的詳細名稱了,每星期我都會與被告開會及蒐集資料,我的碩士論文應該都是與附表編號1 計畫相關的,因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附表編號1 計畫的名稱,在調詢時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計畫的名稱等語,與偵查、調詢中所述相符,該部分應堪採信。

2、然潘勤強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在92年大概7 、8月間,你有沒有受婁德權的邀請擔任國科會研究計畫名稱為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 )之研究助理?)名稱不太記得,但是我在婁德權門下做事情時,有關這方面的事情都是婁德權向我們講,由婁德權安排,但他不會特別講是什麼計畫,但是我們都會配合他做研究,因為這是我們身為碩士生或是博士生的職責。(辯護人問:婁德權有無要求你必須提供學生證、身分證影本供申請研究計畫所用?)因為這個事情時隔很久了,所以之前在訊問我時,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而且當時是突然被叫去,後來我有問一下師兄弟當時的情形,回想起來,如果婁德權需要我們做研究、做計畫內的內容,需要我們提供例如身分證或是學生證,我們一定會提供,因為我們本身就是在做這樣的事情。. . .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擔任國科會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 )研究計畫相關計畫資料的蒐集、論文撰寫等等的工作?)我每個禮拜都會與婁德權開會,也會蒐集資料,甚至我的碩士論文應該都是與這個計畫的內容相關的....(辯護人問:針對這個國科會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 ),婁德權有沒有召集相關的博士生、碩士生研究助理一起開會研討?)我們每個禮拜都會開會,而且是每週都有,除非婁德權另外有事情。(辯護人問:你既然有實際參與這個國科會研究計畫的相關助理工作,你為何會沒有領取研究助理費?)因為婁德權向我們說因為我們實驗室的人不多,但是實驗室需要一些公用的開支,我們想既然我們已經有軍職的薪水,所以對於研究助理費沒有特別的想法。(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婁德權有徵詢你們的同意將研究助理費轉作公用,是否如此?)其實婁德權有提到這件事情,(辯護人再次說明問題),那我就有同意。. . . (受命法官問:你對於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 )除了名稱在調查局詢問之後才知道之外,你對於研究計畫的研究大綱、目的、方法等細節是否瞭解?)(證人思考)我有沒有看過我不確定,但是每次開會婁德權都會交代我要做什麼事情,而且每次開會婁德權並沒有說明交代的事情是關於受命法官所問的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 )。」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然其既連計畫之內容與名稱皆無印象,甚至於調詢時稱:我已經忘記該計畫的助理費用我是否有領取了等語(偵卷一第91頁背面),如何反在多年後可對自己沒領到助理費的「原因」證述歷歷?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在偵查中認為「自己沒有拿到助理費就是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一第220 頁),然觀諸其偵訊中證述「(問:是否有參與92年8 月到93年7 月間的國科計畫?情形為何?)我沒有參與該計畫,直到被調查局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 . . (問:補充?)我在學期間沒有領取到任何研究補助費,只單純領薪水。」等語(偵卷一第142 頁),足見其於偵訊時非但主動對案情做出補充說明,亦顯能明白區分「參與計畫」與「領取補助費」兩者係屬二事,並無混淆誤認。

3、且觀諸潘勤強審理時證述之情況,顯不待提問者詢問,即主動陳稱「在被告門下時都會提供證件」、「都會配合被告做研究」、「每次開會時被告都會交代我要做的事」等情,反而並未清楚針對發問者所提問題明確回答,已顯有迴避問題、模糊焦點之情,況且其主動為「該計畫內容與我論文相關」此一偵查程序中從未出現過的主張,竟與周兆龍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突然翻詞改稱「附表編號1 的研究計畫與自己論文相關」之情節完全相同,再加諸潘勤強自承其於接受偵訊後至本院作證前確有與周兆龍聯絡且「問過當時的情況」,可見其證詞已大受周兆龍影響,而周兆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且為迴護被告之詞,其自會促使潘勤強於本院審理時故為與己相符之陳述,故非但不能以潘勤強與周兆龍所述相合即認渠等所言為真,反而應認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該等證述難以採信。

(三)高承柏部分:高承柏於101 年9 月3 日調查及102 年4 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於92年間進入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碩士班至94年畢業,被告是我當時的指導教授,我在就讀研究所期間並不知道有參與國科會的任何研究計畫,我也確實不知道我有被列名參加附表編號2 的計畫,也不清楚為何會被掛名為研究助理,雖然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是否有告知我要掛名為助理或要我提供印章一事,但事實上我並沒有從事附表編號2 計畫的研究工作,也沒有領取到任何助理費用,我也沒有用印在該計畫領款清冊上等語(偵卷一第62至63頁),其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審理時對於有無提供證件、有無收到補稅通知、為何在附表編號2 計畫之文件上會有自己的印鑑章等皆稱無印象,可見其因時日過於久遠,對於當時情節大部分已然遺忘,然稱「(辯護人問:婁德權有無針對『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I)』的研究內容,請你幫忙蒐集相關的文件資料或是做實際上的研究?)有,大概是與我的論文有關的內容,我的碩士論文題目是『植基於JPEG2000之數位浮水印技術』。」云云(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所述似已前後不一,然經本院加以追問後,其稱:我在審理時看到卷內附表編號2 計畫相關資料後,才知道該計畫的內容,我認為該計畫的內容與我的研究有相關,但這整個計畫(包括緣起、申請、行政事務、研究助理)我完全沒有印象,只是我就讀碩士班時研究的方向是依照指導教授(即被告)給我的方向及要求去執行,此與我在本案審理時所看到的該計畫工作預期及執行成果有部分相符,但我沒有印象我有參加附表編號2 這個特定計畫的研究助理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由此可見,各別研究生助理之碩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是否與本案國科會研究計畫內容相關與各別研究生助理是否確有擔任本案國科會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乃屬截然不同之二事。

(四)張德仁部分:張德仁於104 年1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進入中正理工學院理工學院就讀電子工程研究所碩士班時就認識被告,他是我的指導老師,我在93年至97年於該校就讀國防科學研究所電子組博士班後取得博士學位,我的博士論文題目大約是平行處理(模指數)方面的(與浮水印、藏密偵知方面無關);我就讀博士班時被告會要我提供學生證,說他要申請一些研究計畫,要我們擔任研究助理,我有提供學生證及身分證等資料,被告也有向我說會刻我的印章使用,但他並沒有說是要用在什麼用途,被告也叫我不用實際參與計畫,之後被告就自己去處理;因被告申請的研究計畫很多、單位也很多,不只向國科會申請而已,他沒有向我說要我擔任研究助理的計畫的大綱或內容是什麼,在調詢時(即101 年9 月6 日)我真的對參與哪一個研究計畫沒有印象,我是直到調查員將附表編號3 、4 研究計畫的申請資料給我看,我看到有我的簽名,我才會說我有擔任該等計畫的研究助理,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研究計畫的資料彙整、論文撰寫及行政業務我都沒有做過,被告也沒有向我說我在這兩個計畫裡要擔任什麼樣的角色或分工,我也沒有領取過這些研究助理費用,被告有說申請下來的錢是「供師門使用」,但沒說是哪部分費用要「供師門使用」,而行政業務方面,至少在我就讀博士班的期間,被告是說行政業務由他負責,至於計畫相關的簽呈、請購單(即偵卷三第60、204 、221 頁)上我有簽名,但內容都不是我打的,應該是被告找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簽名時並不曉得這是核銷研究計畫的文件,且我沒有印象有蓋過卷內的支出憑證黏存單(偵卷三第152 、156 、160 、165 、169 、173 、177 、181 、185 、189 頁),這些也不是我結報的,同意擔任研究助理的契約書(偵卷三第145 頁)是我簽的,但被告並沒有向我們解釋說明裡面的內容,且雖上面寫每個月可以支領8 千元,但我也不知道那些錢是要給我的,因為以前我們學校的政策是包括研究助理費及主持人費全部都匯到主持人的帳戶戶頭,所以我不知道這些錢是我可以領的,請相關申領款項的作業都是被告自己安排的,我是直到我自己當老師後我才知道這樣的簽呈是在做什麼的,也才知道自己當時原來是可以領研究助理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與其於101 年9 月6 日調詢時及102 年4 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卷一第86至87、137 至138 頁)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該情自堪認定。

(五)曾馭部分

1、曾馭於101 年6 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是有領取(附表編號3 、4 計畫研究助理薪資)的,但我當時有軍職身分有支薪,就請婁老師將補助費用轉用給其他有實際有參與研究計畫的學生,至於老師如何去支用,我們就不太清楚。(問:你參與的研究計畫中哪些人是掛名,哪些是實際參與?)當時我只是碩士班的學生,這些我並不清楚,只知道自己受分配的部分,至於其他的人就不清楚。(問:補充?)沒有。」等語(偵卷一第157 至158 頁),足見曾馭顯為該計畫之掛名人頭助理,而未實際參與,方才會請被告將助理費給「實際有參與」的學生甚明。

2、雖其於104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8 月至中正理工學院理工學院就讀碩士班,被告是我共同指導教授之一,我是97年6 月畢業,被告於95年8 月後有邀我擔任附表編號3 的研究助理,我有提供學生證、身分證等證件及印章給被告,被告有說每個月可以領助理費用,他有說可以領的數額,但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約計畫開始3個月左右,被告有找其他學長來支援,其中有一名支援的學長叫林志麟,後來我就沒有領助理費,而由支援的學長領,被告找其他人來支援的時間約是附表編號3 計畫開始後3 個月左右的事,我也有擔任附表編號4 的研究助理,當時是張德仁來向我收助理契約和印章的,他收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要參加附表編號4 的計畫,但我沒有印象張德仁也有擔任這個計畫的研究助理,我有參與該計畫論文、報告、實驗數據蒐集,這個計畫執行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有找其他學長來支援我應做的部分,好像也是找林志麟,我也同意將助理費由實際支援的學長領取;被告有親口向我說編號3 、4 計畫的全名、研究內容及目的,也有親自對我下指示,在附表編號3 、4 計畫有別的學長來支援後,我還是有繼續做之前的事情,但變成主力是他們,我還是從頭到尾都有做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找本來就是研究藏密偵知的學長來掛名當研究助理云云(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但其於101 年9 月11日調詢時,雖負責詢問之調查員亦數度提示附表編號3 、4 計畫之相關文件供其回想,然曾馭仍稱:在我一入學後被告就有說將我納入研究計畫內等語,但計畫名稱及內容亦稱自己都不清楚,連究竟參與了幾個國科會計畫也不知道,只大概知道自己有被列名等語(偵卷一第88 至89 頁),竟於事隔3 年後之審判期日能針對附表編號3 、4 國科會計畫具體回答,還可清楚回答其他學長來「支援」的時間是在附表編號3計畫開始3 個月後,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然焉有距離發生時間越遠,記憶越形清晰之理。

3、而就附表編號3計畫更換實際執行計畫的助理之原因,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係稱:附表編號3是原本擔任助理的張德仁、莊銘權、曾馭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所以改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實際擔任助理工作,附表編號4是原本參與研究計畫的張德仁、曾馭研究進度無法突破,而由胡明強、韋大駿實際參與研究云云(本院卷一第29、30頁),然依曾馭於審理時所述,其於附表編號3、4計畫中皆僅從事「文獻蒐集」的工作,何以會有「研究進度無法突破」,甚至嚴重到必須換人的問題?曾馭證稱附表編號3之計畫係「(辯護人問:依照你之前在臺北市調查處做的筆錄稱你事實上沒有領到這個計畫的助理費用,為何如此?)因為他做的研究與我後來做的研究有部分的差異,所以婁德權當時有提到可能之後會請其他學長來支援這個計畫,但我還是有做論文的蒐集、報告的蒐集、程式的實驗數據,後來我就沒有領這個費用,後來就是由支援這個計畫的學長支領,支援該計畫的學長我沒有全部記得,好像有一位叫做林志麟的樣子。」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質以為何於附表編號3之計畫執行時,被告因認曾馭之研究方向與計畫方向不同而找他人支援,卻仍於同樣主題的附表編號4計畫中又找其繼續擔任助理,如此豈非會衍生相同問題時竟稱「因為方法論的不同(證人檢視問題),但仍有部分學理有相關。」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所述模糊抽象、答非所問,顯有避就之情。

4、且就其原本可領得的助理費用究竟花用於何處一事,曾馭於調詢時稱:被告向我說附表編號3 、4 的計畫並沒有固定薪資,會視我參與計畫的貢獻給予我相關報酬,但我參與這2 個計畫從沒有領取任何研究助理津貼,「(問:你當時沒有領取研究助理薪資,有無追究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們是全職進修,生活無虞,所以並沒有多問」等語(偵卷一第88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於95年8 月其提供學生證及印章予被告供其申請研究計畫所用時「被告並沒有說助理費用要如何運用」(本院卷第73頁背面),於

支援,可見曾馭應可領到至少3 個月的助理費時,曾馭證稱自己沒有領到,原因係「因為那時候婁德權提過有些部分的研究費用會拿來買耗材,就是實驗室會使用到的文具,我也同意婁德權這樣子的分配,但是婁德權沒有向我說買耗材買了多少錢,婁德權有無拿買耗材的單據給我看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問婁德權我三個月的研究助理費是否全部拿去買耗材了。」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又突然對未領到助理薪資的原因證述歷歷,還強調「是實驗室會用到的文具」,已十分可疑,且其審理中之證述又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附表編號3 計畫「『所有助理費用』都是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實際領取的」、附表編號4 計畫則「都由胡明強、韋大駿領取,是我交給他們」云云不符,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六)莊銘權部分:莊銘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間進入該校就讀碩士班,於96年畢業,在我在學期間,被告有指派我參加專業研究,我是負責附表編號3計畫中影像加密的部分,我記得我會定時繳交相關報告給被告,我在整個研究計畫期間內都有實際參與,主要工作內容是論文蒐集,我也有提供身分證、學生證影本及印鑑予被告,我有領到每月6千元的助理費,但當時我是自願將領到的錢繳給被告,供被告重新分配給對該研究較有貢獻的學長,或供實驗室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至5頁),與其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且其早於101年9月21日調詢時即為如此之證述,可見其確實明知自己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3之國科會計畫,故起訴書認莊銘權未實際參與該計畫而為虛列之研究助理,自有違誤。

(七)吳賓能部分:

1、吳賓能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他算是我中正理工學院電機系的同期同學,我是正期生,被告是專科班後來又插班回正期班就讀,後來我於97年8 月左右入學就讀國防理工學院(由中正理工學院改制)碩士班時,被告是該校電機系的老師,也是我的指導教授,我剛入學請他當指導教授時,我與當時剛進入研究所念碩一的廖士宏一起在被告的研究室,被告拿單子給我們,我當時有很快的看過去,好像是一份表示我願意加入做研究計畫的聲明書,但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被告也沒有向我說明要擔任哪一個研究計畫、研究什麼內容的研究助理,只是要我們掛名當他的人頭,不要問什麼、填就對了,所以我當時也不是很清楚這就是國科會的研究計畫,被告希望我們好好配合,他說他會視情況給我們墨水匣做補貼,要我們每月把聲明書裡那個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費從帳戶裡領出來給他,被告親口向我們說因這個研究計畫的論文要用林志麟以前所撰寫好的論文來當計畫內容,被告持這份論文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所以說我們不需要管這個計畫,我們只是掛名,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我怕我論文被當,也覺得是我找被告當指導教授,又直接拒絕被告要求很怪,所以我有答應填這張單子,是當天還是隔天填我已經忘了,我是有點心不甘情不願,因為錢從我的帳戶領出來,老婆一定會有意見;在計畫執行的期間,被告也沒有針對該計畫叫我幫忙做什麼事情,且他要我們不用管計畫的事,而廖士宏和我一樣,也只是掛名的而已,未實際參與該研究計畫,後來該研究計畫撥給我的助理費,我除了第一次發放時有將錢領出來,於98年3 月間在龍潭的茗園餐廳請被告與他在該校指導的學生聚餐外,每月款項一到我帳戶,我就領出來放在信封袋裡給被告,通常我是拿到被告位於該校的辦公室內給他,我自己則一毛錢都沒拿;我沒有看過附表編號3 、4 、5 的計畫所完成的論文及林志麟已經撰寫完的論文內容,我並不是很清楚具體是林志麟的哪一篇論文遭被告重複申請研究經費,林志麟是我的學弟,他之前也是被告指導的博士生,但我不知道他現在退伍了沒(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與其調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2至13、133 至134 頁)2、雖被告一再主張:吳賓能建議同學上課時間去健走、喜歡擺攤吃飯,他以為是我要其他同學不要和他一起去做這些事情,故遷怒於我,在98年2月左右就一直找我麻煩,並在我退伍後告我,慫恿其他學生找我麻煩云云(本院卷一第32頁),然吳賓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隙,只是我到最後對被告的行為看不下去,才寫了敘述包含助理費用在內的一些事情的一封公開信(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最後的導火線是被告要我們那個研究小組的人都要將他交代的一些題目算好交出來,否則不會讓我們PASS,後來經我查證,這是被告的兒子就讀交通大學時的期中或期末考題目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且即使吳賓能與被告曾有過不愉快,吳賓能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辯護人問:婁德權當場有告訴你說如果你不答應,就不讓你順利畢業這樣的話嗎?)他沒有這樣的態度,他就叫我幫忙配合,叫我幫忙掛名寫研究計畫,他沒有用威脅的方式,沒有說類似如果不配合,將來碩士論文就會不順利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見其並無因此刻意渲染誇大事實之情形;再者,科技部於104 年4 月21日科部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 . 婁教授(即被告)為林君(即林志麟)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林君於95至97年間參與婁教授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期間共同發表3 篇期刊論文,婁教授擷取所發表之論文分別撰寫為本部95至97年度計畫之成果報告,同時林君亦擷取該3 篇論文之研究成果,以中文撰寫為博士論文. . . . 婁教授與林君共同發表之期刊論文,以及婁教授執行本部專題研究計畫所繳交之系列成果報告得視為同一件著作,不應視為抄襲. . . 林君之博士論文係由婁教授指導並經渠提供建議增修意見後完成,故婁教授可視為林君博士論文之共同作者,不應視為抄襲;婁教授97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已引用與林君共同發表之該3 篇期刊論文,無再引用該博士論文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 頁),雖本院對於「指導教授為學生博士論文的共同作者」及「以同樣內容之文章先後發表為期刊論文、學生的學位論文,指導老師又持以向公家單位申請研究補助不算抄襲」等邏輯無法予以認同,然自上揭函文內容即可知吳賓能所述「被告說過這個計畫的論文要用林志麟以前所撰寫好的論文來充當,所以叫我們不用管這個計畫」等語顯屬有據;綜此,吳賓能所述不但前後一致,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憑信性極高,堪以採信。

(八)廖士宏部分

1、廖士宏於103年10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考上國防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研究所,當時我不知道要找哪一位老師當指導教授,所以透過吳賓能引薦被告擔任我的指導教授,被告同意收我做指導學生後,約在97年8 、9 月間,被告找我和吳賓能到被告的研究室,被告要我們幫忙掛一件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只是單純掛名,我們不用作任何事情、不用作任何研究,但必須簽署一份同意書,因為只是掛名,所以被告也沒有向我說明研究的內容及目標,在當時的情況下,為了要維持師生關係,故有簽署同意,也有提供證件影本;被告確實有向我說過他會另外找其他人來擔任實質上的研究助理從事研究並領取我這份助理費,但實際上是否有把錢給該人我完全不得而知,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要把錢轉給何人,後來錢用到哪裡我也不清楚,而我的確也沒有實際參與過附表編號3 的計畫,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找實際從事研究的人來掛名研究助理,可能有名額限制或是一稿多投什麼的;我記得被告當時有說過每個月會有6 千元助理費,不過在97年間一開始並沒有進入我們的帳戶,應該是匯到系上,流程我也不太清楚,但被告有幫我們刻印章,還告訴我們印章放他那邊保管,這段期間內也沒有人拿研究助理費的現金給我,如果沒記錯,應該是98年2 月時,有一次撥98年1 月及98年2 月的助理費進我帳戶,也就是從此之後助理費就是直接入我帳戶了(但我不清楚裡面的錢是學校或是國科會所撥入),被告會透過周兆龍轉告我們將研究費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在錢入帳後也會直接用電子郵件要求我們將助理費領出來交給他,因為被告自己也會領到錢(按:即研究計畫之主持費),所以他知道錢什麼時候入帳,我是都很配合把錢領出來,但吳賓能在第一次要將錢領出來時(即98年2 月)並不配合,因為吳賓能不能接受,被告就透過博士班的學生周兆龍傳話,要將所有人的錢收齊,周兆龍也有說如果不配合將前領出來的話會無法順利畢業,我只有因收到扣繳憑單而向被告要求補貼稅金,被告因此匯了相當於稅金的金額約6 千元到我帳戶,除此之外我沒有實際拿到這些助理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至148 頁),與其調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26至27、149至150 頁),且廖士宏所證稱:除我之外,我知道有吳賓能、王信何、胡宸浩、周兆龍、賀盛志、陳清音、張德仁等同時期與我在研究所師兄弟親口告訴我他們也有助理費用進到他們帳戶,又從帳戶裡出去的情形,至於賀盛志、王信何、周兆龍有無實際參與研究我並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等語,又與吳賓能、王信何、胡宸浩、周兆龍、賀盛志、陳清音、張德仁等人所言一致(偵卷一第13、86、96、126 、142 、175 、199 頁),該情足堪認定。

2、且廖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98年3 月我們師門是否曾經在茗園餐廳聚餐?)有。(被告問:你知道為何餐聚嗎?)完全知道,就是我前述的吳賓能不願意把研究助理費領出來的原因之一,吳賓能覺得錢已經進到他的帳戶,為何還要領出來,而且吳賓能是說他的帳戶在他的夫人那邊,基於這個原因,他要將錢領出來要經過夫人同意,而且要告訴夫人為何要將錢領出來,所以在老師與吳賓能協商之下,藉由這個聚餐的名義,將師門的學生、吳賓能及其夫人、兒子一同參與這個聚餐,讓吳賓能的夫人釋懷,也讓夫人知道為何要將這個錢領出來,我知道這一次聚餐的錢是吳賓能出的,吳賓能出的錢也是從他自己的錢掏出來的,有聚餐沒錯,但是是吳賓能出錢的。(被告問:你有無用你當月份的研究助理費來支應上開餐聚的餐費?)沒有,我沒有出任何錢。(被告問:餐聚前,你與吳賓能有無到我的研究室找我協商使用你們兩位當月份的研究助理費來支應餐費?)就我所知,只有用吳賓能的,老師講過那兩個月的錢他一直拿不到,所以只用了吳賓能的1 、2 月的研究助理費,我的部分的研究費,我從2月領到之後一直到6 月我都有按時領出來交給婁德權。但是我不記得聚餐前我與吳賓能有無去找過婁德權協商(證人表示不懂問題,審判長解釋問題並舉例說明之)(證人思考)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正面回答,因為第一個,在餐聚前我有沒有到你的研究室我不記得了,第二,協商過程可能是你與吳賓能兩個人講的或是透過傳話的方式,就是用吳賓能1 、2 月份的研究助理費來支付餐費,而且婁德權有發電子郵件告訴所有師門的學生這次餐聚的費用是由婁德權出錢的,但我剛才已經講過此與事實不符,第三個,剛剛婁德權問我是用我們兩位當月份的研究助理費,也與事實不符,因為不是我們兩位,因為我沒有支付,而且我在聚餐前也沒有承諾過婁德權我要用自己的研究助理費來支付餐費,因為我的研究助理費剛剛就說過了,都已經交給婁德權了,所以我也不可能用我的研究助理費去支付餐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背面),而自被告與他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署名「小吳」之人(應係吳賓能)於98年3 月3 日上午7 時4 分許表示「因為郵局帳戶由老婆大人保管,最近與老婆關係有點僵,不知如何開口將錢轉出?. . 」,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署名「廖士宏」之人除替「小吳」緩頰外,並表示「還有是否可以將這些錢變成師兄弟的福利,像是聚餐、生日時慶生. . . . 」,於同月19日署名「Prof .Der -Chyuan Lou 」之人(應係被告)寄電子郵件予周兆龍、胡宸浩、陳清音、賀盛志、王信何、張德仁等人,表示「剛剛賓能來結帳,13,000元,大家開心便好」,與廖士宏所述「聚餐費用只用到吳賓能的研究助理費」等語完全相符,且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被告自己於廖士宏為上揭證述後隨即提出,廖士宏並無配合卷內既有證據調整說法之空間,更足見廖士宏所言憑信性極高,足堪採信。

(九)陳清音部分:

1、陳清音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9 月至101 年6 月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博士班博士論文題目是有關密碼學的,與資訊隱藏及浮水印是不一樣領域的東西,被告是我入學時的指導教授,被告退伍後就換為瞿忠正教授指導,瞿忠正與婁得權的交情很好;在我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曾於98年間要我參加一個研究計畫(我不知道研究計畫的名稱,是直到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拿資料給我看我才知道),因我們能否畢業是掌握在被告手上,我害怕若不配合可能會遭刁難,故我答應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但沒有人向我說明領取助理費之事,當時我只知道要參加研究計畫;之後被告也沒有要我執行任何與計畫有關的研究,實際上我也沒有從事附表編號6 計畫資料蒐集或論文撰寫等工作,是後來被告曾藉由與大家討論論文時,要求我、周兆龍、胡宸浩、賀盛志每月將助理費用領出給被告,助理費有匯入到我的帳戶,我在每月入帳後領出交給我博士班的同學周兆龍,由周兆龍轉交給被告;我曾請假去長庚大學做被告交辦的雜事,但我不確定該等雜事是否會與附表編號6 計畫有關,請假雖然有上簽呈並敘明理由,但長官審核時不會特別找我們去詢問在校外做的研究計畫是否會與校內的博士論文相關,印象中也沒有人這樣問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除與其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一致外,將國科會撥付的研究助理費自帳戶中領出後交由周兆龍轉交被告一情,亦與周兆龍所述相符(偵卷一第169頁),故其所述自堪足採。

2、辯護人雖以陳清音曾提供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並上簽呈經國防大學中正理工院長核准,每週兩天至長庚大學兩天參附表編號6 之計畫,而主張陳清音確有實際參與該計畫,然陳清音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瞿忠正教授證明書內容顯示你確實有以參與上開國科會特定研究計畫為理由向國防大學每週請假兩天去參與長庚大學的該研究計畫之研討事宜,與你今日所稱完全未參與不符,對此有何意見?)(提示該證明書)因為婁德權退伍,所以他要求我們這些博士生在他退伍之後再到長庚大學去做一些論文研討,就是一般老師與學生之間的論文研討,請假的簽呈不是我上簽的,我不確定是誰上的簽呈,可能是周兆龍,我記得我並沒有在每週兩次至長庚大學參與研討後,提出我個人的報告給中正理工學院加以管制。...(辯護人問:既然婁德權已經退伍離開國防大學,你剛又說去長庚大學是去做一般論文的研討,不是該國科會研究計畫的研究,但是既然你當時的指導教授已經換成瞿忠正,你有何必要還要請假去長庚大學去在婁德權之下作一般論文的研討?)婁德權退伍之後,他就變成校外指導,所以婁德權一樣是我的指導委員之一,博士生可以有好幾個指導委員,主要的指導委員是校內的老師,其他的指導委員是校內或是校外的老師都可以。(辯護人問:指導教授與指導委員有何區別?)其實很多的碩博士生都有這種情形,可能他們找的指導教授不在校內,所以需要一個校內的掛名教授,瞿忠正算是我的掛名指導教授,最主要我們博士班的指導教授還是婁德權。博士論文寫完之後,經過指導教授與指導委員評閱通過後,指導教授與指導委員都需要簽名,指導委員通常會有兩個,指導教授通常是一個,博士論文口試指導委員也是當然的委員之一,只是還有加上外聘的委員,口試通過與否也要指導委員同意並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且周兆龍於102 年7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婁德權之前是你的指導教授?)對,是我念碩士班跟博士班的指導教授,念碩士班的時間是91到93年,博士班是97年到101 年,指導教授始終都是他,不過婁德權98年退伍,到長庚大學任教,所以在101 年畢業時婁德權是共同指導教授,而由原來校內另外一位教授擔任指導教授,所以我畢業前實際上指導教授都是婁德權,但是他退伍之後,名義上就只掛我的共同指導教授。」等語(偵卷一第168 頁),與上揭辯護人詰問陳清音所得之內容完全相符,且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後向國防大學函調該等簽呈(本院卷二第28至46頁,另國防大學函覆之資料內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個人報告」),內容雖有載明胡宸浩、陳清音、周兆龍、賀盛志等4人因執行國科會計畫而需至長庚大學,然亦載明該4 人因需與在長庚大學任教的共同指導教授即被告「進行校外研究」,且該等簽呈確實未有陳清音之簽名,可見陳清音所述該簽呈係由他人(可能係周兆龍)所擬,自己係因被告為論文指導教授之故方前往長庚大學等語自屬可信。

3、且觀諸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由瞿忠正具名之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中華民國98年08月01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國防科學研究所博士生:陳清音、賀盛志、周兆龍、胡宸浩,每學期均以長庚大學的計畫案研究助理核准表單為附件,據以上呈個人報告,奉當時的院長核准,每週准假兩天,不須參加本院學員隊的早晚點名,至長庚大學資工系參與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婁得權主持的國科會計畫研討事宜。當時本人是以上博士生的院內共同指導教授,必須於該些個人報告中簽章並予以管制,所以知悉上述事宜。」(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證明書填寫日期載為103 年3 月20日,離事發時已3 年有餘,且該時恰為本案起訴後、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即103 年4 月29日)前,再加諸被告與瞿忠正交情甚好,則該文書是否為被告與瞿忠正「溝通」所得,已有疑問,且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主張由附表編號6 計畫中所領得之助理費用所支付之開銷中,竟出現由被告、胡宸浩及瞿忠正所著論文的刊登費,金額高達5 萬餘元(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42至44頁),若被告該等辯詞為真,則瞿忠正有因被告詐領附表編號6 之國科會助理費的行為而受有利益,瞿忠正自身即為利害關係人(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若檢察官認有必要,應另行偵查),自難以瞿忠正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遽認陳清音所言並不可採。

(十)韋竑元(即韋大駿)部分:

1、韋竑元於101年6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已經不記得我有無參與附表編號2的計畫了,但93年8月到94年7月時我是在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碩士班;被告有向我提過附表編號6的計畫進行的不太順利,他有找我參加該計畫,我領的費用是被告看我進行的成果如何,來決定給我多少錢,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至於現金的數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一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2年至94年至該校就讀碩士班,在95年約11月後,我畢業回到原本的軍職單位服務後,被告說要我幫忙附表編號3的計畫,因該計畫與我碩士班的研究領域相關,且我有興趣,就答應幫忙,附表編號4、5的計畫被告也說過計畫進行有困難而需要我幫忙,我都有答應他,被告也有給我現金,98年好像也有類似的情況,但被告都沒有說過計畫遇到的困難是什麼,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不找該等計畫中有掛名的研究助理而要另外找我來協助,99年8月我至長庚大學就讀博士班,跟著被告學習,於99年8月時就有擔任附表編號6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並領助理費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就附表編號6計畫之部分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該部分應堪認定。

2、然就有無參與附表編號2計畫一節,韋竑元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我有參與附表編號2的計畫的文獻蒐集、寫程式、與老師研討及撰寫成果報告,「(辯護人問:93年8月間你有無受到婁德權的邀請擔任他一個國科會研究計畫「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I)」研究計畫(按:即附表編號2)之研究助理?)這個計畫名稱是93年的事情,我要看到資料才能確定是不是這個名稱,但是我在93年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研究所是有申請國科會計畫,但是不是這個計畫我還要再確定。」云云(本院卷第78頁),辯護人僅提示偵卷二第134至184、190頁該研究計畫之申請資料後,韋竑元竟立即回憶起當時狀況,更表示自己當時負責「文獻的蒐集、寫程式、與老師研討」及「論文研究」,更參與研究結果的論文撰寫,況若韋竑元所述為真,等於其係於碩士班二年時即參與該計畫長達一年的時間,若果如此,韋竑元於附表編號3之計畫中不但參與層面既深且廣、且出力極多,如何會有於偵訊時全然遺忘自己於該時間內曾參與國科會計畫之可能?若其於偵訊時僅記得自己有參與過國科會計畫,然對於詳細之計畫名稱已然不復記憶,大可回答檢察官「有參加,但計畫名稱還需再確定」(實際上其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接受交互詰問時即為如此之回答,見本院卷第78頁),且當時韋竑元既於攻讀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畢業後回歸軍職工作,諒「協助被告進行國科會計畫」已非其本業及主要工作之內容,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連自己所撰寫的碩士論文題目都記不起來,甚至稱「...到中正理工學院電子電機工程研究所(或是電機工程研究所,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全名)就讀碩士班,就讀期間我現在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連就讀期間、研究所之名稱皆記不清楚,卻能在詢問者未提示任何有關附表編號3、4、5、6計畫之任何資料供其回想的情況下對於被告如何請求自己幫忙、如何交付現金給自己(且清楚證稱自己確定是被告「親自」交付)等情皆歷歷證述,再加諸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針對附表編號5助理費用發放一事供稱:「吳賓能、廖士宏有參與研究計畫,因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本人提議更換助理,他們兩位提議不要更換,建議我請客,就是請我名下所有學生吃飯,他們願意將津貼給協助研發的學生林志麟、韋大駿領取,林志麟、韋大駿實際擔任助理的時間大約是計畫開始後半年後,直到計畫結束,全年度的經費都是給林志麟、韋大駿,前半年是我把錢交給他們的,後半年即98年2月之後學校改匯入學生即吳賓能、廖士宏戶頭,吳賓能、廖士宏自己再將錢領出,交給林志麟、韋大駿,他們就是這樣每個月領錢及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30頁),不但表示吳賓能與廖士宏確實有參加附表編號5之研究計畫,還強調其2人參與後「研究計畫無法突破」,故轉由林志麟與韋竑元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並由吳賓能與廖士宏「自己」將錢交給林志麟及韋竑元,然被告於審理中韋竑元到庭作證時,一見韋竑元證稱:幫被告協助計畫後被告所提供的現金「都是由婁德權親自拿給我的」後,被告立即稱「剛剛準備程序中我講的是前半年吳賓能、廖士宏把錢給我,我交給協助研發的同學(審判長請被告說出交給哪些協助研發的同學)我忘記是哪兩位,後半年是吳賓能、廖士宏將錢領出轉交給該兩位,也是由我轉交,我當時沒有表達清楚。」云云,雖依其所述,「前半年」與「後半年」皆是吳賓能與廖士宏將助理費交給被告後,被告再交給「實際協助研發的同學」,故兩者情況並無不同,然以被告及韋竑元上開說詞之變化即可知渠等於審理時確有互相配合對方講法而調整自己說詞之情形,故韋竑元於審理時對附表編號2 計畫所為之有利被告之證詞並不可採。

三、且據左豪官於102年10月17日調詢時證稱:「(問:你於101年8月29日至本處接受調查後,婁德權是否有再聯繫你?)有的,婁德權老師於101年10月9日接受貴處約談之後,晚上就寫E-MAIL給我,信中問我最近是否有空,是否方便出來與他聚聚,我稱最近比較忙,可能不方便,之後他就說他希望約張德仁、周兆龍、張明昌、潘勤強等師兄弟大家出來聚聚,希望由我出面約他們出來見面吃飯,時間是約在10月13日中午桃園的小橋流水餐廳,但因為當天我有事所以沒有參加,但當天飯局情況我不清楚。」(偵卷一第54頁背面),吳賓能亦於調詢時表示:被告在我接受調詢前有以電子郵件叫我去檢調單位撤案,但我並非檢舉人,我也不知道如何撤案等語(偵卷一第13頁背面),並提供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卷一第24至25頁),該電子郵件確係寄件人一再要求吳賓能「盡快主動」向檢調機關說明先前的「黑函」是誤會,否則自己亦會將吳賓能拖下水等內容,與吳賓能所述相符,可見被告在知道自己遭檢調單位調查後,確有聯絡相關證人試圖影響其等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既對先前曾與之「鬧翻」的吳賓能皆能如此,對經其長年指導、且感情相對較好的周兆龍、潘勤強、韋竑元更有極大可能亦以該等方法「提醒」、「曉以利害」而影響其審理中之證詞,方才出現其等審理中所述與偵查時不符之情形,更可見周兆龍、潘勤強、韋竑元等人於審理中翻詞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

四、關於附表編號3、4、5「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容分析技術之研發」國科會計畫中被告所繳交之成果報告,林志麟證稱:我曾於該校就讀碩士班及博士班(92年8月至97年),我在就讀碩士班時有參與陳正鎔老師所主持的國科會計畫,,在博士班一開學時被告就有要求我將學生證影本交給他,但我不知用途為何,被告有說過可能會去報名國科會助理,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年報名的;在93年間我曾應被告要求幫忙向國科會申請「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容分析技術之研發」計畫,因就讀博士班需要著有3 篇論文才能畢業,所以當時被告是期許我可在該國科會計畫(3 年3 階段)執行時完成3 篇報告,並當成我的畢業報告,但當年該申請案並沒有通過,94年時被告又要我將申請資料修正後再向國科會提出,但該計畫之後的資料收集及程式撰寫等工作非由我負責,且我也不知道申請的結果為何,因被告告訴我不用過問,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將我申報為95年8 月至98年7 月的附表編號3 至5 計畫的研究助理,直到調查站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上網查才知道我在博士班所做的研究與該等國科會計畫幾乎相同等語(偵卷一第102 至105 、185 至189 頁),除可見吳賓能所述「被告說要用林志麟寫好的論文來當計畫內容」等情顯屬實情外,亦足認被告門下之學生對於自己究竟是否為各該國科會計畫之助理一節知之甚詳,並不會因計畫內容與自己的畢業論文或研究方向有關即會有所「誤認」,此觀諸高承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畫(按:即附表編號2 )本身不是我撰寫的,但是計畫的內容與我的研究包括我的論文息息相關,提示的研究計畫(按:即附表編號2 計畫之中英文摘要)所研究的內容是我碩士論文研究內容的一部分. . . 這個整個計畫的包括緣起、申請、整個研究計畫的行政事宜及研究助理,如我剛才所述,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是我研究的內容都是依照指導教授給我的方向及要求去執行,指導教授給我的方向及要求去執行的內容有與剛才審判長提示給我看的國科會研究計畫的工作預期及具體成果有相符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有參加特定這個計畫『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I)』的研究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亦足佐之,甚至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問:依你所述每個學生不管是掛名或是實際參與國科會計畫他們都心知肚明?)對。」等語(偵卷一第212 頁),更足見潘勤強、周兆龍上揭審理時翻異之證言顯屬避就之詞。

五、雖辯護人認張德仁、陳清音等學生曾簽署助理臨時約用契約書,及張德仁曾於該計畫簽辦單上簽名並手寫「本案為個人給與,不需編列採購編號」等文字而主張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可以領取助理費,惟張德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案為個人給與,不需編列採購編號」等文字並非我所寫,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印象中我也不曾寫過這些文字,我在當研究生時並不清楚該段文字意義為何,但我現在也在當老師並有做一些行政事務,所以我現在已經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我的確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沒有向我解釋過內容,雖然契約上寫說每個月可以支領8千元,我知道那是工作酬金,但因從未給過我這些錢,且97年以前(按:精確而言應係98年3月以前)我們學校的政策包括研究助理費及主持人費是全部都匯到主持人的帳戶戶頭,所以我不知道這8千元是我可以領的等語明確,因充實專業及撰寫論文為研究生之本業,而行政業務錯綜複雜,除需視國科會等單位之相關規定外,亦牽涉到各個學校之程序作業細節、簽呈單據格式之規定,且各該規定細節亦隨時會做更動調整(例如中正理工學院即曾將研究助理之經費核撥程序由撥至主持人帳戶內改由直接撥至研究助理帳戶內),若非刻意了解或有相當之經驗者,自難對各個簽呈之作用及經費核撥之流程及目的清楚明瞭,且張德仁、陳清音等人當時僅係於該校攻讀學位之學生,而非於該校任職,自無特地弄清楚行政流程之必要,此觀諸周兆龍證稱「(問:被掛名表示可以領錢?)對,有參與計畫可以領錢,國科會97、98年之前會將所有人事費用匯到主持人的戶頭,之後才改匯到各研究助理的帳戶,不過這點是在調查期間我其他同學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問:那你有無回頭去追問你碩士班被掛名的研究助理費用到哪去了?)調查後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也沒有追問。」(偵卷一第169頁)、「(審判長問:在98、99年以後是將研究助理費直接匯入助理的帳戶內,則在此之前,計畫委託人是否每月直接將研究助理費匯入計畫主持人的帳戶內,研究助理要領助理費時再按月簽立領據?或研究助理要先簽立領據,再將領據彙整給研究委託人,委託人才將該月之總體費用匯入計畫主持人之帳戶內?)這個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潘勤強證稱「(辯護人問:這個國科會的研究計畫,關於研究助理的部分,是有每個月一定金額的研究助理費可以領取,這個部分當時你知情嗎?)那時候我們不確認,因為我們是軍職,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背面),高承柏證稱「(檢察官問:擔任『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II)』的研究助理是有經費可以領取的,你是否知悉?)這個我完全不曉得。」(本院卷第9頁背面),曾馭證稱「(提示附表編號4之雇用契約)該紙契約的確是我親簽,但是由誰交給我簽名的我記不得,另外關於契約內容,因為當時時間匆促,我沒有詳細閱讀,只是依指示簽名後交給張德仁或婁德權...」等語(偵卷一第88頁背面)更足佐之。

六、再者,自上揭被告與吳賓能、廖士宏、周兆龍在98年3月間所來往電子郵件內容得知雖廖士宏確有委婉要求被告將上交之助理薪資作為聚餐及慶生所用,然不論自被告供述或卷內學生之證述,皆可知除吳賓能第一次所領取之助理費外,其他為被告所收取之助理費並未用於聚餐或慶生使用,再綜觀卷內證人即曾為被告指導學生之潘勤強、高承柏、張德仁、莊銘權、曾馭、韋竑元、吳賓能、廖士宏、周兆龍、左豪官、陳清音、胡宸浩、王信和、賀盛志、林志麟、胡明強、張明昌、王宗維、郭哲吾、陳章評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幾乎皆曾應被告之要求將自己的學生證或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主導統一刻印該等學生之私章,且被告亦曾要求許多擔任研究助理之學生將助理薪資繳給被告,並向學生號稱會將自研究助理處收回之助理薪資作為耗材費等「統籌運用」,然並未有任何一名學生主動以「不願辦理採購、結報、申請耗材等行政程序」為由而主動要求被告以上揭方式「統籌運用」(因若如此為之,則本可向學校申報之耗材費用變成要以自己本來可以領到的助理薪資支出,對學生而言是花費一筆無謂的開銷),甚至上揭學生竟無一人知悉遭被告收走之助理薪資究竟實際使用於何處,僅是配合被告要求,且周兆龍、廖士宏、林志麟、張德仁亦表示「不敢拒絕」、「不敢不答應」、「不敢過問老師怎麼運用助理費」、「我們學生不敢問」、「我會怕如果我沒有依照老師的指示去做,我怕會無法順利畢業」(偵卷一第26頁背面、34、187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可見廖士宏等學生對於國科會計畫如何申報或核銷、所繳回之助理費如何使用並沒有決定權,實際上多不敢或無從查證。

七、被告之歷次答辯與供述是否可採之理由:

(一)就各計畫之研究助理申報及助理費之去向,被告供稱:1、附表編號1計畫中張明昌、左豪官、周兆龍、潘勤強皆是經我選任並同意參與該計畫,也確實有領到助理費用。

2、附表編號2計畫中,我通常會在計畫開始前幾個月先不給助理費,用來觀察助理否適任,若適任的話我之後會再補給他們前幾個月助理費,若不適任,我會直接找其他研究生,但因改助理的程序麻煩,所以直接將不適任同學的助理費用轉給後來接手的人張明昌、韋竑元確實有領到助理費用,高承柏經我觀察幾個月後,覺得他無法勝任研究工作,胡明強是在該研究計畫開始後的三個月至半年開始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的,所以我就把他全部的助理費用扣留,找我指導的博士生胡明強接任該助理工作,並將高承柏的助理費全部轉給胡明強,包含計畫開始前三個月至半年的助理費用也是胡明強拿的云云(偵卷一第7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

3、附表編號3計畫助理中張德仁、曾馭因研究成果無法達到我的要求,為了計畫執行順利,我就找我指導的博士班學生林志麟及剛畢業的碩士班學生韋竑元接下該計畫,我都有口頭告知他們換人的決定,而莊銘權確有參與計畫,但他自願將助理費給生活比較困難的胡明強云云(偵卷一第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詞改稱:「張德仁、莊銘權、曾馭從頭到尾都有實際參與這個研究計畫,(改稱)但他們三位的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所以改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助理薪水就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領取。(法官問:何時改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計畫開始三個月至半年時間,該計畫的所有助理費用都是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實際領取的。扣繳憑單會寄給張德仁、莊銘權、曾馭,他們三位都是軍人,所以沒有報稅的問題。」(本院卷一第30頁)

4、附表編號4中,張德仁及曾馭有參與研究計畫,但我發現他們研究進度無法突破而不適任,所以就請已畢業的胡明強、韋竑元幫忙,故實際上是「胡明強、韋竑元」實際參與研究,且全部的助理費都是由胡明強及韋竑元領取,是由我親自交給他們的而林志麟是確實有執行研究並達到我要求,也有確實領取助理費(偵卷一第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0頁)。

5、附表編號5計畫的助理中,吳賓能及廖士宏因不適任,我另找了我先前的學生韋竑元及林志麟(被告原於調詢時稱係「左豪官及林志麟」,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應係「韋竑元及林志麟」)接替他們的助理工作,助理費也直接轉給他們,本來這次我想依規定申報助理異動名單,但吳賓能知道後認為這樣有損他的面子,他與我商量想繼續掛名,且因沒有實際參與研究所以願意將助理費私下轉給其他實際工作的人,廖士宏也沒有異議,所以我將助理費轉給韋竑元及林志麟,韋竑元及林志麟實際擔任該計畫助理的時間是計畫開始半年後直到計畫結束云云(偵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

6、關於附表編號6之計畫,我於98年轉任至長庚大學後,我所主持的國科會計畫(即附表編號6)申報的研究助理都有確實參與研究,助理費也直接匯入學生帳戶(偵卷一第8頁),於負責詢問之調查員質以其是否曾在附表編號6以「研究團隊需要經費」為由要求助理交還助理費時,尚辯稱「我確有先要求參與的研究助理交還所有研究助理費,但我並沒說是研究團隊需要,而是告知他們要視研究表現再發放,我不想他們以為是領月薪而怠惰,之後我記得這些研究助理表現都很好,所以我5個月過後我就先將前5個月收取的薪資全數還給研究助理,之後也未要求他們從薪水領出交給我,除了賀盛志,因為他研究方向與國科會計畫案並不相同,所以對該研究的貢獻比較小,所以他願意將所有研究助理費全部交給我,供團隊發表論文、買耗材,之後因為又找了左豪官來幫忙,所以也有再拿一些研究經費給他,但實際金額多少,我記得並不清楚。另外98年度之後我任教的長庚大學對每個國科會計畫會加碼補助50%,我也都按比例全數發給我的研究助理。(問:據查,98年度(按:即附表編號6之計畫)參與的研究助理中,有多人表示皆依你要求將該年度的助理費每月領出交予你,從未領到任何研究津貼,與你前述只有賀盛志不符?你作何解釋?)不可能,他們陳述不實,如我前述,除了賀盛志之外,其他研究助理都有如實拿到助理費。」云云(偵卷一第9頁),其既斬釘截鐵回稱「不可能」,想必對該情十分確定,然卻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陳清音有參與研究計畫,但是陳清音沒有從頭到尾都參與,因為研究進度無法突破,因為其程式設計能力有問題,他寫不出來我需要的程式,所以改由韋大駿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該年度的助理薪資就全部由韋大駿實際領取,這是第一年的事情。第二年陳清音的助理津貼捐為「研究室公用」,因為編號6計畫第一年及第二年的耗材費全部轉為助理津貼,這樣是可以的,只要校長核准的話,就可以把耗材費轉為助理津貼,不需要國科會核可,只需要校長同意即可,就是長庚大學的校長,所以實驗室需要耗材費,所以才將陳清音的助理津貼捐為耗材費,這是因為學生不想去做採購、結報的事情。(法官問:採購、結報是助理的工作,怎麼可以學生說不要就不要?)他們認為轉為我的助理津貼,然後再去購買實驗室的耗材,這樣比較方便。(法官問:這是你容許的嗎?)是。」(本院卷一第30頁)云云,對於陳清音之助理薪資究實際用於何處一情所述完全不符。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周兆龍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聽過列名研究助理,但是不適任,找其他人來接,又沒有更改研究助理名冊,所以請該掛名的研究助理將助理費用給接任的人?)我們實驗室都是團隊工作,比較沒有不適任的問題,而且已經列名研究助理,我也沒有聽過有中途換人的情形,除非是每個年度重新開始,改列其他研究助理。」等語(偵卷一第170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一第35頁第一個問答,審判長並逐字朗讀予證人知悉)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審判長問:既然你不了解婁德權如何運用你們繳回的研究助理費,而婁德權於99年5月、100年5月只有返還前一年度掛在你們名下應領研究助理費金額的百分之五,則其餘的百分之九十五你是否知道都到哪裡去、如何運用嗎?)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莊銘權證稱:「(檢察官問:在你參與研究計畫的過程中,婁德權有無向你說過你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或者是你有不適任的情形,而將你研究助理的工作及應領取之經費改由其他人擔任並領取?)老師沒有向我說過,也沒有說過要換研究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張德仁證稱「...我讀博士班期間婁德權沒有找我做過藏密偵知方面的研究,所以也就沒有進度無法突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陳清音證稱:「(辯護人問:這個計畫總共有分為兩年期,在第一年的部分,當時婁德權有無告訴你說他會找另外一個韋大駿(現改名為韋竤元)實際擔任研究助理,且研究助理費是由他來領取?)沒有。(辯護人問:在第二年的部分,婁德權有無徵求你的同意,將你所能夠領取的研究助理費作為實驗室公用即購買耗材等的經費?)這個部分沒有。...(審判長問:依婁德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你確實有參與國科會『適應性通用型資訊隱藏偵知與分析技術之研發(2年期)』研究計畫,但因為你的研究進度無法突破,你的程式設計能力有問題,你寫不出來他需要的程式,所以你的實際研究工作才中途轉給韋大駿擔任,而且也因為如此,韋大駿才會領他接手你的研究工作之後的助理薪資,你有何意見?)當時我只知道我參與計畫,計畫名稱、內容及參與人員我都不曉得,我沒有寫這個計畫的程式,婁德權也沒有向我說過我的程式設計的能力有問題,而需要把我該研究計畫的研究工作轉給另一人承接。」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顯然並無被告所稱「研究進度無法突破」的問題。

(三)按人之記憶難免會有遺忘錯漏,然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調詢時即提出一份列有15個國科會研究計畫之名稱、代號、起迄時間、掛名助理及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學生姓名之資料予調查員(偵卷一第10至11頁),向詢問之調查員稱該資料室自己整理後提供的,並詳細說明自己在其上畫黃色螢光筆的姓名是原計畫申報核定發給研究助理費的學生,後來因故轉予畫紅色螢光筆姓名的學生擔任實際之助理工作云云(偵卷一第6頁),可見該時被告已經詳細評估並回憶相關細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幾乎每次手邊皆帶有許多書面「資料」,時而看著手中資料回答問題並答辯,並視訴訟進度及證人回答在該疊資料中選取部分庭呈予本院,且本院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閱卷時,皆予准許,諒必被告於開庭前已瀏覽過卷內資料並知悉案情,且被告於偵訊時除將部分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從「左豪官」改為「胡明強(當時為博士班休學)」外,說法與辯詞皆與調詢時相同(偵卷第212 頁),竟於本院審理時能對上揭重要情節所述完全不同,此已非單純之錯漏遺忘,再加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為何你前面幾次不更換研究助理,到了附表編號5 才更換研究助理?)他們有的畢業,有的休學了,不具有國科會助理的資格了,國科會的助理一定要在學生才可以擔任,休學或是畢業了都不能,在附表編號5 的計畫開始時,林志麟還沒有畢業,韋大駿畢業了。」(云云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顯有答非所問、刻意避重就輕之情形,且除被告所述有該等前後不一外,觀諸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其先稱「(問:有無要更正或補充?)以學生講的為主,就是他們參與的計畫他們比較清楚,因為我有10幾個計畫比較會模糊。」云云,然於檢察官質以何以有學生稱不知道被掛名、不知道有助理薪資時,被告一見該等說法與己主張不同,即主張該等學生是「作偽證」、「污衊老師」云云(偵卷第209 至213 頁),再加諸被告有於本案偵查時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說詞、審理時刻意配合某些證人證述之情形已如前述,其供述憑信性自屬極低,無法全然遽信。

(四)再者,被告雖於審理時一再強調某些助理費是供為購買耗材、墨水匣等「研究室公用」,且稱「台塑的資訊系統只給我們買19吋的螢幕,不讓我們買更大的螢幕,他們認為可以用就好,長庚大學不給買,諸如此類的限制很多,讓學生認為以人事費的方式來採購比較方便... 」云云I (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然觀諸卷附各計畫之支出憑證、收據、購買證明、簽呈核銷及申請資料,且除被告曾於100 年10月間曾簽請長庚大學校長將附表編號6 計畫「將業務費內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12萬元,勻支至相同費用向內之研究人力費」而獲准外(見本院卷一第45頁長庚大學研究計畫變更申請表,該文件為被告自行提出於本院),附表所示各國科會計畫顯已對硬體、耗材等編列相關預算加以明定,被告於申請各該國科會計畫時亦有表明有相關耗材費用需求(包含附表編號6 計畫,見卷二第125頁),且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的計畫執行時,就購買電腦硬體部分如散熱風扇、電腦排線、電腦硬碟、伺服器、不斷電系統、印表機影像加速卡、集線器、SCSI介面卡、滑鼠、不同規格之記憶體,耗材部分如空白光碟片、燒錄片、各式碳粉匣、彩色墨水匣、墨水匣、相片紙、亮面防水數位相紙、影印紙(一般影印紙、彩色影印紙)、CD-R專用單片紙套修正內帶、中性筆蕊、OPP 膠帶、郵資、電話費、影印等費用皆有報帳核銷(偵卷二第51至133 頁、213 至246 頁,偵卷三第56至102 、148 、149 、190至211 、229 至234 頁,偵卷四第22至23、81至131 、135 至147 、155 至193 頁),耗材中尤以「碳粉匣」之核銷數量為鉅,且不只一種型號、亦有數種顏色,連每支12元原子筆筆心(偵卷二第107 頁)、每張15元之光碟亮面防水貼紙(偵卷三第58頁)皆有報帳核銷,故電腦耗材等物之費用並非無報公帳之管道,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實無須特地以學生本可領得的助理費挪用支出之必要,更何況長庚大學於98至100 年間以學校經費申請電腦螢幕之流程,雖係以購置19吋以下之螢幕為原則,但有特殊需求且載明原因者亦可處理,經審查核可後即可購置等情,業據長庚大學於103 年6 月30日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並非如被告所稱「不給買更大的螢幕」的情形,且被告既會特地上簽呈簽請將耗材費用轉為「研究人力費」,自可循相類程序上簽簽請購置超過19吋之電腦螢幕,且若學生有「自己帶印表機來」而有使用不同型號墨水匣之需求,大可自行添購安裝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將助理費轉為「研究室公用」,以「研究室公用」購買後,再分配予各別學生使用?而自被告供稱「(法官問:你所謂的『研究室公用』有無專屬帳戶、專屬帳冊、何人管理、如何核銷、用途為何?)無專屬帳戶及帳冊,由我管理,當時研究生都不想管理,大家遇到錢的事情都不想碰,因為我是主持人,研究生有需求,直接提出,就去採購,因為這是那兩位研究生的經費。(法官問:何人審查你所謂的採購用途是真是假,是實報或是虛領?)這個經費是兩位研究生的研究津貼,由我一個人審查,同學們覺得需要,實驗室覺得需要,就買。(法官問:用途是什麼?買什麼東西?)大部分是耗材還有電腦週邊,也沒有拿來吃飯、喝酒、找小姐,我們沒有這個習慣。(法官問:你所謂的『研究室公用』於92年至100 年間經費大概有多少?)92年這年就是只有周兆龍、潘勤強的14萬4 千元,在92年時就把這14萬4千元花光了,93、94、95、96、97、98年並沒有『研究室公用』,99年因為不只國科會的助理費,還有長庚醫院的補助款,我現在想不起來多少錢,當年度就把99年度的『研究室公用』花完了。100 年也沒有『研究室公用』。我並沒有將『研究室公用』做過帳。」云云(本院卷一第29頁)亦可知所謂「研究室公用」從未受任何監督檢驗、流向不明,連聲稱管理「研究室公用」之被告亦一問三不知,遭掛名附表編號3 、4 計畫(計畫執行其間為95年8 月至97年7 月)之張德仁及曾馭亦分別證稱「被告有說申請下來的錢是供師門使用」等語、「那時候婁德權提過有些部分的研究費用會拿來買耗材,就是實驗室會使用到的文具」等語已如前所述,若果如被告所述「95、96、97年沒有研究室公用」,則其向該等學生宣稱會拿來供作實驗室使用之助理費究歸於何處?且當時被告軍階身分均較該等學生為高,軍職所得之薪資自然較多,更何況被告自各計畫所領得之主持人費均遠高於各助理所能領取之助理費用,若有「贊助」之必要及意願,則被告大可帶頭「樂捐」,然自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僅能得知有學生有將助理費「捐出」作為「研究室公用」(無論主動或是被動),並無被告曾將自己所得或主持人費捐出之說法,何況報帳核銷等行政工作本為助理份內之事,被告若果能以「研究進度無法突破」即行更易助理之事,何以助理不願作上開行政之份內工作時反而不更易不願配合行政事務之助理?可見被告並未將所有繳回後未再分配予其他學生之助理費「全數」用於該處,且即使被告真有將向國科會詐得之款項拿來購買墨水匣、文具或給予他人,亦為詐欺得手後如何處分贓款之問題,核與詐欺罪是否成立無涉,更遑論這些學生對於繳予被告之助理費應如何使用,並沒有決定及查證之權,又無從監督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欄貳、六部分),可見被告於執行各該研究計畫時係以「提供研究室公用」或「統籌分配」為藉口,並利用學生對行政程序、經費分配及相關規定的不了解、指導教授對學生順利畢業與否之影響力、軍中階級之差距等情況,使自己門下學生間形成「共識」及「慣例」,而任由被告將之掛名作為各計畫的人頭助理、依被告指示配合被告進行各行政程序並繳回或任由被告領取渠等之助理費等情甚明。

八、雖被告與辯護人一再主張「國科會不會管我們聘了哪些人,只關心名額」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被告並稱「(問:那這樣研究助理的資格要求不就形同具文?)這是國科會要去檢討。」云云(偵卷一第212頁),然被告自承自己從來沒有試過上簽給學校或國科會表示欲更換助理,卻逕認國科會相關程序窒礙難行,咸非有理,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偵卷一第245 至248 頁)第3 點已明文將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分為「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三大類,並於各大類項下之之細目類別及對應之資格、定義詳為規定:「三、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分下列三類:. . .(二) 兼任助理人員:指申請機構(該注意事項於94年4 月27日修正時將「申請機構」修正為「執行機構」)約用之以部分時間從事專題研究計畫工作人員,分為下列三級:. . .2. 研究生助理人員:與計畫性質相關之博士班或碩士班研究生。」,並於該注意事項第2 點明定「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應由申請機構之計畫主持人,依本會核定助理人員類別,循申請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該注意事項於94年4 月27日將該規定修正為「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並於第4 、12點規定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然此部分既涉及到公款使用之問題,即使國科會未明文規定,計畫主持人亦應本於相關規定照實支付及核銷),再綜以該注意事項對各不同類型助理是否適用勞保、健保、工作酬金、獎金、工作津貼如何支給等重要權利分別規定在案,可見研究計畫助理之資格(是否在學、學歷為何、是否與計畫性質相關)與該助理應用何種方式聘用及計算報酬等節息息相關,自無所謂「國科會不會管計畫主持人請了哪些人當助理」之情,更何況國科會對身為在學學生之助理所發給之薪資亦兼有「助學金」之性質,而非僅單純為工作之對價,此觀諸卷內經費核定清單等料對於助理費常以「研究助學金」、「助學金」稱之即足佐之,遑論是否曾擔任研究助理、若有擔任則實做成果如何等情係會直接影響到各該學生的學經歷、亦是國科會審核計畫時決定核准與否之重要依據;況附表編號6 計畫之薪資轉從受領明細中100 年8 、9 月助理費誤發予施志文,然經發現後已註記「溢領繳回(此人員代號建錯,9 月已更正為王宗維)」(偵卷四第219 、220 頁),若國科會及學校對於「何人擔任助理」並不關心,則大可請施志文將費用自行轉交予正確之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更正、繳回款項,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而由被告於調詢中供稱:「(問:國科會計畫執行中,研究助理如需變更流程為何?)專案主持人必須簽報學校,學校核准後就完成程序,因為國科會是先將研究經費整批撥到學校帳戶,將審查權委託學校執行,所以學校核准研究助理人事變更後,再報國科會備查。」(偵卷一第8 頁)、「. .. 這些人沒有學生身分無法領取國科會的研究助理費,所以才會請其他我指導的研究生掛名. . . 」等語(偵卷一第9頁),偵訊時稱「(問:國科會的研究計畫,研究助理要學生?)對,所以畢業的不行。」等語(偵卷一第210 頁)更可見被告明知依規定不准已畢業者擔任助理,卻佯以在學學生作為人頭,向國科會及學校申報為助理,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4、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此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3至6部分: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等情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所有數罪犯行,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論罪

(一)核被告婁德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雖有部分人頭助理具有軍職身分,然當時具有軍職身分之廖士宏證稱:因我們在98年有收到扣繳憑單,因為助理費是業外收入,但與軍公教是否免稅無關,故我有要求被告將相當於稅款之金額退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應無逃漏稅之問題;另被告雖於98年3 月前未將匯到自己帳戶內之助理費發給如附表編號1至5 「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申報其等為人頭助理之初,即應有詐欺之故意,其後國科會及該校撥款予被告後被告挪為他用之行為,應評價為處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不另構成業務侵占罪,故應不構成本院加諭之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併此指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及相關承辦人員,詐領助理薪資酬勞,係間接正犯。

(三)查附表編號1 、2 為相同主題之計畫案,被告於執行附表編號1 計畫後再以相同手法虛報人頭研究助理,就附表1、2 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各國科會計畫中,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虛報人頭助理方式致使國科會及學校人員按月(其中亦有一次核發2 、3 個月助理費者)分數次核撥款項,再由被告陸續以上揭守法取得該等助理費,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將同一計畫中分次領得款項之行為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四)另依上開貳二(六)所述,莊銘權在附表編號3 之國科會研究計畫中有實際參與,又被告主持該計畫之同一機會中,有詐領如附表編號3 之助理費,是公訴人所指訴詐領莊銘權之助理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國防大學之教授,又身為職業軍人,於68年間入伍,98年8 月退伍時軍階已為海軍陸戰隊上校,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6 頁),其為人師表又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本應以身作則、奉公守法,竟利用學生不懂相關流程及師生、軍階之上下關係,操作學生作為人頭,將國科會當成個人小金庫,恣意詐領助理費,敗壞軍紀,視既有規定於無物,辜負國科會提供兼任助理薪資以作為學生助學金之良法美意,亦間接使國科會等機關於之後審查其他計畫預算時必須更加嚴格要求參與之教授及學生、訂立更多細密之規定以防該等情節再次發生,使以後申請核銷計畫更形困難,造成不良影響;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不但對自己如此操作造成國科會對於助理資格要求之規定形同具文之結果是「國科會要去檢討」云云(偵卷一第212 頁),絲毫未有自省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又有上揭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形,一見證人即自己學生之說法與己主張不同,對證述有利於己之證人,則刻意調整自己供述以配合其說法,對證述於己不利證人之證詞,即主張該等學生是「作偽證」、「污衊老師」云云,案件爆發後非但不知反省,反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說詞、要求吳賓能「主動向檢調機關說明先前的黑函為誤會」(然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證明該案為吳賓能所告發,併此敘明),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即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就其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與其他未適用該減刑條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決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接續犯,一部份行為及犯罪結果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而無適用該減刑條例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於審理程序之初,本慮及被告是否可能係因一時失慮以致為本件犯行,而考量是否有宣告緩刑之可能,然隨著審理程序的進行,被告非但自偵查之始即否認犯罪,毫無反省之意,更有上揭犯後態度不佳之狀況,已難認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加諸被告尚稱:學界很多向這樣掛名助理的情形,就算是臺灣大學、清華大學及交通大學也都有云云(偵卷一第211 頁),爰認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皆不宜宣告緩刑,望各校為人師表者觀之皆能以此為戒、勿因小利而失節,併此敘明。

五、另周兆龍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於交互詰問開始前已經本院明確、舉例具體說明告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特權,然若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必須據實陳述,否則亦會涉犯偽證罪,且於交互詰問中仍頻頻提醒其有該等特權,然其仍堅為:被告確實有邀請我參加附表編號1 的計畫,也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學生證來參加該計畫,雖然我不知道該計畫完整詳細名稱,但研究的內容就是資訊隱藏,我當時的認知就是要參加一個研究計畫,而助理費部分被告是說統一運用、是讓團體實驗室共同來使用云云,對與本件事實有重要關連之助理聘用事項為虛偽證述(詳如理由欄貳、二、(一)、2 ),顯涉犯偽證罪,本院依當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請求,職權告發周兆龍偽證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上情質之時,竟又改稱「(檢察官問:可是你調

檢察官質以既附表編號3 計畫開始3 個月後才有其他學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國科│起迄之日期    │申報之研│虛列之研究助理(│詐領之研究助理費│主文                        │
 │          │會計畫編號            │              │究助理  │聘用級別)      │                │                            │
 ├─────┼───────────┼───────┼────┼────────┼────────┼──────────────┤
 │1         │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92年8月1日至93│張明昌  │周兆龍(碩士班研│每月6000元(共12│婁德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研發(I )/92-2213    │年7月31日止   │左豪官  │究生兼任助理)  │月)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E-014-013            │              │周兆龍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潘勤強  │潘勤強(碩士班研│每月6000元(共12│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究生兼任助理)  │月)            │                            │
 │          │                      │              │        ├────────┴────────┤                            │
 │          │                      │              │        │小計:共14萬4000元                │                            │
 ├─────┼───────────┼───────┼────┼────────┬────────┤                            │
 │2         │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93年8月1日起至│張明昌  │高承柏(碩士班研│每月6000元(共12│                            │
 │          │研發(II)/93-2213    │94年7 月31日止│韋大駿  │究生兼任助理)  │月)            │                            │
 │          │-E-014-014            │              │高承柏  ├────────┴────────┤                            │
 │          │                      │              │        │小計:共7萬2000元                 │                            │
 ├─────┼───────────┼───────┼────┼────────┬────────┼──────────────┤
 │3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95年8月1日起至│張德仁  │張德仁(博士班研│每月8000元(共12│婁德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容分析技術之研發(I )│96年7 月31日止│莊銘權  │究生兼任助理)  │月)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5-2221-E-606-03 2   │              │曾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曾馭 (碩士班研 │每月6000元(共12│                            │
 │          │                      │              │        │究生兼任助理)  │月)            │                            │
 │          │                      │              │        ├────────┴────────┤                            │
 │          │                      │              │        │小計:共16萬8000元                │                            │
 ├─────┼───────────┼───────┼────┼────────┬────────┼──────────────┤
 │4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96年8月1日起至│張德仁  │張德仁(博士班研│每月8000元(共12│婁德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容分析技術之研發(II)│97年7 月31日止│曾馭    │究生兼任助理)  │月)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6-2221-E-606-0 08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曾馭(碩士班研  │每月6000元(共12│                            │
 │          │                      │              │        │究生兼任助理)  │月)            │                            │
 │          │                      │              │        ├────────┴────────┤                            │
 │          │                      │              │        │小計:共16萬8000元                │                            │
 ├─────┼───────────┼───────┼────┼────────┬────────┼──────────────┤
 │5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97年8月1日起至│王信何  │吳賓能(碩士班研│每月7200元(共11│婁德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容分析技術之研發(III │98年6 月30日止│吳賓能  │究生兼任助理)  │月)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7-2221-E-606- 016 │(然該計畫之執│廖士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日是到96年7 │        │廖士宏(碩士班研│每月7200元(共11│                            │
 │          │                      │月31 日)     │        │究生兼任助理)  │月)            │                            │
 │          │                      │              │        ├────────┴────────┤                            │
 │          │                      │              │        │小計:共15萬8400元                │                            │
 ├─┬───┼───────────┼───────┼────┼────────┬────────┼──────────────┤
 │6 │(1 )│適應性通用型資訊隱藏偵│98年10月至99年│王信何  │陳清音(博士班研│每月14000 元(共│婁德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知與分析技術之研發(2 │4月           │胡宸浩  │究生兼任助理)  │7 月)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年期)之第1 年/98-2221│              │周兆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182-066 -MY2       │              │賀盛志  │                │                │                            │
 │  │      │                      │              │陳清音  │                │                │                            │
 │  │      │                      │              │王宗維  │                │                │                            │
 │  │      │                      │              │        │                │                │                            │
 │  ├───┼───────────┼───────┼────┼────────┼────────┤                            │
 │  │(2 )│適應性通用型資訊隱藏偵│99年9月16日至 │胡宸浩  │陳清音(博士班研│每月12000 元(共│                            │
 │  │      │知與分析技術之研發(2 │100年7月31日  │周兆龍  │究生兼任助理)  │10.5月)        │                            │
 │  │      │年期)之第2 年/98-2221│(然該2年期計 │賀盛志  │                │                │                            │
 │  │      │-E-182-066 -MY2       │畫執行時間為98│陳清音  │                │                │                            │
 │  │      │                      │年8月1日起至  │韋大駿  │                │                │                            │
 │  │      │                      │100年7  月31  │郭哲吾  │                │                │                            │
 │  │      │                      │日止)        │        ├────────┴────────┤                            │
 │  │      │                      │              │        │小計:共22萬4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