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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王秀慧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光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唐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告
李承諭(原名李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5號、102 年度偵字第5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乙○○、甲○○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犯罪事實部分:

(一)戊○○(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綽號「重光」、「光哥」,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3 月確定)綽號「小奸」、「小堅」,甲○○原名李宇平(涉犯恐嚇部分,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乙○○並因長期受戊○○照顧,而感念其恩。

(二)戊○○明知由槍枝工廠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寄藏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應予更正),於96年5 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以色列IMI 廠製941 型,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扣案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及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起訴書記載為數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號2 樓處所。

(三)緣戊○○、乙○○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天上人間」酒店內,與誠正防水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張智雄等人飲酒,席間張智雄與乙○○、戊○○因細故而起口角,戊○○暗地告訴乙○○「今天不要動他,等有機會再給他難看」等語,以示將來再找機會教訓張智雄。嗣於96年5 月22日下午5時許,戊○○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電邀乙○○、甲○○前往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交付上揭制式手槍1 把、子彈2 顆予乙○○,另交付玩具槍1 把予甲○○,令乙○○、甲○○等人持槍教訓張智雄洩恨,並提供張智雄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豐田廠牌,車身黑色,現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建工地(下稱國稅局工地)內等訊息,而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自戊○○處收受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乙○○、甲○○遂與戊○○形成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乙○○唯恐人手不足,復電洽壬○○(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證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約定於桃園縣中壢市實踐路與中北路口之便利超商前會合同往,壬○○再轉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到場。俟乙○○、甲○○、壬○○、「什麼」等4 人會合後,乙○○電召太平洋車行不知情之司機詹勳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即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白牌車)載送渠等4 人共同前往國稅局工地,乙○○於途中告知壬○○:「等一下會去開槍。」等語,壬○○亦未表示異議,而與乙○○、甲○○形成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乙○○並將身上之金錢交付予壬○○,交代壬○○於白牌車快到目的地時,另外攔1 輛計程車,跟隨原白牌車,乙○○為免犯案過程遭他人指認,復準備口罩2 個(未扣案),供其及甲○○使用以遮蔽面孔。迄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之「歐風撞球店」前,壬○○及「什麼」下車改搭不知情林順農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尾隨乙○○、甲○○所乘之白牌車繼續朝國稅局工地前進,於96年5 月22日晚間7 時34分31秒許,乙○○在白牌車上電詢戊○○稱:「光哥我到了,我不知道他車號。」等語,戊○○表示:「自己找。」等語。兩車隨即在國稅局工地附近停車,乙○○與甲○○先行下車,乙○○並指示壬○○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調頭,壬○○和「什麼」在計程車處等候接應,並將計程車車門打開以便其及甲○○作案後得以迅速上車逃離現場。乙○○與甲○○則戴上口罩前往國稅局工地,由乙○○單獨持戊○○所交付之上開制式槍、彈進入工地內,甲○○則在工地門口把風,經乙○○覓得張智雄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車主馮雪莉)後,隨即對該車左後車門、左後車窗開槍射擊共2 發,造成左後方車門、右前座椅、左前座椅頭枕及右前車窗損壞、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槍擊毀車之方式使張智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事畢,乙○○、甲○○2 人返回搭乘壬○○及「什麼」等人留守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乙○○再以電話通知戊○○表示:「好了」等語。嗣於96年5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透天厝,由乙○○將該戊○○所交付制式手槍還返予戊○○,而上情均為在場之甲○○、壬○○等人目賭。嗣戊○○於96年5月22日後至96年8 月16日間某日,因故又將上揭槍枝交付乙○○持有、保管之,然乙○○恐該槍遭人發現,隨將上開槍枝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培英幹30左支1 電桿附近草叢埋藏(此即乙○○前因本案羈押期間,經警方借提在外,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該埋藏地點起獲之扣案槍枝、彈匣等物)。

(四)嗣經張智雄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彈殼2 顆。復經警方循線偵查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等處,拘提乙○○、戊○○、甲○○及壬○○等人到案。而乙○○、甲○○及壬○○於該日警詢中均明確供稱:係戊○○教唆持槍恐嚇張智雄,而作案用2 把槍枝均係戊○○所提供等實情,後於96年8 月17日乙○○、甲○○及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均具結證稱:渠等於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係戊○○教唆持槍恐嚇張智雄,而作案用2 把槍枝係戊○○所提供等語。嗣戊○○、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乙○○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之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均實在,係戊○○教唆持槍恐嚇張智雄等語,嗣乙○○、戊○○均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且乙○○、甲○○及壬○○於該次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中均供述、證述本案實情,並均證述戊○○上揭交付槍枝之相關細節等實情。然因乙○○於羈押期間念及其自國中畢業以來,出外生活受戊○○照顧頗多,且有數年時間均借住於戊○○住處,深受戊○○照顧、倚重之恩情,且其認己確有開槍一事,即使供出戊○○提供槍枝之實情,自身亦難逃法律之制裁,加以戊○○於警局時向其保證若其承認會設法將其交保,另於拘留室隔離期間,不斷作樣苦苦哀求,致乙○○竟生憐憫、報恩之心,決意迴護戊○○,獨自擔起本案全部刑責。乙○○經承辦

辯稱:「我承認,槍是我的,也是我負責開的槍,我的槍是跟朋友買的,槍現在在我的朋友那裡,我現在無法取得槍,因為那個朋友叫我用錢跟他買,那個朋友叫小毛」云云。又乙○○既已決意袒護戊○○,嗣於羈押期間某日即96年8 月21日經警方借提在外,先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殯儀館附近即培英路培英幹30左支1 電桿附近草叢,起出上開手槍(含彈匣1 個)為警查扣(即本案扣案之作案槍枝),並於該次警詢中謊稱該作案手槍係由綽號「小毛」男子提供。另乙○○於96年8 月21日、96年9 月4 日某次警方借提在外時,見甲○○、壬○○亦接獲某警員通知前往警局協助偵辦此案,竟利用渠等碰面交談機會,乙○○先探詢渠等初次警、偵訊之內容,得知渠等供述均屬事實且亦大致相符,然因乙○○既已決意迴護戊○○,即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斯時教唆甲○○、壬○○等證述上開制式手槍非戊○○所交付而係伊所有等云云,而甲○○、壬○○聽聞,恐擔心自身及家人遭脅迫,且亦不願滋事,均同意配合更改證述,將本案相關槍砲等罪責由乙○○獨自承擔。而乙○○、甲○○均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又均明知前開制式手槍確係戊○○所持有、交付予乙○○,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偽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戊○○因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張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甲○○沒有碰過這支槍,甲○○是在渠到場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在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才跟甲○○講要去開槍,當時壬○○剛好在換車,所有黃某有聽到,伊負責開槍,李某在門口負責把風。於案發後當天晚上,伊與甲○○、壬○○、綽號叫「什麼」之男子說,案發後要跟渠等說槍是戊○○的,因為想說將案子推給戊○○,因為戊○○認識比較多人,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甲○○則偽證稱:於96年8 月17日會稱槍枝是戊○○的,是因為案發當日與戊○○、乙○○一起去大溪關公廟拜拜,伊當時看到乙○○身上沒有槍,為何乙○○在戊○○住處下來會給渠一把槍,故以為槍是戊○○提供的等云云,此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壬○○於該次偵查中亦偽稱:槍是在中央大學旁邊還給乙○○,因案發後在中央大學,乙○○教伊這樣說,唐說戊○○的關係比較好會沒有事,有事的話就推給戊○○云云,然其未經具結且未於結文簽名,故難令擔負偽證刑責。

(五)嗣乙○○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於在監期間,戊○○不斷透過乙○○女友倪采璿,多次提供乙○○於獄中及唐母親徐美金之金錢資助,惟乙○○仍心有不滿,遂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即不斷向戊○○催討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緣乙○○認其在監1 日戊○○應賠償金額3,000 元,每年約100 萬,服刑3 年6 月共約350 萬元),戊○○雖心有不甘,仍於101 年6 月26日交付乙○○80萬元現金,乙○○收受後仍心有不足,不斷藉故向戊○○索賠相關金額,後戊○○不耐乙○○多次催討,遂於同年10月間向乙○○下最後通牒,表示至多再給其50萬元,以後2 人各不相干,否則請乙○○再回去工地幫忙(按戊○○從事工程營造業,早期乙○○即幫忙戊○○顧工地等工作),與戊○○重新和好,最後乙○○選擇回到工地,惟戊○○與乙○○於上開交涉期間,不斷透過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友人吳劭含、吳秉宸等人商討、抱怨此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局)執行上揭門號之監聽案件而查悉上情。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5 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本案,經戊○○、乙○○、甲○○、壬○○等到案後,渠等於當日均已供述本案全部實情,即本案扣案之沙漠之鷹制式手槍確為戊○○提供予乙○○尋仇,而於同日開槍後已於當日交還該槍予戊○○,乙○○帶同警方起獲之槍枝確為戊○○交付等全部事實,其中乙○○另於102 年4 月26日於偵訊中仍坦承上開全部實情,而為與其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相同之供述與證述,嗣乙○○竟又因故翻異前詞,其已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明知前開制式手槍確係戊○○所持有、交付予其尋仇之用,竟仍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14日、7 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是戊○○交給伊的。戊○○當初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伊自己本身就有帶槍。伊確定今日所述是正確無誤,今日陳述與102 年2 月5 日證述不相同,但今天所述方為真實。伊願意負擔本件偽證之責云云,此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戊○○、癸○○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部分:

(一)戊○○係車號0000-00號之PORSCHE 牌即保時捷牌自小客車車主,癸○○(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戊○○認識10餘年友人,亦長期跟隨戊○○在工地工作,許登凱(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其於100 年10月間銷售前揭車輛予戊○○,為戊○○之汽車業務員。

(二)戊○○於101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0 段00號工地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渠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由羅帟縉(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型號LS 600H 之租賃小客車,致戊○○上揭車輛車尾及該租賃小客車之車頭部位均受有損害,戊○○欲與對方和解,惟因認其負擔3 萬餘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轉欲以車輛保險理賠對方,然因戊○○本身無駕駛執照(其於91年4 月16日經吊銷駕照至今未重考取得),致其投保之保險於本車禍無法獲得理賠。詎戊○○、許登凱、羅帟縉、癸○○等,竟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業務員許登凱告知戊○○指派某有駕執之人駕駛上揭車輛製作不實之現場車禍紀錄以取得警方報案單(即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再由其填寫出險單等相關保險文件藉以協助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渠等既已議定,則戊○○遂委請知情之好友癸○○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癸○○駕駛戊○○上揭車輛,並聯絡知情之對方司機即羅帟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渠等均明知本件車禍非於斯時該地發生,竟均佯裝2 人在該處發生擦撞車禍(渠等將車輛模仿排列成車禍原碰撞樣之第一現場),隨於現場撥打110 報案,報請轄區內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而羅帟縉、癸○○均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佯稱發生擦撞車禍(無人受傷),並各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該不知情警員製作不實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開立本件車禍證明。嗣戊○○等再委由車輛業務員許登凱繕寫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並於該申請單填載不實之「癸○○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戊○○車輛在中壢市○○路00號因停車、倒車不慎撞車號0000-00號車輛」等資料,並檢具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此乃前揭租賃小客車之修繕估價資料,共計33,910元)、PORSCHE 之估價修繕單(此乃戊○○前揭車輛維修估價資料,共計51,362元)、和解書及相關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持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本件車禍保險理賠,致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人保險客戶服務部之承辦人,不知該資料有詐致陷於錯誤,進而核准理賠本件車禍金額共達85,272元而受有利益,致影響保險公司保險核保理賠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壬○○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之警詢中之證述,與渠等嗣後於96年9 月7 日於

○○、壬○○於警詢時距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未及考量利害,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其等於本院審理即104 年3 月4日所證,被告乙○○作出與該2 日警詢相左之證述,至被告甲○○、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肯認警詢所述確屬實在,然本件因涉及96年8 月16日、17日至96年9 月7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之始末曲折,敘明被告甲○○、證人壬○○其等串證之經過為本案之重要關鍵,又96年8 月16日、17日警詢、及至2 次檢察官偵查中筆錄製作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而須以被告甲○○、證人壬○○於「甫遭查獲之際」所為之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嗣後96年8 月17日、96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102 年2 月5 日、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進行比對,為證明被告甲○○、證人壬○○為何於96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改變說詞,被告戊○○是否涉有本件持有手槍犯行等節所必要,難因本院審理中已為詰問而得以達到同一目的。復因渠等於96年9 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致本件直至102 年2 月間始為檢察官查悉真相,迄至104 年3月4 日方就本案進行交互詰問,距案發之時間已歷數年,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以,被告乙○○、甲○○、證人壬○○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乙○○、甲○○、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分離審判程序,使被告乙○○、甲○○、壬○○到庭作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增訂第3-1 、11-1、16-1、18-1、32-1條條文;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而本案所引用101 年4 月至10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在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96年7 月11日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於96年7 月11日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資為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聲請,以被告戊○○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戊○○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以上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3229、3565、380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1 、572 、869 、1141、1447、1743、2084、2426、2731等通訊監察書數紙在卷可憑(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戊○○疑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教唆偽證罪等案卷宗目錄第45頁至第56頁),雖監聽結果與當初聲請內容有所出入,而發現被告戊○○有持手槍及子彈情事,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譯文內容得否作為本件被告戊○○持有手槍、子彈案件之證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經查,本件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該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另案監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即本件被告戊○○犯罪之證據使用。

⒊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業如上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基礎。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被告乙○○、壬○○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院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甲○○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渠有於96年5 月22日,聯絡被告乙○○及甲○○恐嚇張智雄,在被告乙○○及甲○○前往渠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交付1 把手槍予被告乙○○、另一把玩具槍予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本案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伊所交付於被告乙○○之槍枝,並非警方所起獲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本案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槍枝為一無法擊發之改造手槍,絕非警方所起獲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當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相繩。該改造手槍並非警方於96年08月22日於中壢市培英路路旁所查獲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是以前案中經查獲之制式手槍本既屬被告乙○○所持有,被告戊○○根本曾未有執持佔有。再者,被告戊○○原先所持之改造手槍,並無確切證據可證具有殺傷力,況被告乙○○證述該把手槍並無法擊發。可徵扣案之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並非屬被告戊○○所有,而被告戊○○所持槍枝亦無殺傷力,是本件檢察官逕論以被告戊○○涉犯前揭規範,當有誤會。(二)本案除以通訊監聽譯文外,僅憑被告乙○○之偵訊證詞,顯然欠缺其他積極補強證據,當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不宜任意推翻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之確定效力。不得僅以被告乙○○所述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於尚缺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當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三)本案之通訊監聽之證物係屬另案監聽所得,基於兩者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事理上之關連性,且依本案事實聲請監聽,難謂有核發之可能,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為是:偵查機關就被告戊○○進行通訊監察,目的在於偵查是否有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兩者:①犯罪事實並無事理上之關連性,②若單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基於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難論以有情節重大之情,當可排除准予核發之可能。惡意利用取得之監察書,監聽未能取得監察書之其他案件行為,倘若依此取得之證據,當屬非合法取得,要不可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灼。(四)本案並非在投保之初即有詐欺保險費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戊○○不可能為了為數甚小之保險金為保險詐欺云云,為被告戊○○之利益辯護。被告乙○○固坦承渠於96年5月22日有經被告戊○○之通知至被告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交付1 把手槍予渠、另一把玩具槍予被告甲○○,渠於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被告戊○○因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張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被告甲○○沒有碰過這支槍,被告甲○○是在伊到場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在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才跟被告甲○○講要去開槍,當時證人壬○○剛好在換車,所有黃某有聽到,伊負責開槍,李某在門口負責把風。於案發後當天晚上,伊與被告甲○○、證人壬○○、綽號叫「什麼」之男子說,案發後要跟渠等說槍是被告戊○○的,想說將案子推給被告戊○○,因為被告戊○○認識比較多人,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及於102 年5 月14日、7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是被告戊○○交給伊的。被告戊○○當初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伊自己本身就有帶槍。伊確定我今日所述是正確無誤,伊今日陳述與102 年2 月5 日證述不相同,但今天所述方為真實。伊願意負擔本件偽證之責云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9 月7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於102 年5 月14日、7 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實,伊沒有偽證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乙○○所稱前案開槍的槍枝,不是被告戊○○交付的,而係自己當時身上攜帶的等語,確為真實,故被告乙○○並無本案教唆偽證及偽證之事。

(二)被告乙○○於拿取被告戊○○所交付之槍枝後,有於地下室先行試槍,並不能擊發。又被告甲○○及證人壬○○雖認為前案開槍的槍枝是被告戊○○交付的云云,然此係因渠等在當日試槍時以及在案發現場開槍時均無在場,故渠等理所當然認為案發當時只有一把槍存在,即為被告戊○○交付被告乙○○之那一把槍,所以認為被告乙○○就是拿被告戊○○交付的那把槍去開槍,惟渠等於104年3 月4 日審理時也明確證稱他們無法確定被告乙○○開槍的那把槍就是被告戊○○交付的那把槍,以及案發當日被告乙○○是否自己也有帶一把槍等語。(三)至於被告乙○○在前案中一開始會稱開槍的手槍是被告戊○○交付的云云,被告乙○○自己也表示過是因為最初想要推罪,所以才會有如此陳述。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乙○○所稱前案開槍的槍枝,不是被告戊○○交付的乙事,確為真實云云,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被告甲○○被訴偽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2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58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356 頁至第359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第274頁背面、第279 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345 頁至第348 頁背面、第35 6頁至第358 頁;102 偵4275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80 頁第185 頁;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30 頁),復有被告乙○○、甲○○及證人壬○○於96年8 月17日及96年9 月7 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及甲○○證人結文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96偵18966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248頁至第254 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被告戊○○、乙○○雖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上揭事實欄一、等事實,惟就本件被告戊○○、乙○○、甲○○、及證人壬○○渠等串證之經過及始末曲折,業據下列被告、證人供述、證述明確:

⑴被告甲○○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串證之經過如證人壬○○所述,串證當天是一名警察打電話請伊與證人壬○○過去,並稱:被告乙○○已經將事情扛下來等語,伊與被告乙○○、證人壬○○碰面後,被告乙○○說槍砲的罪伊要扛起來,要伊等於製作筆錄時供稱與被告戊○○沒有關係等語,伊在96年8 月17日所述為實情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58頁至第65頁)。於102 年4 月8 日

見偵字第4275卷第73頁)。另證人甲○○於102 年2 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敘明本案發生經過,證稱:當日下午被告戊○○找被告乙○○還有伊去渠靠近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住處,被告戊○○跟伊等說要處理事情,詳細情形是跟被告乙○○講,大概是跟工地的人有糾紛,被告戊○○從電視櫃的左下方拿了一個銀色的塑膠箱子出來,裡面有一把銀色的手槍,至於另一把是不是裝在箱子內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戊○○有把箱子打開,被告乙○○知悉工地之地址,稱要去桃園市○○街000 號北區國稅局工地找對方,找到的話就恐嚇一下,如果找不到對方,就砸對方的車輛。後來被告乙○○找來壬○○及另外一名男子與伊,4 個人叫了一輛計程車前往,但該男子伊不認識,該男子是和壬○○一起出現。到了現場後證人壬○○與另外伊不認識的男子沒有下車,伊跟被告乙○○下車,一人拿一把槍走向工地,在還未進去到工地時伊向被告乙○○表示伊沒有要一起開搶或砸車,被告乙○○回答:「好,他自己處理。」等語,被告乙○○自己進去工地內問警衛被告戊○○要找的人在不在,當時伊在門口沒有進去工地,但是伊有聽見兩聲槍響,所以伊確定應該是被告乙○○開了兩槍。開完槍後,伊將槍交給被告乙○○,在回去的路上,被告乙○○有打電話予被告戊○○,被告戊○○要伊等去中央大學找渠,到達後,伊與被告乙○○都有進去,被告乙○○是否有交槍予被告戊○○伊不確定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272 頁至第277 頁)。

⑵證人壬○○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 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都是實話。至於96年9 月7 日會更改口供是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煩。伊與被告乙○○、甲○○有串供,伊與被告甲○○交保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以前的桃園縣政府刑警大隊,也就是現在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被告乙○○仍在羈押中,被借提出來,時間是在96年8 月17日遭伊羈押到96年9 月17日伊與被告乙○○、甲○○經檢察官訊問之間的借提之日,被告戊○○有無場伊不記得,伊和被告甲○○及乙○○三個人在那邊確認當初第一次的筆錄彼此是怎麼講的,沒有人理伊等,講完後發覺大家說的差不多,後來被告乙○○說要袒護被告戊○○,被告乙○○表示渠要一個人擔起責任,將槍砲的罪擔起來,被告乙○○不要讓被告戊○○有事情,當初是被告乙○○先提議的要改口供,要求伊等講法也要一致,伊與被告甲○○則是擔心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想要趕快結案,伊在心理有想要反對,但也擔心如果反對,渠對他人都可以開槍了,如果伊等照實說怕家裡會有事情,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當初會改口供是因為要挺被告乙○○,現在就造成伊與被告甲○○的麻煩,這次伊等不會再挺,都照實跟檢察官說,不會翻供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58頁至第65頁)。於102 年4 月8 日

見偵字第4275卷第73頁)。

⑶而被告乙○○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甲○○、證人壬○○有到警局,伊當時被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伊有跟證人壬○○及被告甲○○提及槍砲的案件,伊已經開槍了,一定要去執行,伊不想要牽扯到被告戊○○,因為伊欠被告戊○○恩情。96年5 月22日是被告戊○○指示伊去開槍教訓張智雄,槍是被告戊○○在當天於渠在中原大學附近戊○○住處透天厝二樓給伊的,就是沙漠之鷹即該把制式手槍,至於被告甲○○那把槍也是在96年5 月22日被告戊○○交予被告甲○○,是玩具槍。伊開完槍後,伊有將槍於該日晚上在中央大學附近某處歸還被告戊○○,就是該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還槍的時候被告甲○○在場,渠有親眼目睹,證人壬○○伊不確定是否在場,至於被告甲○○之該把玩具手槍則是在開完槍後的回程,伊將之丟棄在垃圾車內。隔幾天後,被告戊○○在渠住處交予同一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伊就把該把槍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的電線桿,該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即為伊於96年8 月21日因槍砲案羈押借提在外,帶同警方取出之槍械。伊前所述伊帶同警方起獲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的云云,是虛偽不實的,實際上該把手槍是在96年5 月22向被告戊○○拿的,同天晚上伊也把該制式手槍還給被告戊○○了。伊沒有冤枉被告戊○○,伊會謊稱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小毛交付是因為要還被告戊○○恩情,伊從剛出社會就是跟渠,渠是伊老闆,很照顧伊,吃、喝、沒地方住都是住被告戊○○家,找工作給伊做,所以伊才想把罪擔下來。在被抓的當天即96年8 月17日,在刑大做完筆錄送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告戊○○在拘留室,當時伊與被告戊○○在隔離,沒辦法講話,被告戊○○一直跟伊作拜託的手勢,當時伊就知道意思,但是當天伊還是照實講,伊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復於102 年4 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再次肯認:被告戊○○於96年5 月22日所交付予伊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即伊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在中壢市殯儀館所取出之槍枝,伊沒有冤枉被告戊○○,伊在102 年2 月5 日所述為真等語(見偵字4275卷第146 頁)。

⑷被告戊○○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戊○○與被告乙○○、甲○○、證人壬○○對質,亦供稱:伊有於中壢市實踐路住處交付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予被告乙○○,槍是伊的,在96年5 月22日晚上被告乙○○有將制式手槍沙漠之鷹還伊,過了幾天,被告乙○○復將該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取走,伊坦承持有槍枝犯行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⑸另被告乙○○於本院96年8 月17日羈押訊問時,初證稱:係被告戊○○指使渠去向「嘴巴」開槍,被告戊○○表示如果伊承認的話,就會想辦法將伊保出來,伊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之警詢、偵訊所述屬實,伊也不想害了被告戊○○等語(見96年聲羈卷第681 號第7 頁至第8頁)。嗣於本院諭知羈押後,被告乙○○翻異前詞:供稱:伊承認,槍是伊的,也是伊負責開的槍,伊的槍是跟朋友買的,槍現在在伊的朋友那裡,伊現在無法取得槍,因為那個朋友叫我用錢跟他買,那個朋友叫小毛」云云(見96年聲羈卷第681 號第9 頁)。由被告乙○○前後明顯矛盾之陳述,及渠旋利用借提在外之機會要求被告甲○○、證人壬○○串證等節,可認於該日被告乙○○已萌生教唆偽證、偽證之犯意。

⑹被告乙○○、甲○○、證人壬○○於102 年2 月5 日庭期同時在庭,檢察官復就彼此間之陳述請上揭證人作確認,而其等均為相同之證述,並無人指出證述與事實不符,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由被告乙○○、甲○○、證人壬○○上揭所證,均可徵本件係因被告乙○○感念受被告戊○○之照顧,且其認己確有開槍一事,即使供出戊○○提供槍枝之實情,自身亦難逃法律之制裁,方在本院96年8月17日羈押庭訊問中,萌生教唆偽證、偽證之犯意,而利用羈押後遭借提在警察局之機會,由被告乙○○教唆被告甲○○、證人壬○○於具結後在檢察官前為虛偽之證述。且被告乙○○已明確證述被告戊○○所交付者確係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即為被告乙○○於96年8 月21日因槍砲案羈押借提在外,帶同警方取出之槍械,前並持該制式手槍對張智雄為恐嚇犯行。甚且,於102 年2 月5 日庭期中,被告戊○○更因與被告乙○○、甲○○、及證人壬○○當面對質,因無可抵賴,遂坦承本件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且經

件經被告乙○○持用以恐嚇張智雄所用,及於96年8 月21日唐某所帶同警方取出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足認上情應屬非虛。

⒊是本案之實情,顯係被告乙○○、甲○○、及證人壬○○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之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未及串證前所供:

⑴被告甲○○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警詢供稱:被告戊○○於96年5 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叫伊到被告戊○○位於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的柏德公園社區,伊約下午5時45分到被告戊○○家中,接著被告乙○○也來了,被告戊○○拿了2 把槍出來,1 把交給被告乙○○,另1 把交給伊,叫伊等去北區國稅局工地開槍,並稱槍由被告乙○○那把開。乙○○另於96年5 月22日下午7 時與另2 名男子碰面,後來開完槍後,伊與被告乙○○馬上將槍交還予被告戊○○即離去(見96偵18966 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5 月22日晚上7 時20分,伊與被告乙○○、證人壬○○、及「什麼」之男子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北區國稅局工地開槍,槍是被告戊○○在渠住處親手交予伊及被告乙○○,被告戊○○對伊稱伊帶這把槍與被告乙○○同行,若有人阻擋時,就拿槍嚇對方等語,被告乙○○對伊告以:槍由渠手中這把槍來開等語,伊有聽到2 聲槍響,是被告乙○○開槍的,開完槍後,伊與被告乙○○有將槍交還予被告戊○○等語(見96偵18966 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

⑵證人壬○○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之警詢、96年8 月17日之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稱:伊案發前係被告乙○○聯繫處理事情,被告乙○○要伊在中原大學正門口等渠,伊再以機車載被告乙○○回到中原大學附近找被告甲○○,惟途中知悉欲前往開槍,被告乙○○及甲○○各持有1 把手槍,被告乙○○有於案發現場開2 槍,被告甲○○未開槍,案發後渠與被告乙○○、甲○○、綽號「什麼」男子前往中央大學附近將該2 把槍枝歸還給戊○○,伊有親眼看到被告乙○○將槍還給被告戊○○等語(見96偵18966 卷第127 頁至第152 頁)。

⑶被告乙○○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警詢中供稱:於96年05月22日約下午5 時許,伊跟被告甲○○約在被告戊○○實踐路家中,被告戊○○拿兩把槍,一把是制式手槍,另一把是改造手槍,分別交給伊與被告甲○○,叫伊與被告甲○○到桃園市三元街工地對一台黑色豐田牌的車子開槍,當時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壬○○叫渠到樓下等,證人壬○○有打電話給綽號「阿麼」的人,證人壬○○及「阿麼」兩個人在中壢市新中北路萊爾富前等。被告戊○○將槍交給伊及被告甲○○之後,伊與被告甲○○用走的到中壢市新中北路萊爾富前與證人壬○○及「阿麼」會合,伊之後打電話叫計程車至桃園市三元街口,再攔計程車至北區國稅局工地。到達目的地後,伊在計程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說『喂!我到了,我不知道他車號』等語,被告戊○○回答說『自己找』等語,伊跟被告甲○○下車前有先戴口罩,證人壬○○及「阿麼」留在計程車上,伊對警衛講伊要找『嘴巴』,警衛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嘴巴』時,伊隨即朝『嘴巴』的黑色豐田牌的自小客車車門開2槍,開完之後伊等就坐計車到桃園火車站,並換坐別部計程車直接到被告戊○○的住處將槍還給被告戊○○。伊會知道被告戊○○交給伊的槍械是沙漠之鷹是因為被告戊○○交槍給伊時有告訴伊這把是中沙,所謂中沙就是中型沙漠之鷹的槍等語(見96偵18966 卷第76頁至第92頁)。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戊○○要其開2 槍,被告戊○○於家中將2 把槍放在桌上,當時渠與被告甲○○各坐在桌子兩側,被告戊○○坐在桌子前面,槍放在桌上,一開始陳某叫被告甲○○開槍,但被告甲○○拒絕,故被告戊○○就叫伊開槍,在伊等拿到槍後要出門時,被告甲○○就有拿伊的槍去看,看完就還伊,於開完槍後,伊與被告甲○○一起把槍交給被告戊○○等語(見96偵18966 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

⑷是以,被告乙○○、甲○○、證人壬○○於甫為檢、警拘提到案之際,為相同之供述,該時未及審酌利害或慮及其他被告之供述是否與己相合,證述、供述亦尚未受外界影響,可信性甚高,且就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述為真乙情,亦據被告乙○○、甲○○、證人壬○○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肯認在卷,並詳述其曲折,另被告乙○○亦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述被告戊○○所交付予伊之槍枝係「中沙」即中型沙漠之鷹,均足認本件被告戊○○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乙○○偽證犯行屬實。

⒋復次,被告甲○○、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串證經過、本案實情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的住處在中原大學附近,伊在96年5 月22日白天接到被告戊○○的電話,所以至渠住處找被告戊○○,後來被告乙○○也到了,被告戊○○要伊去給綽號「嘴巴」的男子一點警告即開槍,被告戊○○從渠住處之電視櫃拿出2 把槍,其中一把槍有裝在箱子裡,另一把沒有,伊先下樓,幾分鐘後被告乙○○下樓將一把看起來像玩具槍的手槍交予伊。其中交給伊的槍是拿來嚇人用的,不能開,另一把槍是可以擊發的,被告乙○○就是用這把槍對張智雄開槍,伊有先下樓,幾分鍾後,被告乙○○才下樓。嗣證人壬○○與「什麼」也來了,伊等坐計程車到桃園市三元路國稅局,當時伊與被告乙○○有下車,但站在工地外沒有進去開槍,伊有聽到被告乙○○開了2 槍,有2 聲槍響。開完槍後,伊等先一同坐計程車回到中原大學被告戊○○之住處,再騎乘機車到被告戊○○友人位於中央大學附近之住處,被告乙○○有於中央大學將槍交還予被告戊○○,被告乙○○將另1 把槍丟掉了,伊看到被告戊○○拿1 把槍給被告乙○○,被告乙○○持之以開槍,嗣被告乙○○所交還之槍枝都是同一把槍,這段期間伊都和被告乙○○在一起,沒有分開。被檢、警拘捕時,其實伊等說的是事實,如同伊剛才所述的過程,後來翻供是因為被告戊○○跟乙○○遭收押,在這段期間中,突然有一天,伊跟證人壬○○有接到一通自稱為桃園刑警大隊的電話,向伊告知被告乙○○都已經認罪了,請伊等再去警察局確認,進去警察局後伊有看到被告戊○○跟乙○○,渠二人不是坐在一起,後來警察叫伊跟證人壬○○坐在被告乙○○旁邊,被告乙○○直接表明這個案子反正渠也開槍了,請伊等改變口供,算是被告乙○○自己扛下來,被告乙○○要伊等說槍是被告乙○○自己的,不是被告戊○○所交予,所以伊跟證人壬○○就按照被告乙○○的說法改變口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翻供的經過是實在的,伊在前往開槍時,搭乘計程車的路上有看到2 把槍,伊和「什麼」在車上等,被告甲○○和被告乙○○下車開槍,開完槍後,伊等先坐計程車回到中原大學附近,再騎乘機車前往中央大學附近見被告戊○○,伊有看到被告乙○○將一物品交予被告戊○○,那個東西應該是槍,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乙○○在國稅局工地開槍所使用之槍枝就是伊在計程車上所看到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30 頁)。

⑶證人甲○○、壬○○上開所證,均與渠等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警詢、檢察官偵查,及102 年2 月5 日、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屬相合,且證述情節連續,復無瑕疵可指,可信性自屬較高,亦可再次確認渠等前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真實性。

⒌另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以色列IMI廠製941 型口徑9 毫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變造,經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661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6偵18966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稽。且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二顆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該二顆彈殼與本件扣案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96偵18966 卷第226 頁),而該2 顆子彈經乙○○持本件扣案手槍擊發後,貫穿被害人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鋼板及車窗玻璃,並毀損車內配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此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所非法持有之子彈為「數顆」,惟本件僅得確認被告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經擊發之該2 顆,此部分應予更正。

⒍至被告戊○○雖於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渠於102 年2 月5 日所坦承之上情,辯稱:伊交予被告乙○○者並非被告乙○○帶同警方取獲之該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伊在家中拿出2 把手槍,1 把是改造手槍,另一把是玩具槍,102 年2 月5 日伊來開庭時,伊才知道該把手槍是制式手槍,那把手槍是伊有改造過的,所以在伊的認識中是「自式」即自己作的,伊於102 年2月5 日開庭時有所誤解,且因為被告乙○○當初之槍砲案件判了3 年多,伊才以為是伊拿給被告乙○○之該把改造手槍云云;乙○○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伊於96年5 月22日至被告戊○○住處所拿取的槍,並非向三元街國稅局工地開槍之該把手槍,伊拿到手槍後有至被告戊○○家的地下室試槍,朝天花板射,不能開,因為伊自己有帶槍,所以伊就拿自己帶的該把槍去開槍,在伊身上的該把槍是「小毛」交付予伊的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渠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初伊確實有至三元街國稅局開槍,但開槍所使用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伊一位叫「小毛」的朋友寄放在伊這裡,即後來伊帶同警方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所取出之槍枝。被告戊○○有請伊到渠住處拿槍,被告戊○○有交給伊2 把槍,其中1 把槍是玩具槍,另一把槍伊有拿到地下室對天花板試槍,不能擊發,被告戊○○住處的地下室是大型住宅的停車廠,當時地下室沒有人,當天伊身上有帶自己的那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所以伊才拿自己的槍去開,伊有開2 槍,之後渠到被告戊○○友人位於中央大學的住處與被告戊○○碰面後,伊即將被告戊○○所交予之不能擊發的手槍還給被告戊○○。伊有告訴證人壬○○及被告甲○○:「有關槍枝的事情我來扛就好。」等語,因為槍是伊的,也是伊開槍的,伊不想害到別人,伊執行完畢後有向被告戊○○索討金錢,因為事情是從被告戊○○這邊衍生出來,如果不是被告戊○○要伊去開槍,伊也不會拿伊自己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去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43 頁),被告戊○○、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各執上情作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看到被告戊○○拿1 把槍給被告乙○○,被告乙○○持之以開槍,嗣被告乙○○所交還之槍枝都是同一把槍,這段期間伊都和被告乙○○在一起,沒有分開等語如前,雖被告甲○○於被告戊○○、乙○○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初被告戊○○將兩把手槍拿出來時,是先放在桌上,後來伊先下樓,不久後被告乙○○也下樓,並將一把玩具手槍交予伊,伊沒有看過沙漠之鷹,也不知道沙漠之鷹之特徵,伊當時也沒看到被告乙○○係使用何把手槍開槍,因為當時伊在工地門口,由被告乙○○進入工地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背面),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乙○○在國稅局工地開槍所使用的槍枝就是伊在計程車上看到的槍枝等語如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即執此辯稱:被告甲○○及證人壬○○雖認為前案開槍的槍枝是戊○○交付的云云,然此係因渠等在當日試槍時以及在案發現場開槍時均無在場,故渠等理所當然認為案發當時只有一把槍存在,即為被告戊○○交付被告乙○○之那一把槍,所以認為被告乙○○就是拿被告戊○○交付的那把槍去開槍云云,本院衡以被告甲○○雖曾於被告戊○○交槍時、被告乙○○進入工地開槍時短暫分離,然被告甲○○、證人壬○○於自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4 月8 日之檢察官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只見過兩把槍,一把由被告乙○○所持用,另一把由被告甲○○所持用等語明確,則若果係如被告乙○○所供:除被告戊○○所交付之兩把槍枝外,渠復自備有本案所查扣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云云,該第三把槍實難併予藏放而不為被告甲○○及證人壬○○所發現,被告戊○○、乙○○此部分所辯尚屬有疑。另被告乙○○雖辯稱:渠拿取被告戊○○所交付之槍枝後,有至地下室朝天花板試槍云云,惟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分別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若果於地下室試槍,自無法排除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並因擊發造成巨大聲響,引人注意,而該試槍地點在被告戊○○之住處,因此地緣上之關係,憑增被告戊○○、乙○○為檢、警查獲之可能。況在室內狹窄空間擊發槍枝,亦可能因彈道計算上之疏忽而使自身暴露在為流彈所擊傷之風險。甚且,被告乙○○倘若查悉被告戊○○所交付之槍枝不能擊發,何以未立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戊○○並交還槍枝?又依被告乙○○所辯,被告乙○○何需攜帶本件所查獲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前往被告戊○○住處?且其既已決意作為本案恐嚇之用,於被告戊○○交付槍枝之際,竟未向被告戊○○告以渠已自備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乙情,上揭情事,均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戊○○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檢察官復再三確認所交付予被告乙○○,嗣被告乙○○並持之以開槍者確係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斯時辯護人亦有在庭,若當事人有所誤解,實可立即反應並記載於筆錄,況本件檢察官訊問之際,筆錄均顯示於電腦螢幕,檢察官復明確詢問:「是否坦承本件持有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之犯罪事實?」、「所構成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有何意見?」,經被告戊○○坦認在卷,並簽名確認(見他字4422卷二第71頁)。且於筆錄之末,被告戊○○復供稱:伊希望檢察官能命具保,伊坦承犯行,也很配合,槍是伊的,承認這個要關很多年,小朋友還小,老婆沒有工作能力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79頁),均已明白認知所坦認之犯行為持有手槍罪。另於檢察官命被告戊○○與被告乙○○、甲○○、證人壬○○當面對質之際,被告乙○○證稱:雖然那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被告戊○○給的,要伊去恐嚇張智雄,既然被告戊○○坦承,請對伊和被告戊○○從輕量刑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79頁)。被告乙○○為該等陳述之際被告戊○○既同時在庭,若被告乙○○有誣指之情,實可當面辯駁,惟被告戊○○亦捨此不為。綜合上揭析論,均可認被告戊○○於102 年2 月5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當出於自由意志,絕無誤認之情,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當初誤解「制式」為「自式」等語,參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經營事業,閱歷非淺,且交付槍枝指使被告乙○○前去開槍恐嚇張智雄等節,實不可能不知「制式」之意,被告戊○○執之為辯,並非有理。

⑶再者,被告戊○○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被告乙○○有將該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在中央大學附近的透天厝還給伊,隔沒幾天乙○○又把制式沙漠之鷹的手槍取走,至於為何取走伊不記得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72頁)。被告乙○○遂於被告戊○○供陳上情後,亦供稱:當時確時有把那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還給被告戊○○,過幾天伊又向被告戊○○拿取,原本是要去嚇人,但後來沒有用到,伊當時跟被告戊○○拿的時候,被告戊○○答以:你要用就拿走等語,後來伊將該把槍藏放在中壢殯儀館附近,即後來伊帶警方起獲之那支手槍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72頁),是以,若被告乙○○辯稱渠係用自己所持用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開槍等節為真,而被告戊○○所交付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其為何於本件恐嚇之案發日即96年5 月22日後數日復向被告戊○○借取槍枝,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乙○○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具有時序上之連續性,若被告乙○○所交還被告戊○○之槍枝為非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何被告乙○○竟能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取獲本件之作案槍枝即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此均足徵被告戊○○及乙○○於102 年2 月5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確屬實情,渠等嗣後連袂翻異,顯屬串謀狡展之詞,均不足採信。

⑷甚且,被告乙○○於在監期間,戊○○不斷透過乙○○女友倪采璿,多次提供乙○○於獄中及唐母親徐美金之金錢資助等節,業據證人倪采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4422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 頁)。並有被告乙○○於執行本案槍砲案在桃園監獄、臺南監獄、泰源技能訓練等所監所期間相關接見、通信、送入金錢等資料數紙在卷可佐(見他字4422號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89頁)。再酌以附表編號㈡10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47分、下午6 時10分、下午6 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向吳秉宸有抱怨被告乙○○向渠索討金錢情事,並稱要準備2 百萬至3 百萬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㈢、㈣所示102 年6 月25日、102 年6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亦委請女性友人吳劭含交付80萬予乙○○,此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11月23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戊○○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9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數紙在卷可稽(見他字4422卷二第179 頁至第188 頁背面),可徵上開譯文中交付80萬元予乙○○等情尚非虛妄。於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不僅多次向被告戊○○索討金錢,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3點51分40秒被告乙○○傳送予被告戊○○之簡訊中有以下對話:「光哥當初扛下這條的是你自己承諾要給我買雙B,房子,每塊工地會分給我,會存進我的戶頭,現在光哥你對我的承諾沒做到,我也沒說什麼,我只是想讓我的未來有個保障,我也不是要你當初說好的全數給我,可是光哥你也差太多了,你這樣不就是你覺得良心過意的去嗎?」等語,堪認被告乙○○係因替被告戊○○隱瞞渠所應承擔之刑責,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嗣在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吳劭含與被告戊○○亦因被告乙○○多次索討金錢之舉措而感不滿。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乙○○所為當係給予被告戊○○極大之利益,被告戊○○方會在被告乙○○多次索討金錢之舉措中,予以容忍而非斷然拒絕。復參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於101 年4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在與渠友人吳劭含之對話中稱「講歸講我很少看到會要被關還沒把老大挖出來的」、「除非是很小條的」、「小堅不就是一個嗎?」、「他剛開始沒把我講出來到最後辦法了才扛的」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附表編號㈡於101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與吳秉宸有以下對話:「那時候如果說在裡面,你一下子就說那條是他,不是我這樣子,我也不會被收押禁見,他在那邊給我拖拖拖,拖到沒辦法才承認耶。」、「還在那邊問,問那個警察說,我有沒有承認都一樣哦,他說對啊,他說對啊。你現在這條有沒有擔都一樣啊,判都一樣啊,他才承認耶,在那邊給我拖。」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又於附表編號㈦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與吳秉宸有以下對話:「幹你娘雞巴,槍枝的事情,他以為他殺死人哦!幹你娘,小弟幫大哥擔罪而已,也是剛好而已。要講的話,你娘雞巴,恁爸以前對他那麼好,是不是要從頭講,再來算算看。」等語(見他字4422卷二第140 頁至同頁背面)。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徵被告乙○○確實有替被告戊○○隱瞞事實的真相,所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有「小弟幫大哥擔罪」等語句。而被告戊○○復向吳秉宸提及:如果被告乙○○一開始就不要將渠供出,渠將不會遭收押禁見等語,互核被告乙○○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及嗣後

槍犯行向本院聲押獲准,堪認所指隱瞞被告戊○○犯行者即為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可認被告戊○○確係涉有本件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況,若被告乙○○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所指述被告戊○○持有手槍犯行為偽,則被告乙○○所指述者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可謂輕,被告戊○○無端遭誣指,其有氣憤、怨恨之情,當可推悉,更無由在被告乙○○出獄後索討金錢之際予以給付,並處處退讓,益徵被告戊○○給付被告乙○○金錢確係因被告乙○○為渠隱瞞本件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之故,灼然甚明。

⑸末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之作案槍枝制式手槍沙漠之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陳某指紋等語,惟上開槍枝已經執行檢察官予以沒收處分,有處分命令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容屬不能調查,應予指明。

⒎綜合上情,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及子彈既為被告戊○○所交付,則被告戊○○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乙○○於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偽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被告戊○○因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張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被告甲○○沒有碰過這支槍,被告甲○○是在伊到場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在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才跟被告甲○○講要去開槍,當時證人壬○○剛好在換車,所有黃某有聽到,伊負責開槍,李某在門口負責把風。於案發後當天晚上,伊與被告甲○○、證人壬○○、綽號叫「什麼」之男子說,案發後要跟渠等說槍是被告戊○○的,想說將案子推給被告戊○○,因為被告戊○○認識比較多人,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見96偵18966 卷第247 頁至第253 頁);及於102 年5 月14日、7 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是被告戊○○交給伊的。被告戊○○當初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伊自己本身就有帶槍。伊確定我今日所述是正確無誤,伊今日陳述與102 年2 月5 日證述不相同,但今天所述方為真實。伊願意負擔本件偽證之責云云(見偵4275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被告乙○○上揭於檢察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561號,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上訴字1754號、最高法院於97年台上字5749號予以採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其證詞顯已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陳述,顯已構成偽證罪責。

(二)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戊○○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102 偵4275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8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

至第296 頁、第318 頁至319 頁;102 偵4275號卷第173頁)與證人許登凱、羅帟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207 頁至第211 頁背面、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背面第315 頁至318 頁;102 偵4275號卷第8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P00000000 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162 頁至第167 頁背面;102 偵5412號卷第55頁)、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PORSCHE 之估價修繕單、本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計算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1 年12月28日個服(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和解書、本案相關車損照片(見101 他4422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7 頁、第189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102 偵5412號卷第85頁)、戊○○、羅帟縉及車禍案報警之相關通聯紀錄(詳載當日雙方之電話聯及以110 報案之相關經過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7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號、戊○○持用門號)、監聽所得之戊○○與許登凱、癸○○等通話之相關譯文內容(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4 頁;102 偵541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承辦警方整理之相關時序表、分工流程圖(見警調卷第4 頁至第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並非在投保之初即有詐欺保險費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戊○○不可能為了為數甚小之保險金為保險詐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戊○○明知渠無駕駛執照,致其無法取得保險金,其與被告癸○○、證人許登凱、羅帟縉假造車禍事故,使保險公司無法查悉上情而陷於錯誤,並給付保險金,被告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昭昭甚明,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取。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實際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工地內,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敘明:伊係在中美路與羅帟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3 頁),應認原始發生車禍之地點應為中壢市中北路某處,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被訴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等語。惟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在8 至10年前取得,係渠在桃園縣大溪和人打架,對方留下來的等語(見他字44 22 卷二第79頁),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戊○○持有扣案槍彈,係因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寄藏行為,應認屬持有行為,因非法持有手槍與寄藏手槍各屬同條項款,自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必要。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非法持有子彈2顆,屬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2 顆,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⒉核被告戊○○被訴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戊○○、癸○○、證人許登凱、羅帟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部分:

⒈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前於96年8 月21日、96年9 月4 日某次警方借提在外時,教唆被告甲○○偽證之犯行,嗣被告乙○○於96年9 月7 日進行實施偽證之正犯行為,應僅論以偽證之正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乙○○另構成教唆偽證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乙○○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18日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上開兩次於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乙○○上揭2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爰審酌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槍、子彈,無視法規禁令,復交付該等槍彈供被告乙○○為恐嚇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戊○○為圖小利,竟與被告癸○○、證人許登凱、羅帟縉以不實交通事故詐取保險費,造成保險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戊○○於犯後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本件持有槍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檢察署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再酌以被告乙○○係96年9 月7 日偽證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教唆始為上開偽證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乙○○嗣後否認犯行,被告甲○○則對渠所涉犯之偽證犯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高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涉犯2 次偽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癸○○、證人許登凱、羅帟縉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業務員許登凱告知戊○○指派某有駕執之人駕駛上揭車輛製作不實之現場車禍紀錄以取得警方報案單(即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再由其填寫出險單等相關保險文件藉以協助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渠等既已議定,則戊○○遂委請知情之好友被告癸○○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被告癸○○駕駛被告戊○○上揭車輛,並聯絡知情之對方司機即羅帟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渠等均明知本件車禍非於斯時該地發生,竟均佯裝2 人在該處發生擦撞車禍(渠等將車輛模仿排列成車禍原碰撞樣之第一現場),隨於現場撥打110 報案,報請轄區內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而羅帟縉、被告癸○○均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佯稱發生擦撞車禍(無人受傷),並各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該不知情警員製作不實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開立本件車禍證明,致影響警政機單管理車禍案件資料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戊○○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叁、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機關既應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查、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戊○○、癸○○、證人許登凱、羅帟縉4 人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警陳述之交通事故縱有不實,依前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之與癸○○、許登凱、羅帟縉3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職權告發:被告乙○○於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中,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具結證言之權利,被告乙○○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具結後證稱:本件持之向張智雄開槍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為「小毛」所交付,並非被告戊○○所交付,被告戊○○所交付予伊之槍枝,經伊在被告戊○○家中之地下室試槍後,發覺不能擊發,並無殺傷力云云,顯與事證有違,是被告乙○○顯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此部分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復經檢察官請求依法告發被告乙○○所涉之偽證犯嫌(見本院卷第243 頁),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亦予敘明。

丁、至被告乙○○、甲○○、及證人壬○○於96年8 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本判決中敘明該陳述屬實,然被告甲○○及證人壬○○卻因上開陳述,經本院判處偽證罪刑;被告乙○○亦因該日證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構成偽證犯行,並均經確定在案,則此部分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宜另行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B │ 內容摘要 │├───┼────┼────┼─────┼─────┼───────────────┤│㈠臺灣│101 年4 │04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桃園地│月27日 │50秒 │ 戊○○ │ 吳劭含 │講歸講我很少看到會為老打去處理││方法院│ │ │ │ │事情要被關還沒有把老大挖出來的││檢察署│ │ │ │ │。 ││101 年│ ├────┼─────┼─────┼───────────────┤│度他字│ │04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第4422│ │09秒 │ 戊○○ │ 吳劭含 │除非是很小條的。 ││號卷二│ ├────┼─────┼─────┼───────────────┤│第129 │ │04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頁背面│ │23秒 │ 戊○○ │ 吳劭含 │是嗎? ││至第13│ ├────┼─────┼─────┼───────────────┤│0頁 │ │04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57秒 │ 戊○○ │ 吳劭含 │小堅不就是一個嗎? ││ │ ├────┼─────┼─────┼───────────────┤│ │ │04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8秒 │ 戊○○ │ 吳劭含 │如果不是小堅,是不是我們就不會││ │ │ │ │ │在一起? ││ │ ├────┼─────┼─────┼───────────────┤│ │ │04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31秒 │ 戊○○ │ 吳劭含 │他剛開始沒把我講出來,到最後一││ │ │ │ │ │度還不扛,到沒辦法了才扛的。 ││ │ ├────┼─────┼─────┼───────────────┤│ │ │04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04秒 │ 戊○○ │ 吳劭含 │不過總是有恩,我們要感謝人家,││ │ │ │ │ │寶貝等他出來讓我認識他。 │├───┼────┼────┼─────┼─────┼───────────────┤│㈡臺灣│101 年6 │13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昨天我那個少年仔,關回來的 ││桃園地│月15日 │09秒 │ 戊○○ │025 │ 那個。 ││方法院│ │ │ │ 某男 │B:嗯。 ││檢察署│ │ │ │ │A:關回來那個,講一些有的沒有 ││101 年│ │ │ │ │ 的,我就直接把錢丟給他。 ││度他字│ │ │ │ │B:講什麼? ││第4422│ │ │ │ │A:說他馬子的父親問他,問我要 ││號卷二│ │ │ │ │ 怎麼給他處理啦,意思就是說 ││第133 │ │ │ │ │ 我要拿多少錢給他啦,我說我 ││頁至第│ │ │ │ │ 錢都沒進來啊,要不然這樣, ││134 頁│ │ │ │ │ 都拿去啦,其他的不用再講了 ││背面 │ │ │ │ │ 。 ││ │ │ │ │ │B:呵呵。 ││ │ │ │ │ │A:他說他馬子的父親全家在問, ││ │ │ │ │ │ 我想應該是他自己在想的。 ││ │ │ │ │ │B:對啦。 ││ │ │ │ │ │A:我就都全部拿給他。 ││ │ │ │ │ │B:這 樣要怎麼辦?你再幫我想想││ │ │ │ │ │ 辦法,再幾天… ││ │ │ │ │ │A:蛤? ││ │ │ │ │ │B:那個茶店又給人家了,虧了… ││ │ │ │ │ │A:虧了多少? ││ │ │ │ │ │B:四十幾萬啊。 ││ │ │ │ │ │A:你是做什麼,為什麼要拿? ││ │ │ │ │ │B:沒啦,我原本是租的,長久這 ││ │ │ │ │ │ 樣不行啊,我用買的。買了才 ││ │ │ │ │ │ 會去建設,之前用租的,想要 ││ │ │ │ │ │ 建設,以後時間到了也是別人 ││ │ │ │ │ │ 的,乾脆買一買。 ││ │ │ │ │ │A:我看禮拜一那筆錢會不會進來 ││ │ │ │ │ │ 。 ││ │ │ │ │ │B:禮拜一。 ││ │ │ │ │ │A:嗯。我看禮拜一那筆錢有沒有 ││ │ │ │ │ │ 辦法去處理。我那些給他,全 ││ │ │ │ │ │ 部給他還不夠,我之前他進去 ││ │ │ │ │ │ 的時候,? 他不少錢,現在又 ││ │ │ │ │ │ 在一些有的沒有的,隨便啦, ││ │ │ │ │ │ 都給他。關回來…B : 對啊, ││ │ │ │ │ │ 以後有機會,你提早打電話給 ││ │ │ │ │ │ 我,禮拜一看有沒有辦法回消 ││ │ │ │ │ │ 息。 ││ │ │ │ │ │A:我跟人家約禮拜一,二點處理 ││ │ │ │ │ │ 。 ││ │ │ │ │ │B:禮拜一二點? ││ │ │ │ │ │A:嗯。我儘量啦。 ││ │ │ │ │ │B:好。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好。 ││ │ ├────┼─────┼─────┼───────────────┤│ │ │18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0│兩人先閒聊,可疑通話如下: ││ │ │29秒 │ 戊○○ │ 吳秉宸 │A:你娘,昨天小堅也跟我說要戒 ││ │ │ │ │ │ 菸。 ││ │ │ │ │ │B:蛤? ││ │ │ │ │ │A:小堅也跟我說要戒菸。 ││ │ │ │ │ │B:哦,叫小堅過來跟我一起戒菸 ││ │ │ │ │ │ 啊。 ││ │ │ │ │ │A:改雞巴啦,昨天在我家裡,講 ││ │ │ │ │ │ 到我很度爛。 ││ │ │ │ │ │B:安那,是嗎? ││ │ │ │ │ │A:對啊,昨天跟他講到很度爛。 ││ │ │ │ │ │B:嗯。 ││ │ │ │ │ │A:說什麼他馬子的父親一直問他 ││ │ │ │ │ │ ,問他說什麼… ││ │ │ │ │ │B:說要娶她。 ││ │ │ │ │ │A:不是,如果要娶她哪有關係。 ││ │ │ │ │ │ 娶就娶哪有關係。說什麼一直 ││ │ │ │ │ │ 問他,問我要怎麼跟他處理啦 ││ │ │ │ │ │ , 我就說他不就當成兄弟事,││ │ │ │ │ │ 要 來跟我談,我說叫他來跟我││ │ │ │ │ │ 談啊。 ││ │ │ │ │ │B:嗯。 ││ │ │ │ │ │A:意思說要先拿一筆錢給他啦。 ││ │ │ │ │ │B:嗯。 ││ │ │ │ │ │A:我說我錢早就準備好了,不要 ││ │ │ │ │ │ 用這樣子說,那是他原本的意 ││ │ │ │ │ │ 思,在那邊一直講一直講,還 ││ │ │ │ │ │ 在那邊好像我沒有他不行,他 ││ │ │ │ │ │ 馬子的一直替他留在家。 ││ │ │ │ │ │B:嗯。 ││ │ │ │ │ │A:說不要出來,怎樣怎樣的,有 ││ │ │ │ │ │ 的沒有的,我聽的很度爛,你 ││ │ │ │ │ │ 娘雞巴,我月底拿一百給他, ││ │ │ │ │ │ 讓他自己去處理,不理他,幹 ││ │ │ │ │ │ 你娘,關出來就變這樣。 ││ │ │ │ │ │B:幹你娘。 ││ │ │ │ │ │A:幹你娘,再來給他的會比那個 ││ │ │ │ │ │ 少嗎? ││ │ │ │ │ │B:嗯。 ││ │ │ │ │ │A:我看我要準備二、三百萬給他 ││ │ │ │ │ │ 。 ││ │ │ │ │ │B:嗯。 ││ │ │ │ │ │A:幹你娘。 ││ │ │ │ │ │B:是他家的人講的嗎? ││ │ │ │ │ │A:他家的人說…,是他講的啦, ││ │ │ │ │ │ 都馬是他的想的。 ││ │ │ │ │ │B:你說小堅在想的? ││ │ │ │ │ │A:對啦,用別人的名義去講的, ││ │ │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18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57秒 │ 戊○○ │ 吳秉宸 │A:這趟回來,對他期望那麼高, ││ │ │ │ │ │ 結果差很多。 ││ │ │ │ │ │B:幹你娘。 ││ │ │ │ │ │A:哎~~,他這樣子沒有比較贏啦 ││ │ │ │ │ │ ,我月底拿一百萬給他,叫他 ││ │ │ │ │ │ 馬子過來拿,之前給他那麼多 ││ │ │ │ │ │ ,說我只給他三十萬而已,幹 ││ │ │ │ │ │ 你娘。 ││ │ │ │ │ │B:是嗎?你之前是給他多少? ││ │ │ │ │ │A:一百多。 ││ │ │ │ │ │B:拿給他馬子還是怎樣? ││ │ │ │ │ │A:拿給他啊,他就一直拿一直拿 ││ │ │ │ │ │ ,光過年我就給他二、三十萬了││ │ │ │ │ │ ,這個過年啊。 ││ │ │ │ │ │B:你是交給他馬子啊。 ││ │ │ │ │ │A:沒啊,他那時候又沒有跟他馬 ││ │ │ │ │ │ 子 一起。沒有在一起,我要拿││ │ │ │ │ │ 給誰,我都是拿給他。 ││ │ │ │ │ │B:嗯。 ││ │ │ │ │ │A:給他不少了,什麼給他三十萬 ││ │ │ │ │ │ 而已,當初在派出所談的時候 ││ │ │ │ │ │B:嗯。 ││ │ │ │ │ │A:我也說要給他六十萬。 ││ │ │ │ │ │B:嗯。 ││ │ │ │ │ │A:早就超過了。 ││ │ │ │ │ │B:那多的錢跑去哪裡!幹你娘咧 ││ │ │ │ │ │ 。 ││ │ │ │ │ │A:自己花掉咩,要進去的那一陣 ││ │ │ │ │ │ 子,每天喝。 ││ │ │ │ │ │B:嗯。 ││ │ │ │ │ │A:每天喝,還有那些囝仔的薪水 ││ │ │ │ │ │ ,也給人家用光光,那些囝仔 ││ │ │ │ │ │ 才又跟他家人來向我討。 ││ │ │ │ │ │B:嗯。 ││ │ │ │ │ │A:我也是給他們啊。 ││ │ │ │ │ │B:嗯。 ││ │ │ │ │ │A:還幫他擦屎尾。還跟我逗陣那 ││ │ │ │ │ │ 麼久,我給他那麼多,他比一 ││ │ │ │ │ │ 般的囝仔還會處理事情,學很 ││ │ │ │ │ │ 多,都是我教他的,他也不會 ││ │ │ │ │ │ 去想那個,我不會講,昨天講 ││ │ │ │ │ │ 一講,我心情很差。 ││ │ │ │ │ │B:嗯。 ││ │ │ │ │ │A:講到恁爸很度爛,我說好好好 ││ │ │ │ │ │ ,我會拿一筆給他,我月底會 ││ │ │ │ │ │ 拿一百萬,我會跟他說,你那 ││ │ │ │ │ │ 麼重視你馬子那邊,要不然你 ││ │ │ │ │ │ 那邊先去處理好,看怎樣你再 ││ │ │ │ │ │ 打給我,你考慮清楚,應該是 ││ │ │ │ │ │ 聽的懂啦。什麼都是他馬子的 ││ │ │ │ │ │ 父親啦,他馬子的人啦,要不 ││ │ │ │ │ │ 然就是他馬子,說什麼以前都 ││ │ │ │ │ │ 是以我為重,他馬子都忽略了 ││ │ │ │ │ │ ,給他騙什麼的,這是他的事 ││ │ │ │ │ │ 情,干我什麼關係,那他跟他 ││ │ │ │ │ │ 馬子結婚生小孩也要怪我嗎? ││ │ │ │ │ │B:幹,他馬子知道他回來了嗎? ││ │ │ │ │ │A:今天給你當老婆,你沒有賺到 ││ │ │ │ │ │ 錢沒錯,因為我也沒賺到,我 ││ │ │ │ │ │ 如果有賺到,你沒有賺到,這 ││ │ │ │ │ │ 樣子就說不過去。問題不是啊 ││ │ │ │ │ │ ,幹你娘,那時候如果說在裡 ││ │ │ │ │ │ 面,你一下子就說那條是他, ││ │ │ │ │ │ 不是我這樣子,我也不會被收 ││ │ │ │ │ │ 押禁見,他在那邊給我拖拖拖 ││ │ │ │ │ │ ,拖到沒辦法才承認耶。 ││ │ │ │ │ │B:嗯。 ││ │ │ │ │ │A:還在那邊問,問那個警察說, ││ │ │ │ │ │ 我有沒有承認都一樣哦,他說 ││ │ │ │ │ │ 對啊,他說對啊。你現在這條 ││ │ │ │ │ │ 有沒有擔都一樣啊,判都一樣 ││ │ │ │ │ │ 啊,他才承認耶,在那邊給我 ││ │ │ │ │ │ 拖。 ││ │ │ │ │ │B:本來也沒有打算要承認。 ││ │ │ │ │ │A:對啊。我也是他給我牽出來的 ││ │ │ │ │ │ ,我也都沒有講耶。 ││ │ │ │ │ │B:幹。 ││ │ │ │ │ │A:很多事情都不要講,還當成… ││ │ │ │ │ │ ,哎~~,我不會講。出來我們 ││ │ │ │ │ │ 也是挺他啊,好壞他也擔走了 ││ │ │ │ │ │ ,對他的期望太高,他回來又 ││ │ │ │ │ │ 變成這樣,我覺得○○還比他 ││ │ │ │ │ │ 優秀。我那個還多開那個庫, ││ │ │ │ │ │ 那天過去阿寶那邊又開一次, ││ │ │ │ │ │ 有差耶,我跟阿章搞路地那個 ││ │ │ │ │ │ 。 ││ │ │ │ │ │B:嗯。 ││ │ │ │ │ │A:小堅還沒進去之前搞到現在都 ││ │ │ │ │ │ 沒有搞好,法院走不完… ││ │ │ │ │ │以下兩人閒聊,聊A 去補財庫之後││ │ │ │ │ │運勢比較好 │├───┼────┼────┼─────┼─────┼───────────────┤│㈢臺灣│101 年6 │20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怎麼會? ││桃園地│月25日 │10秒 │ 戊○○ │ 吳劭含 │A:嘿啊。 ││方法院│ │ │ │ │B:不是仲介嗎? ││檢察署│ │ │ │ │A:他們就不理啊,跟他們講話就 ││101 年│ │ │ │ │ 不太想講了,講不到五分鐘我 ││度他字│ │ │ │ │ 就走了,還塞車塞一整路。 ││第4422│ │ │ │ │B:是哦。成成說這幾天他意向書 ││號卷二│ │ │ │ │ 弄好,他趕快跟我講,我後面 ││第135 │ │ │ │ │ 還有事情要做。 ││頁至第│ │ │ │ │A:你不要跟他講說後面還有事情 ││153 頁│ │ │ │ │ 要做。 ││背面 │ │ │ │ │B:我知道啊。 ││ │ │ │ │ │A:嘿啊,我們那個事情我們自己 ││ │ │ │ │ │ 處理,他那邊如果沒有處理好 ││ │ │ │ │ │ ,我會叫我朋友拿錢出來處理 ││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A:嘿啊。你明天先去領,領…, ││ │ │ │ │ │ 你把一百二十萬,你把一百二 ││ │ │ │ │ │ 十萬,存在那個戶頭裡面,台 ││ │ │ │ │ │ 新那個。 ││ │ │ │ │ │B:恩。 ││ │ │ │ │ │A:領八十萬出來。 ││ │ │ │ │ │B:八十萬?要幹麻? ││ │ │ │ │ │A:要給那個囝仔的啊。 ││ │ │ │ │ │B:你有跟他講,要給他八十萬嗎 ││ │ │ │ │ │ ? ││ │ │ │ │ │A:一百啊。 ││ │ │ │ │ │B:問題一百二是要存在那個台新 ││ │ │ │ │ │ 的戶頭耶。 ││ │ │ │ │ │A:對啊。 ││ │ │ │ │ │B:八十萬給他。 ││ │ │ │ │ │A:恩。 ││ │ │ │ │ │B:現金? ││ │ │ │ │ │A:嘿啊。 ││ │ │ │ │ │B:是哦,好啦,明天我去用啦。 ││ │ │ │ │ │A:嘿啊。 ││ │ │ │ │ │B:你晚上要幹麻? ││ │ │ │ │ │A:回去啊,要不然又沒做什麼。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他們還有說要打麻將嗎? ││ │ │ │ │ │B:有打給我,我不知道啊,我還 ││ │ │ │ │ │ 在外面啊。 ││ │ │ │ │ │A:有要打,我再打電話給你跟你 ││ │ │ │ │ │ 講。 ││ │ │ │ │ │B:恩,掰掰。 │├───┼────┼────┼─────┼─────┼───────────────┤│㈣臺灣│101 年6 │10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桃園地│月26日 │14秒 │ 戊○○ │ 吳劭含 │妳起床去領錢了沒有。 ││方法院│ │ │ │ │ ││檢察署│ ├────┼─────┼─────┼───────────────┤│101 年│ │12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 問B 是不是還在銀行,B 說還在││度他字│ │22秒 │ 戊○○ │ 吳劭含 │銀行。 ││第4422│ │ │ │ │ ││號卷二│ │ │ │ │ ││第135 │ │ │ │ │ ││頁背面│ │ │ │ │ │├───┼────┼────┼─────┼─────┼───────────────┤│㈤臺灣│101 年6 │11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桃園地│月28日 │06秒 │ 戊○○ │ 乙○○ │你昨天傳給我的間訊是在恐嚇我的││方法院│ │ │ │ │感覺我身上的錢以經全部都給你了││檢察署│ │ │ │ │還被你恐嚇、再來我下一期的車貸││101 年│ │ │ │ │和房貸,家裡的生活費我都還不知││度他字│ │ │ │ │要去那裡拿這樣。 ││第4422│ ├────┼─────┼─────┼───────────────┤│號卷二│ │11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第136 │ │09秒 │ 戊○○ │ 乙○○ │你還不滿意我也沒辦法,而且我應││頁 │ │ │ │ │該知道一直有人在你背後幫你出主││ │ │ │ │ │意你要想清楚不然會害死你自己你││ │ │ │ │ │以經斷了自己的路了你還不知道,││ │ │ │ │ │而且竹北那個工 ││ │ ├────┼─────┼─────┼───────────────┤│ │ │11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11秒 │ 戊○○ │ 乙○○ │地我也給了你不少了,你以後的事││ │ │ │ │ │我也幫你計劃好了,是你自己毀了││ │ │ │ │ │它的。 │├───┼────┼────┼─────┼─────┼───────────────┤│㈥臺灣│101 年6 │05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桃園地│月29日 │51秒 │ 戊○○ │ 乙○○ │好過,光哥我知道你很疼我,可是││方法院│ │ │ │ │我長大了!總是需要有自己的事業││檢察署│ │ │ │ │吧?難道你希望我一輩子當成你的││101 年│ │ │ │ │累贅嗎? ││度他字│ ├────┼─────┼─────┼───────────────┤│第4422│ │05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號卷二│ │58秒 │ 戊○○ │ 乙○○ │好過,光哥我知道你很疼我,可是││第136 │ │ │ │ │我長大了!總是需要有自己的事業││頁至第│ │ │ │ │吧?難道你希望我一輩子當成你的││137 頁│ │ │ │ │累贅嗎? ││ │ ├────┼─────┼─────┼───────────────┤│ │ │07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3秒 │ 戊○○ │ 乙○○ │你現在一直跟我要那麼多錢,我身││ │ │ │ │ │上只剩幾萬塊,生活都有困難了,││ │ │ │ │ │你還一直要錢,你覺得不是我的麻││ │ │ │ │ │煩嗎?對你期望太大結果你是這樣││ │ │ │ │ │,這是我欠你的。 ││ │ ├────┼─────┼─────┼───────────────┤│ │ │07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5秒 │ 戊○○ │ 乙○○ │你也不用這樣吧?一直沒去喝酒你││ │ │ │ │ │知道原因了嗎?這樣好了,我給你││ │ │ │ │ │最後一條錢過年以前我想辦法再給││ │ │ │ │ │你二十萬這件事情就告一段落如果││ │ │ │ │ │可以再傳間訊給 ││ │ ├────┼─────┼─────┼───────────────┤│ │ │07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6秒 │ 戊○○ │ 乙○○ │我,再不滿意我也沒辦法了,你考││ │ │ │ │ │慮看看。 ││ │ ├────┼─────┼─────┼───────────────┤│ │ │14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1秒 │ 戊○○ │ 乙○○ │也失去我愛的認,連朋友也失去了││ │ │ │ │ │,所以我想重新做人,光哥我不是││ │ │ │ │ │說你一定要給我這筆錢,我要的只││ │ │ │ │ │是我的未來能有個保障,好嗎? ││ │ ├────┼─────┼─────┼───────────────┤│ │ │14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1秒 │ 戊○○ │ 乙○○ │突然要用到錢又拿不出來這種感覺││ │ │ │ │ │我厭了,光哥,這些年我在裡面的││ │ │ │ │ │日子,很苦, 現在回來我不想在苦││ │ │ │ │ │了,我想試著做個正常人,關這趟││ │ │ │ │ │失去很多時間, ││ │ ├────┼─────┼─────┼───────────────┤│ │ │14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3秒 │ 戊○○ │ 乙○○ │光哥你誤會我的意思了!我不是說││ │ │ │ │ │要你現在馬上給我我,我只是想能││ │ │ │ │ │讓我自己有個保障,我不想在過以││ │ │ │ │ │前的生活,有一餐沒一餐的,身上││ │ │ │ │ │如果沒帶點錢, ││ │ ├────┼─────┼─────┼───────────────┤│ │ │14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6秒 │ 戊○○ │ 乙○○ │也失去我愛的認,連朋友也失去了││ │ │ │ │ │,所以我想重新做人,光哥我不是││ │ │ │ │ │說你一定要給我這筆錢,我要的只││ │ │ │ │ │是我的未來能有個保障,好嗎? ││ │ ├────┼─────┼─────┼───────────────┤│ │ │14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4秒 │ 戊○○ │ 乙○○ │突然要用到錢又拿不出來這種感覺││ │ │ │ │ │我厭了,光哥,這些年我在裡面的││ │ │ │ │ │日子,很苦, 現在回來我不想在苦││ │ │ │ │ │了,我想試著做個正常人,關這趟││ │ │ │ │ │失去很多時間, ││ │ ├────┼─────┼─────┼───────────────┤│ │ │15時0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12秒 │ 戊○○ │ 乙○○ │二十萬可不可以你告訴我就好。 ││ │ ├────┼─────┼─────┼───────────────┤│ │ │15時0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5秒 │ 戊○○ │ 乙○○ │光哥你的意思是說,在拿20以後就││ │ │ │ │ │沒了嗎?如果是,那請問一下光哥││ │ │ │ │ │20萬能做什麼呢? ││ │ ├────┼─────┼─────┼───────────────┤│ │ │15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10秒 │ 戊○○ │ 乙○○ │那我盡力了。 ││ │ ├────┼─────┼─────┼───────────────┤│ │ │15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19秒 │ 戊○○ │ 乙○○ │那天你拿了那八十萬你現在拿了還││ │ │ │ │ │嫌少如果嫌不夠那天你就不應該拿││ │ │ │ │ │,拿了就表示你認同了,再你還沒││ │ │ │ │ │拿還我以前我是認為你認同了,再││ │ │ │ │ │說我也有處理你 ││ │ ├────┼─────┼─────┼───────────────┤│ │ │15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0秒 │ 戊○○ │ 乙○○ │也拿了我盡力了! ││ │ ├────┼─────┼─────┼───────────────┤│ │ │15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1秒 │ 戊○○ │ 乙○○ │光哥當初扛下這條的是你自己承諾││ │ │ │ │ │要給我買雙B ,房子,每塊工地會││ │ │ │ │ │分給我,會存進我的戶頭,現在光││ │ │ │ │ │哥你對我的承諾沒做到,我也沒說││ │ │ │ │ │什麼,我只是想 ││ │ ├────┼─────┼─────┼───────────────┤│ │ │15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2秒 │ 戊○○ │ 乙○○ │讓我的未來有個保障,我也不是要││ │ │ │ │ │你當初說好的全數給我,可是光哥││ │ │ │ │ │你也差太多了,你這樣不就是你覺││ │ │ │ │ │得良心過意的去嗎? ││ │ ├────┼─────┼─────┼───────────────┤│ │ │15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4秒 │ 戊○○ │ 乙○○ │那時說我會給你六十萬你忘記了嗎││ │ │ │ │ │?現在只有六十萬嗎?竹北你也拿││ │ │ │ │ │了不少了吧? ││ │ ├────┼─────┼─────┼───────────────┤│ │ │15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52秒 │ 戊○○ │ 乙○○ │每塊工地,你進去到現在我只做了││ │ │ │ │ │不超過五塊你賺的不超過我給你的││ │ │ │ │ │, ││ │ ├────┼─────┼─────┼───────────────┤│ │ │16時0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0秒 │ 戊○○ │ 乙○○ │再說我不記得我還有答應你甚麼?││ │ │ │ │ │還有當初要不是你把我講出來我會││ │ │ │ │ │進去嗎?到最後你才誠認的不是嗎││ │ │ │ │ │? ││ │ ├────┼─────┼─────┼───────────────┤│ │ │16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2秒 │ 戊○○ │ 乙○○ │你是到最後沒辦法你才誠認的你忘││ │ │ │ │ │記了嗎? ││ │ ├────┼─────┼─────┼───────────────┤│ │ │16時03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56秒 │ 戊○○ │ 乙○○ │而且我有處理只是你不滿足不是我││ │ │ │ │ │都不裡你。 │├───┼────┼────┼─────┼─────┼───────────────┤│㈦臺灣│101 年8 │13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000│兩人先閒聊,可疑之通話如下: ││桃園地│月26日 │36秒 │ 戊○○ │ 吳秉宸 │A:奸我暫時也不理他啊。 ││方法院│ │ │ │ │B:恩,處理好了沒? ││檢察署│ │ │ │ │A:恁爸錢給他了,還要給恁爸討 ││101 年│ │ │ │ │ ,幹你娘,譬如說我有拿一條 ││度他字│ │ │ │ │ 錢給他了,我跟他講,講說這 ││第4422│ │ │ │ │ 一條錢給你,你不要再講這一 ││號卷二│ │ │ │ │ 條事情了,以後二個還要不要 ││第140 │ │ │ │ │ 再一起是另外一回事。 ││頁 │ │ │ │ │B:恩。 ││ │ │ │ │ │A:他就錢拿走之後再來傳簡訊給 ││ │ │ │ │ │ 我說,這樣子太少。 ││ │ │ │ │ │B:不要理他啊。 ││ │ │ │ │ │A:幹你娘雞巴,要不然不要給我 ││ │ │ │ │ │ 拿啊,到最後我就說這樣啦, ││ │ │ │ │ │ 我再多二十給你,過年前我弄 ││ │ │ │ │ │ 給你,結果跟我說,二十萬能 ││ │ │ │ │ │ 幹麻。幹你娘,二十萬能幹麻 ││ │ │ │ │ │ ,他來賺給我看啊。 ││ │ │ │ │ │B:恩。你娘。 ││ │ │ │ │ │A:要不然那些錢不要給我拿啊。 ││ │ │ │ │ │B:恩,你這樣總共拿多少錢給他 ││ │ │ │ │ │ 了。 ││ │ │ │ │ │A:一百多了。 ││ │ │ │ │ │B:恩。 ││ │ │ │ │ │A:才會去甘苦到了。 ││ │ │ │ │ │B:恩。幹。他是要多少,叫他一 ││ │ │ │ │ │ 次講一講。 ││ │ │ │ │ │A:他說要三百五十萬。 ││ │ │ │ │ │B:恩。 ││ │ │ │ │ │A:幹你娘雞巴,槍枝的事情,他 ││ │ │ │ │ │ 以為他殺死人哦!幹你娘,小 ││ │ │ │ │ │ 弟幫大哥擔罪而已,也是剛好 ││ │ │ │ │ │ 而已。要講的話,你娘雞巴, ││ │ │ │ │ │ 恁爸以前對他那麼好,是不是 ││ │ │ │ │ │ 要從頭講,再來算算看。 ││ │ │ │ │ │B:恩,嘿啊,你不是說他也跟他 ││ │ │ │ │ │ 馬子切了。 ││ │ │ │ │ │A:嘿啊,他馬子打給我,那天早 ││ │ │ │ │ │ 上,沒事情跟阿齒跑來我家。 ││ │ │ │ │ │ 恁爸就想很多了,這些事情跑 ││ │ │ │ │ │ 去跟阿齒講,阿齒說要不然我 ││ │ │ │ │ │ 跟你去,應該是這樣子。他是 ││ │ │ │ │ │ 認為說有什麼利頭的樣,雞巴 ││ │ │ │ │ │ 。 ││ │ │ │ │ │B:幹,關出來之後都變一個人了 ││ │ │ │ │ │ 。 ││ │ │ │ │ │A:改天如果他自己去帶少年仔搞 ││ │ │ │ │ │ 到事情,他就知道了,幹你娘 ││ │ │ │ │ │ 雞巴,我不會講。 ││ │ │ │ │ │B:他還這樣子整天結黨,沒有正 ││ │ │ │ │ │ 事 正途可以做,早晚又會出事││ │ │ │ │ │ 情,你再看看。 ││ │ │ │ │ │A:對啊。 ││ │ │ │ │ │B:早晚會再出事情。 ││ │ │ │ │ │A:說要開檳榔攤,以為那錢很好 ││ │ │ │ │ │ 賺 ,檳榔攤還不是找那個(中││ │ │ │ │ │ 古 ),還是找新的,全部都用││ │ │ │ │ │ 新的,以為有錢就花下去了。 ││ │ │ │ │ │B:恩。 ││ │ │ │ │ │A:以為頭路很好做的樣子! ││ │ │ │ │ │B:幹,不會想,沒辦法。 │├───┼────┼────┼─────┼─────┼───────────────┤│㈧臺灣│101 年10│03時08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桃園地│月11日 │21秒 │ 戊○○ │ 吳劭含 │那你要睡了嗎?我這的所剩存款家││方法院│ │ │ │ │你那的,乾脆我們做一次給小鑒;││檢察署│ │ │ │ │賭他的嘴不要在外面講我們壞話,││101 年│ │ │ │ │先看他開口再來加減,然後請他簽││度他字│ │ │ │ │切結書。 ││第4422│ ├────┼─────┼─────┼───────────────┤│號卷二│ │03時09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第145 │ │28秒 │ 戊○○ │ 吳劭含 │我不喜歡別人講你不好,我會很不││頁背面│ │ │ │ │爽。 ││至第14│ ├────┼─────┼─────┼───────────────┤│6 頁 │ │03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17秒 │ 戊○○ │ 吳劭含 │我會處理好,我一直相信他講那些││ │ │ │ │ │人不可能講我壞話。 ││ │ ├────┼─────┼─────┼───────────────┤│ │ │03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3秒 │ 戊○○ │ 吳劭含 │這種人,不要替他留念,自私的大││ │ │ │ │ │笨蛋,你對他好,還不珍惜,他真││ │ │ │ │ │的很傻,以後除非他沒飯吃,不然││ │ │ │ │ │我們都不要給他,因為他不會感恩││ │ │ │ │ │,反而覺得是 ││ │ ├────┼─────┼─────┼───────────────┤│ │ │03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6秒 │ 戊○○ │ 吳劭含 │應該,就算坐牢自己也要多少負擔││ │ │ │ │ │責任,怎麼可能拿這讓他掐著脖子││ │ │ │ │ │。 ││ │ ├────┼─────┼─────┼───────────────┤│ │ │03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05秒 │ 戊○○ │ 吳劭含 │我會處理啦! ││ │ ├────┼─────┼─────┼───────────────┤│ │ │03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47秒 │ 戊○○ │ 吳劭含 │要想辦法讓他頭腦清楚一點,你跟││ │ │ │ │ │我說的事情,他對寶貝不尊重我很││ │ │ │ │ │不喜歡這個人,還要一再地給他錢││ │ │ │ │ │,說我們換車又如何,那也不甘他││ │ │ │ │ │的事呀。 ││ │ ├────┼─────┼─────┼───────────────┤│ │ │03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B ││ │ │26秒 │ 戊○○ │ 吳劭含 │好啦,我只是想要想個辦法把損失││ │ │ │ │ │降到最低,你每次都因為這個人心││ │ │ │ │ │情不好,一定要把這是情好好處理││ │ │ │ │ │,免得以後影響什麼事情;我要睡││ │ │ │ │ │覺了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後,竟欲迴護戊○○而當庭翻異前詞,

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有不符之處,衡諸證人乙○○、甲

檢察官偵查中亦再次確認102 年2 月5 日所述屬實等情(

檢察官偵查中亦再次確認102 年2 月5 日所述屬實等情(

檢察官再三確認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乙○○者確係本

檢察官以被告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1 他4422號卷二第283 頁

檢察官偵查中偽證之數舉動,其均係基於迴護被告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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