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茂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茂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事實
一、翁茂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空屋,受黃建道(已歿)所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寄藏之,而翁茂城於101 年9 月初,為躲避查緝,將之藏放在不知情王明雄之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 之0 號住處後方工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翁茂城住處查獲翁茂城,並經其主動供述與王明雄同意後,而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王明雄前開住處後方工寮扣得上開改造霰彈槍1 枝、霰彈10顆(子彈已因鑑定而試射完畢),並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空地旁,王明雄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7 顆(子彈已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翁茂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32頁、第56頁、第91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翁茂城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964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55 頁,下稱偵字第19964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下稱偵緝字第1471號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964 號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頁);又警方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證人王明雄位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 之0 號住處後方工寮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復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空地旁,於證人王明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情,有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9964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又上揭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霰彈10顆,其中9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1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64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復經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霰彈6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5 顆,均經試射,其中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3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寄藏子彈部分,為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一節,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1日偵查及103 年5 月9 日、103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黃建道於94年7 月時,是一次寄藏4 枝槍枝及數十顆子彈在伊那裡,除了本件扣案的2 枝槍枝及子彈外,還有1 枝口徑7.62mm的制式半自動手槍,黃建道出監後,就將寄藏伊那裡的制式手槍取回,並持以射殺池玉錦,而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其實伊身上還有3 枝槍枝,但因伊想留1 枝槍枝防身,所以當下伊僅供出本件的2 枝槍枝,後來伊在竹東犯強盜案遭竹東分局員警查獲,伊有主動供出槍枝和子彈等語(見偵緝字第1471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陳稱本件查扣2 枝槍枝與案外人黃建道射殺池玉錦一案所用槍枝,以及其後來遭竹東分局查獲時所供出之槍枝、子彈,均係案外人黃建道於94年間一次交付寄藏,然此部分僅被告單一自白,且可能影響被告持有槍枝之論罪罪名,而被告涉嫌殺害池玉錦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實與該案無關,況案外人黃建道已於102 年0 月0日死亡,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同時取得4 枝槍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自白上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確定黃建道曾拿4 枝槍枝給伊保管,其中1 枝是黑星手槍,黃建道在犯案前幾天有向伊取回該黑星手槍,但伊無法確定黃建道交與伊保管的黑星手槍,與黃建道後來所持黑星手槍殺池玉錦一案中之手槍是否為同一枝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是被告就案外人黃建道射殺池玉錦一案中所持槍枝是否與其當初所受託寄藏之槍枝相同一節,供述反覆,自難遽認被告有寄藏案外人黃建道射殺池玉錦案中所使用之制式手槍;另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所稱其一併受寄藏之黑星手槍確屬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自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而認被告確有寄藏3枝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又被告雖供稱其於102 年10月8 日遭竹東分局員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5顆,亦為案外人黃建道94年間所寄藏等語,然被告前於102 年10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上網花新臺幣8,000 元購買而來,槍枝是伊自己用車床鑽孔打通,子彈是改彈殼後再裝火藥與底火等語(見偵緝字第1471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就其於102 年10月8 日為竹東分局員警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來源供述不一,實難僅以被告前後矛盾之自白,認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遭竹東分局員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5顆,亦係案外人黃建道於94年所寄藏,故被告於94年間受託寄藏之槍枝應僅限於本件所查扣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無訛,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4年7 月間起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持有手槍、子彈行為終了時間係在101 年9 月14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上開修正條文公布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且第8條第4 項並未修正,本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罪。又被告自94年7 月間某日受案外人黃建道之託寄藏上開槍彈後,迄至101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9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85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6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87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又該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雖辯護人以被告主動供出槍枝、子彈來源,應構成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件槍枝、子彈,並供明來源係案外人黃建道,惟案外人黃建道已於102 年0 月0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無從傳喚到庭為相關事實之調查,洵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且被告雖於犯罪後向員警主動供出本件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發布通緝,直至102 年10月8 日始遭緝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