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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1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自臺北市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CL-97 號板車)載運碎石泥土上路,沿國道1 號朝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寶山工業區,其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確保煞車確實有效,竟疏未詳實檢查確認該車煞車裝置之運作狀態,而於行駛國道途中,即察覺上開曳引車煞車裝置無法正常運作,嗣鄭勝琦轉往台66線西向快車道行駛,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道○○00○○○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裝置略有異常,然未完全喪失煞車作用,且由台66線西向側車道匯入台31線之路段係屬彎道,在此情況下,尤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慢速行駛,且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惟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照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減速慢行,亦未鳴按喇叭警示前車,即高速右轉彎欲駛入台31線,適有何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豔雅行駛在前,且因駛入上開彎道而減速,鄭勝琦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見狀欲閃避之際,即因煞車失靈,且轉彎車速過快而翻覆」,第16行至末行「嗣鄭勝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①補充「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維修估價單」,另「監視錄影光碟」補充為「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

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㈠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貨車司機,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本案復查無其於行車前有何不能注意煞車系統確實有效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肇事之前,伊駕駛上開車輛由國道1 號駛近台66線時,就有發現煞車有點失靈,當時時速約80公里,伊有先停靠路肩檢查,但沒有發現問題,後來伊繼續開,又發現煞車怪怪,於是想下台66線檢查車子,肇事當時時速大約50公里等語,暨事故現場留有疑似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本案曳引車當時雖有煞車系統異常之情況,惟非完全失其作用,被告於行駛途中既已察覺煞車異常,猶應特別注意前方汽車動態,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於駛入彎道之際,更應注意慢速行駛,以避免因行駛彎道車速過快而翻覆肇生危害,是被告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而於已察覺該車煞車系統有異後,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行駛彎道時車速過快,以致上開曳引車翻覆,附掛在後之板車及裝載之碎石泥土因而壓撞告訴人何國維所駕車輛,致使告訴人何國維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陳豔雅則受有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等2 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國維、陳豔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且其前因駕駛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猶未能記取教訓,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裝置是否確實維持正常之使用狀態,反率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快速公路,且於察覺煞車異常後,猶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經彎道,亦未注意減速行駛,進而導致車輛、砂石翻覆,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等2 人洽談和解,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6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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