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兆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與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⑥至⑨案件經本院以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⑩案件之拘役20日,於101 年2 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開①至⑨案件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18日(即「殘刑A 」)。其後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 」,執畢日期為103 年5 月10日,旋自翌(11)日接續執行⑪案件及⑫案件,並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至104 年6 月20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殘刑A 」係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罪因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與新犯之⑪、⑫所示之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是該①至⑨所示之罪應認已於10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