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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編號③) ,上開3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 年7 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1日。惟被告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5、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④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5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79條之1 之規定,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9分許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前開編號①至⑧之罪刑所併合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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