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黑色包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 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下半年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不詳地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製VALTRO MOD.85 COMBAT型9mm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具殺傷力而直徑約0.38吋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而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1 枝,即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33 號3 樓住處水塔下面之木質箱子內。嗣因其不知名之小弟若干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之「BEST車體美容」店內,與該店內之人員發生口角爭執,其接獲電話後,欲至該店聲援其之小弟,乃於94年7 月27日17時許,以其所有之黑色包包裝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與另行攜帶制式手槍之黃建道(甲○○不知黃建道持有制式手槍,因而對黃建道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無犯意聯絡。又黃建道持有手槍部分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共同駕車至「BEST 車 體美容」店內,因店內人員眾多,過程中甲○○先持槍恫嚇店內人員並脅迫店內之不詳人數之主要幹部進入該店所設之辦公室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未據起訴)(店內其餘工人則為甲○○此舉嚇跑),其在該辦公室內以槍托毆打趙國良、彭家煬及楊永鈞等3 人(渠等3 人係至「BEST車體美容」店維修電子遊戲機台之人,傷害部分未據渠等3 人告訴)。嗣警接獲報案,前往「BEST車體美容」店處理,甲○○、黃建道及其等之小弟等人則趁隙逃逸,惟甲○○於慌忙逃跑之過程中,將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遺留在現場,因而為警扣獲,警方循線先借訊因持有槍枝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而遭羈押之黃建道,黃建道供出上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均為甲○○所有,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國良、彭家煬、楊永鈞、黃建道警詢證詞(其等之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建道之偵訊證詞相符,復有前開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土造子彈1 顆及掌心雷手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義大利製VALTRO MOD.85 COMBAT型9mm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其中1 顆,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掌心雷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北美武器公司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轉輪槍加裝土造金屬彈室而成之改造槍,惟送鑑槍枝欠缺板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3634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寄藏並持有之上開槍彈,除掌心雷手槍1 支外,其餘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刑罰部分: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㈢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依前述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沒收部分,雖亦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誤將被告寄藏之行為認為單純之持有行為,然寄藏係持有之高度行為,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二者具實質一罪之關係,且寄藏、持有之行為型態規定於同一法條項,是本院自得改論以寄藏;再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誤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加以更正,是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2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查被告甲○○前曾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且前有1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惟犯後並未悔悟,而於本案僅因他人之細故糾紛即持槍彈至他人之營業處所逞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原具殺傷力而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黑色包包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上開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掌心雷手槍1 枝部分,因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證,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