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餘毛重共計參拾肆點伍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前毛重共35.098公克,驗前淨重共32.7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1.841克,鑑驗取樣共0.5229公克,驗餘淨重共32.251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劉定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張嘉晟,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劉定玹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前開車輛之天窗處,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 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4 袋(驗前毛重共23.9730 公克,驗前淨重共 22.7850公克,取樣0.3289公克,純度為99.5% ,驗前純質淨重共22.6711 公克)、黃色結晶粒5 袋(驗前毛重共11.1250 公克,驗前淨重共9.9890公克,取樣0.1940公克,純度為 91.8%,驗前純質淨重共9.169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38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劉定玹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31.841公克( 計算式:22.6711公克+9.1699 公克=31.841 公克) ,此有上揭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查,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9 包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5229公克部分( 計算式:0.3289 公克+0.1940 公克=0.5229 公克)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