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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第2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鍾旭照、股別:端(股)106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日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浩」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掌機及收水之工作。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起生效施行。甲○○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庸即將詐騙贓款回繳上游,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於107 年2 月間某日,招募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而丁○○亦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待甲○○之指示前往取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甲○○、丁○○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107 年4 月間為止。甲○○、丁○○、「李浩」、「羊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鍾旭照,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傳真偽造之載有鍾旭照姓名且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要求鍾旭照至統一超商接收該公文書以行使之,而以此等詐術,致鍾旭照陷於錯誤,並依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將鍾旭照所有之金融卡共4 張(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開帳戶之密碼交付與依甲○○指揮前往現場收取金融卡之丁○○,而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鍾旭照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丁○○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依所示之金額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旭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丁○○又依甲○○指揮將上開32萬元款項,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甲○○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少年鄭○遠(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817號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盧○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案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尋字第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少年鄭○遠、盧○育旋於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牛排店門口,將詐騙所得上繳予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及招募車手等犯行,辯稱:伊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機房會叫車手丁○○去拿錢或拿提款卡或者做什麼事情,之後車手取完款,會再由機房聯絡「李浩」,「李浩」再聯絡伊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本案案發那天是機房或掌機沒有聯絡到丁○○,才由伊直接打電話給丁○○叫丁○○去跟被害人鍾旭照收取提款卡,本件確實是伊找丁○○來幫伊做;丁○○領完詐騙贓款後,因為伊剛好有事沒辦法向丁○○收水,所以才找鄭○遠幫伊去向丁○○收水,伊不知道鄭○遠在行為時是未成年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因少年鄭○遠、盧○育於行為之際都只差4、5 個月就滿18歲,很難從身形外觀上判斷其未成年,而且從鄭○遠犯罪及非行紀錄可知,鄭○遠很早就社會化,所以從其行為外觀很難判斷其未成年,故本件被告並無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認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甲○○雖然承認同案被告丁○○是因為自己而參與本案,但從被告甲○○、丁○○各自作證的證詞可知,被告甲○○除了將丁○○介紹給詐欺集團上手外,對於丁○○如何約定分配利潤、實際從事車手行為,被告甲○○都不涉入,被告甲○○於本案只有轉交丁○○之聯絡電話給詐欺集團上手,並透過鄭○遠收取贓款、轉交贓款並經詐欺集團上手結算後轉交報酬,因此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等行為,且本案尚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甲○○旗下還有其他的車手,而無法認定該車手組別有固定的人員,更不能認定被告甲○○對旗下車手有高度控制行為,因此被告甲○○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跟被害人鍾旭照拿其金融卡去領錢,當下伊是接電話做事,伊只有拿提款卡、領錢,之後伊就把錢交給來跟伊拿錢的人,伊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其餘的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另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丁○○並不知道本件詐欺集團相關成員為何,及其分工、詐欺之犯行等細節,僅認識被告甲○○,並接受其指揮,至本案事發當地領取款項,而被告丁○○認識甲○○至本件發生時僅僅短短一個月時間,依其2 人所述之證詞,亦僅有本次參與車手之行為,而本件卷內更無事證證實所謂李浩之詐欺集團屬於常態性且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被告丁○○對此集團之結構亦無認識,依法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之罪嫌,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依據被告甲○○、鄭○遠、盧○育三人之證詞均可知悉,被告丁○○並不認識鄭○遠等二人,且由鄭○遠本人之身形亦無從判斷其是否已經成年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甲○○指揮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向被害人鍾旭照收取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而得金融卡,並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上述詐騙贓款交由非屬本件詐騙犯罪組織,而是由被告甲○○另尋來之少年鄭○遠、盧○育,少年鄭○遠、盧○育再將詐騙款項上繳被告甲○○等有關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除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詳見乙○107少連偵214 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52 至157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7 頁、第161 至164頁、第241 至247 頁、卷三第38至39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證人即收水鄭○遠、盧○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詳見乙○107 少連偵214 卷第89至90頁、第129 至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旭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01 頁)大致相符,且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被害人鍾旭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銀行存摺銀行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4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50080821 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4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543 號函暨其附件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詳見乙○107少連偵214 卷第8 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68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甲○○、丁○○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107 年2 月底、3 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被告甲○○、李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是被告甲○○找伊加入;當時被告甲○○只有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伊,指示伊怎麼做;報酬是提領詐騙款總額的百分之5 或百分之6 ,提領成功之後,伊把詐騙款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晚上再把錢給伊;本案於107 年3 月19日之詐騙案,工作機是伊自己的,車資是被告甲○○所交付,案發時是一個暱稱叫「羊羊」的人指示伊向被害人鍾旭照收取金融卡,並持之以提領款項,復於提領成功後,指示伊拿到拿到平鎮大潤發,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鄭○遠、盧○育;伊當時人在外面,伊沒有辦法確認打電話來的人是被告甲○○本人或暱稱叫「羊羊」的人,也沒辦法很篤定講說打電話叫伊去向被害人鍾旭照收取金融卡是否甲○○本人或別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復依證人鄭○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甲○○是朋友,是之前跟朋友出去走走時聊天認識;107 年3 月19日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去跟他朋友拿個錢,伊不知道是要拿詐騙的贓款,伊想說那時候被告甲○○沒有車,所以伊就叫盧德育載伊去平鎮區大潤發機車停車場旁收錢,收到的錢都是千元大鈔,拿到錢後在環中東路麥當勞斜對面的貴族世家牛排館交給甲○○等語(詳見乙○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29 至130 頁);再依證人盧○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9日那天確實是伊騎摩托車載鄭○遠去收取詐騙款項,因為伊跟鄭○遠交情很好,而且伊不載鄭○遠去,鄭○遠也會強迫伊,伊只好去鄭○遠家載他,後來到大潤發的停車場,鄭○遠有跟甲○○通電話,通話後就叫伊騎過去到停車場中一名男子旁邊,並把手機交給該名男子,讓甲○○跟那名男子講話。後來該名男子就把錢放在伊機車置物箱,這時伊有看到現金千元鈔蠻厚的,伊就知道是收取詐騙款項,伊有跟鄭○遠說不要害伊,機車不是伊的,但是鄭○遠說不用怕他會扛。後來拿完錢伊跟戊○○回到鄭○遠家,鄭○遠打給甲○○要聯絡交錢的事情,伊跟鄭○遠就去環中東路一家牛排館把錢交給甲○○等語(詳見乙○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29 至130 頁)。

⒊是由證人丁○○、鄭○遠、盧○育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丁○○,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招募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蓋倘無被告之引薦、招募,被告丁○○自無管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由被告甲○○指示車手丁○○向被害人領取金融卡,並前往領取贓款,復於車手丁○○領取贓款後,再交由被告甲○○所指示之收水少年鄭○遠、盧○育(此2 名少年為被告甲○○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回被告甲○○等情,足堪認定。復參以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案發那天是機房或掌機沒有聯絡到丁○○,才由伊直接打電話給丁○○叫丁○○去跟被害人鍾旭照收取提款卡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可知,倘被告甲○○僅為其所辯稱僅擔任收水角色云云,何以於機房或掌機遍尋不著車手丁○○時,卻由僅擔任收水之被告甲○○以電話聯繫方式,即可指揮車手丁○○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益徵被告甲○○所辯為飾卸之詞。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陳:伊在詐騙集團擔任掌機跟收水,李浩會打工作手機給伊說人家拿錢回來了,叫伊叫別人去收或是伊本人去收,收到錢會交給李浩。每次只要有成功都抽取1%的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李浩後,李浩會將伊的那份報酬抽起來當面交給伊等語(詳見乙○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在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內,是擔任掌機及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對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並於車手得手詐騙款項後,再指揮收水前往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等節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僅擔任收水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者,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於偵訊中均供稱:伊於107年3 月19日早上找鄭○遠幫伊收贓款,伊就跟鄭○遠談好要讓他抽佣1%,後來鄭○遠去找丁○○收取贓款回來再轉交給伊的時候,伊有拿約3,200 元給鄭○遠當作酬勞。後來鄭○遠在現場就直接拿1,000 元給盧○育;伊去環中東路貴族世家停車場的時候鄭○遠、盧○育都在,是鄭○遠拿詐騙款項給伊,盧○育在摩托車上,錢放在機車車廂裡面,伊給戊○○報酬之後,剩下的詐騙款項就拿走,印象中伊有看到戊○○有分1,000 元給盧德育。伊在當天下午4 、5 點時把詐騙款項交給李浩等語(詳見乙○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72頁反面、第180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之報酬大概是當天提領詐騙款總額之百分之5 或百分之6 ,提領成功後,伊會把錢交給甲○○,甲○○晚上再把報酬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由上開被告甲○○、丁○○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亦可決定分配各車手可領取報酬之多寡,並自車手及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李浩」,雖被告甲○○之上手尚有「李浩」之不詳男子,而依卷內證據難認定被告甲○○係發起、主持或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而言,確實係被告丁○○之上手,被告甲○○確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各該車手之情事,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等部分,各部分成員如有一定成員以上,通常即有各該部分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部分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部分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部分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依本件被告甲○○之前開行止,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即「李浩」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李浩」與車手之重要節點,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旗下車手並無指揮權限云云,並無足採。

⒌又被告丁○○固以前詞為辯,惟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羊羊在集團李【按應為「裡」之誤繕】負責什麼工作?答:不清楚,但我都是對他,他發放工作機跟車資給我,在取款完我把錢交給年輕人後,他會發放薪資給我,我拿6%,我從事詐騙獲利大約10多萬元。」等語(詳見乙○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60 至16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107 年5 月1日警詢時,說報酬是詐騙款所得總額的百分之6 ,由「羊羊」算好後交給我,獲利約十多萬,金額部分是否正確?)答:金額部分不正確,警詢問我做這個(詐騙)總共賺多少錢,我是把我做的全部加起來,「羊羊」交給我的就一萬多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僅獲利1 萬多元,對比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從事詐騙獲利大約10多萬元,以此推知被告丁○○當有參與超過不止一次從事車手之行為,足見被告丁○○應被告甲○○之邀,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不法利益,而同意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同意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曾多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丁○○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已非可採。

⒍參以,依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107 年3 月19日在龍潭被害人被詐騙金融卡4 張,是伊前往面交,伊的上手是羊羊,是電話中「機房的人」叫伊去提領款項及告訴伊密碼,「機房的人」有叫伊看提款卡是哪一間銀行的,因為同一間銀行一次可以提領6 萬,要盡量找同一間銀行。伊先持台灣銀行金融卡去台灣企銀龍潭分行領14萬5,000 元,伊再用被害人的台銀金融卡轉帳3 萬元去彰銀帳戶,再提領出來,因為每天有提款上限。之後羊羊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手機沒電,羊羊就指示伊在平鎮大潤發等候,有年輕人會跟伊碰面,要把贓款交給那個年輕人等語(詳見乙○107 偵214 卷第159至160 頁)。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被告甲○○會支付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報酬,報酬為提領總額之百分之5 或百分之6 等節,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丁○○陳述案發當時之情節,顯示被告丁○○依「羊羊」指示前往附表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鍾旭照受騙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攜至平鎮大潤發,轉交與少年鄭○遠、盧○育,並自被告甲○○處領得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顯示被告丁○○明知參與提領款項者,除自己外,依被告丁○○之認知,尚有被告甲○○、「機房的人」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以被告丁○○持有被害人鍾旭照之帳戶金融卡,頻繁持金融卡多次進行提領款項的異常舉動,任何人立於被告丁○○的立場,均能認識被告甲○○所屬組織,乃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且其等進行提領款項,並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用意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準此以觀,被告丁○○對其於案發當日,為牟取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顯有認識,而仍執意加入,被告丁○○自具有犯罪故意,是被告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可採。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丁○○均坦承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坦認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甲○○及丁○○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及丁○○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同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偽造取款所需之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甲○○為指揮車手去收取金融卡並收取車手之贓款上繳其上游,另被告丁○○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其等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即有3 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丁○○上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詞亦為飾卸之詞,同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甲○○雖自106年3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則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尚屬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掌機,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指揮交付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李浩」等工作,被告甲○○雖係聽從「李浩」之指揮,然其就所招募之成員有分派工作及決定報酬權,該受招募之被告丁○○係受被告甲○○之指揮,而由被告丁○○提領贓款,並透過另尋來非屬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少年鄭○遠、盧○育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被告甲○○,被告甲○○無庸親自向被害人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詐騙款項,而係先由旗下車手在外拋頭露面向被害人面交金融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詐騙款項,被告甲○○僅需透過電話遙控指揮各取款車手,之後再將詐騙贓款收繳上游,顯見被告甲○○係居於指揮該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集團成員而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被告甲○○、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被告甲○○指揮提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復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丁○○外,而被告甲○○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尚須向上手「李浩」繳交,足認被告甲○○、丁○○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再就被害人鍾旭照之受騙經過,被告甲○○、丁○○既陳述其等均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被告丁○○先將詐騙款項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詐騙贓款上繳給「李浩」,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其上之檢察官及書記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丁○○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㈤再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為由,使被害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取得前述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接續自被害人之帳戶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2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透過少年鄭○遠、盧○育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並將之再次上繳給「李浩」,足認被告甲○○、丁○○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丁○○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

㈦被告甲○○、丁○○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普通洗錢犯行,與「李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公訴意旨敘及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且渠等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漏未論以被告甲○○、丁○○均同時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及行使公文書等犯行,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㈩被告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動機與目的,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招募被告丁○○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亦同時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被告丁○○實施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因被告甲○○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指揮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丁○○後來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是否知悉鄭○遠、盧○育行為時為少年之判斷:

⒈被告甲○○、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鄭○遠、盧○育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前就認識鄭○遠,住在附近,鄭○遠比伊小,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伊不知道鄭○遠是未成年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227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確接獲電話說把錢拿到平鎮大潤發,會有人跟我說收錢。伊把錢交給2 個人,他們是誰伊不知道;伊不認識鄭○遠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227 頁)。衡以鄭○遠、盧○育於本案行為時雖均為少年,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鄭○遠、盧○育佑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被告丁○○既與鄭○遠、盧○育等人並不相識,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已知悉鄭○遠、盧○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甲○○、丁○○主觀上認為鄭○遠、盧○育等人非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故被告甲○○、丁○○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③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⒊被告甲○○、丁○○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甲○○、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甲○○、丁○○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甲○○、丁○○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衡酌被告甲○○、丁○○之犯罪情節,倘若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甲○○、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甲○○、丁○○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普通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丁○○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之被告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甲○○、丁○○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甲○○負責指揮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甲○○、丁○○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甲○○、丁○○分別於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指揮車手提款及收取詐騙款項繳回上級、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並斟酌被害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公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2 人均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丁○○至今仍無分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兼衡被告甲○○、丁○○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甲○○、丁○○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每詐得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 計算,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詳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依此核算,被告甲○○之獲利金額為3,200 元(計算式:32萬元×1 %=3,200 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每詐得款項總額之百分之5 計算,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依此核算,被告丁○○之獲利金額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32萬元×5 %=1 萬6,000 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本件所涉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丁○○為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雖亦詐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然此等金融卡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亦無處分權,且上開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查被告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且其指揮詐欺車手以實施詐取財物之犯罪,具牟利性,可見其具犯罪習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且被告甲○○所涉犯行,長久以來造成社會中人與人之間信任度蕩然無存,更讓我國在國際上淪為「詐欺之島」之國恥之譏,所造成之社會危險性非低,應合於比例原則而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次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丁○○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進行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且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本院期許被告丁○○經由本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丁○○以下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編號│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扣│備 註 ││ │ │ │ │除手續費) │ ││ │ │ │ │ │ │├──┼────────┼────┼────┼──────┼─────┤│ 1 │鍾旭照臺灣銀行帳│107 年3 │臺灣銀行│①6 萬元 │提領金額合││ │號000000000000號│月19日下│龍潭分行│②6 萬元 │計為14萬5,││ │ │午2 時57│內自動櫃│③2 萬5,000 │000 元 ││ │ │至3 時0 │員機 │ 元 │ ││ │ │分 │ │ │ │├──┼────────┼────┼────┼──────┼─────┤│ 2 │鍾旭照臺灣銀行帳│107 年3 │臺灣中小│①1萬元 │提領金額合││ │號000000000000號│月19日下│企業銀行│②2萬元 │計為14萬5,││ │ │午2 時42│龍潭分行│③2萬元 │000元 ││ │ │至2 時50│內自動櫃│④2萬元 │ ││ │ │分 │員機 │⑤2萬元 │ ││ │ │ │ │⑥2萬元 │ ││ │ │ │ │⑦1萬5,000元│ ││ │ │ │ │⑧2萬元 │ │├──┼────────┼────┼────┼──────┼─────┤│ 3 │鍾旭照彰化銀行帳│107 年3 │桃園市平│①2萬元 │提領金額合││ │號00000000000000│月19日下│鎮區南東│②1萬元 │計為3 萬元││ │號 │午3 時34│路口全家│ │(上開3萬 ││ │ │分至3 時│便利超商│ │元係由鍾旭││ │ │35分 │內自動櫃│ │照臺灣銀行││ │ │ │員機 │ │帳號226004││ │ │ │ │ │09767 號跨││ │ │ │ │ │行轉帳至彰││ │ │ │ │ │化銀行帳戶││ │ │ │ │ │內) │├──┴────────┴────┴────┴──────┴─────┤│鍾旭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 號,詳見乙○ ││107 少連偵214 號卷第67頁反面)於本案中未遭被告丁○○持之以提領款項,││附此說明。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IPHONE 1支          │與本案無關(詳見乙○107 少連偵214 號卷第│
│    │                    │38頁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本案無關(詳見乙○107 少連偵214 號卷第│
│    │                    │38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