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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晴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4 組,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4 組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筱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國龍」,惟其並未提出足供進一步查證或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事證,且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指明其毒品來源,此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偵查機關亦未能查獲「陳國龍」有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30日桃檢兆水104 毒偵56字第03574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月2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準此,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部分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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