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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拾陸點玖玖捌玖公克)、吸食器叁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與友人陳盈秀、梁信棟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由梁信棟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路2 段附近之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19.416公克、取樣0.3071公克、驗餘淨重共16.9989 公克),欲供其等施用而共同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梁信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與仁愛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其與陳盈秀、梁信棟所共有供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3 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同為警查獲之友人陳盈秀、梁信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7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2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呈白色結晶狀、白色偏黃結晶狀、白色微黃結晶塊狀、白色微黃結晶狀)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 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白色偏黃結晶狀、白色微黃結晶塊、白色微黃結晶狀共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9.416公克,因鑑驗取用0.3071公克,驗餘淨重共16.9989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達6 個月,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3 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③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④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前開①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 頁、第15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19.416公克、取樣0.3071公克、驗餘淨重共16.9989 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 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4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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