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榮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榮富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東向5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榮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⑧於103 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衡之被告前已有8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4 年2 月間第9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