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金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5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他字第108 號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⒉復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⑩至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3.上開「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7 月23日,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⑨案部分)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12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B 」(即⑩至⑫案部分)則尚在假釋期間內,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應執行刑A 部分),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