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62 號、第22273 號、第2235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張志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因武停明、曾慧英、張均溢、廖南芳、徐朋暄、姜阿松、李湘龍、徐智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阿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慧英、武停明、張均溢、徐智信、廖南芳、徐朋暄、李湘龍、李湘梅、證人即告訴人姜阿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73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4、24、25至26、27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6至29、38至40、50、5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7至23、29至31、32至36、37頁、偵查卷二第13至15、16至33頁、偵查卷三第33至37、45至49、54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行竊地點,該址之窗戶、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另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二、四至八行竊時攜帶用以破壞窗戶及鐵窗之油壓剪,既均能被使用於破壞窗戶及鐵窗,足認均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李湘龍、李湘梅等2 人,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姜阿松、被害人劉羿然等2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①罪刑之刑期自99年7 月10日起算至100 年8 月9 日,於100 年8 月10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油壓剪,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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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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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志盛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起至│武停明 │張志盛竊盜,累犯,處有│
│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壢區大仁街與大仁二街口,持其所有之自備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匙(未扣案)發動由武停明持用停放於該處之│ │日。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 │ │
│ │去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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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志盛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之│曾慧英 │張志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持│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 │ │
│ │壞曾慧英住處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 │ │
│ │內,竊取曾慧英所有之NIKON 相機1 個、長短│ │ │
│ │鏡頭各1 個、存摺5 本(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 │
│ │、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得手│ │ │
│ │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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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志盛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張均溢 │張志盛竊盜,累犯,處有│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載為2 號,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未扣案)發動由張均溢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 │日。 │
│ │牌號碼698-DDH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 │
│ │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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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志盛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廖南芳 │張志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晚間6 時40分許止間之某時,至桃園市平鎮區│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合作街93巷1 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 │ │
│ │壓剪(未扣案),破壞廖南芳住處1 樓廁所窗│ │ │
│ │戶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廖南芳所│ │ │
│ │有之人民幣3 萬元、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 │ │
│ │1 枚、墜子2 個、黃金手鍊1 條、K 金鑽戒2 │ │ │
│ │枚、戒指1 枚、手提包1 個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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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志盛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46分許起至│徐朋暄 │張志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止間之某時,至桃園市中│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壢區白馬莊16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 │ │
│ │壓剪(未扣案),破壞徐朋暄住處後門窗戶鐵│ │ │
│ │欄杆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徐朋暄│ │ │
│ │所有之倚天股票手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 │
│ │COACH 電腦包1 個、滑鼠1 個、萬寶龍筆1 支│ │ │
│ │、萬寶龍名片夾1 個、LV包包1 個、COACH 包│ │ │
│ │包1 個、鑽戒1 只、項鍊1 條、戒子1 個、墜│ │ │
│ │子3 個、LV皮夾1 個、多國外幣(約新臺幣3,│ │ │
│ │000 元)、提款卡3 張(陽信銀行、郵局、華│ │ │
│ │南銀行)、存摺3 本(陽信銀行、郵局、華南│ │ │
│ │銀行)、自然人憑證1 張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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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志盛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4 │李湘龍 │張志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止間之某時,至桃園市│李湘梅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中壢區民權路二段9 巷32號3 樓(起訴書誤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應予更正),│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 │
│ │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 │ │
│ │破壞李湘龍、李湘梅住處臥房鐵窗後,踰越該│ │ │
│ │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李湘龍所有之金飾、金│ │ │
│ │融卡3 張(臺灣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 │ │
│ │李湘梅所有之金項鍊3 條、飾品2 盒得手後逃│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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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志盛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姜阿松 │張志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起訴書│劉羿然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誤載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應予更正│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 │ │
│ │),破壞姜阿松與其子劉羿然住處1 樓廚房鐵│ │ │
│ │窗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姜阿松所│ │ │
│ │有之金項鍊3 條、金戒指4 只、金手環2 只、│ │ │
│ │手錶4 只、珍珠項鍊3 條、鑽石1 顆、紅寶石│ │ │
│ │項鍊4 條,及劉羿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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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志盛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5 時55分許,至│徐智信 │張志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桃園市○○區○○○街00號,持其所有,客觀│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徐智信住處│ │ │
│ │鐵窗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筆│ │ │
│ │記型電腦1 臺、玉墜子1 條、石頭裝飾品1 個│ │ │
│ │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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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