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壹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8 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2.2 公克,驗餘毛重共2.186 公克)、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至50、8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共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所查獲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2.2 公克,驗餘毛重共2.18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
14、47、89至9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頁),因該殘渣袋所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袋裝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備 註 │ ├──┼──────┼────┼─────────────────┤ │ 1 │海龍牌消防水│5捆 │與本案無關 │ │ │帶 │ │ │ ├──┼──────┼────┼─────────────────┤ │ 2 │醫護箱 │1個 │同上 │ ├──┼──────┼────┼─────────────────┤ │ 3 │大井水壓機 │1臺 │同上 │ ├──┼──────┼────┼─────────────────┤ │ 4 │粗銅線 │6捆 │同上 │ ├──┼──────┼────┼─────────────────┤ │ 5 │粗銅線 │4條 │同上 │ ├──┼──────┼────┼─────────────────┤ │ 6 │細銅線 │5捆 │同上 │ ├──┼──────┼────┼─────────────────┤ │ 7 │工程用水平儀│1臺 │同上 │ ├──┼──────┼────┼─────────────────┤ │ 8 │石頭狼牙棒 │1支 │同上 │ ├──┼──────┼────┼─────────────────┤ │ 9 │貔貅 │1對 │同上 │ ├──┼──────┼────┼─────────────────┤ │ 10 │龍頭如意 │1隻 │同上 │ ├──┼──────┼────┼─────────────────┤ │ 11 │麒麟 │1對 │同上 │ ├──┼──────┼────┼─────────────────┤ │ 12 │銅馬藝品 │1個 │同上 │ ├──┼──────┼────┼─────────────────┤ │ 13 │龍龜藝品 │1對 │同上 │ ├──┼──────┼────┼─────────────────┤ │ 14 │龍龜藝品 │1隻 │同上 │ ├──┼──────┼────┼─────────────────┤ │ 15 │玉石酒器 │1個 │同上 │ ├──┼──────┼────┼─────────────────┤ │ 16 │盛酒酒壺 │2個 │同上 │ ├──┼──────┼────┼─────────────────┤ │ 17 │玉石花瓶 │2個 │同上 │ ├──┼──────┼────┼─────────────────┤ │ 18 │玉石花器 │1個 │同上 │ ├──┼──────┼────┼─────────────────┤ │ 19 │石頭藝品 │3個 │同上 │ ├──┼──────┼────┼─────────────────┤ │ 20 │ALPINE汽車音│1組 │同上 │ │ │響 │ │ │ ├──┼──────┼────┼─────────────────┤ │ 21 │空氣槍(含彈│1把 │同上 │ │ │匣1個) │ │ │ ├──┼──────┼────┼─────────────────┤ │ 22 │鋼珠 │11顆 │同上 │ ├──┼──────┼────┼─────────────────┤ │ 23 │手銬 │1個 │同上 │ ├──┼──────┼────┼─────────────────┤ │ 24 │警棍 │1支 │同上 │ ├──┼──────┼────┼─────────────────┤ │ 25 │藍波刀 │1支 │同上 │ ├──┼──────┼────┼─────────────────┤ │ 26 │刀具 │1支 │同上 │ ├──┼──────┼────┼─────────────────┤ │ 27 │大鐵剪 │2支 │同上 │ ├──┼──────┼────┼─────────────────┤ │ 28 │小鐵剪 │2支 │同上 │ ├──┼──────┼────┼─────────────────┤ │ 29 │移動式引擎抽│4臺 │同上 │ │ │水機組 │ │ │ ├──┼──────┼────┼─────────────────┤ │ 30 │YAMAHA發電機│1臺 │同上 │ ├──┼──────┼────┼─────────────────┤ │ 31 │SONY汽車音響│1臺 │同上 │ ├──┼──────┼────┼─────────────────┤ │ 32 │飛來訊機上盒│1臺 │同上 │ ├──┼──────┼────┼─────────────────┤ │ 33 │汽車液晶螢幕│1臺 │同上 │ ├──┼──────┼────┼─────────────────┤ │ 34 │LENOVO筆記型│1臺 │同上 │ │ │電腦 │ │ │ ├──┼──────┼────┼─────────────────┤ │ 35 │吊掛機具 │1具 │同上 │ ├──┼──────┼────┼─────────────────┤ │ 36 │寶石裸石 │8顆 │同上 │ ├──┼──────┼────┼─────────────────┤ │ 37 │紅寶石 │3顆 │同上 │ ├──┼──────┼────┼─────────────────┤ │ 38 │藍寶石 │1顆 │同上 │ ├──┼──────┼────┼─────────────────┤ │ 39 │貓眼石 │2顆 │同上 │ ├──┼──────┼────┼─────────────────┤ │ 40 │寶石墜子 │4顆 │同上 │ ├──┼──────┼────┼─────────────────┤ │ 41 │金項鍊 │3條 │同上 │ ├──┼──────┼────┼─────────────────┤ │ 42 │寶石戒指 │2顆 │同上 │ ├──┼──────┼────┼─────────────────┤ │ 43 │手機 │8支 │同上 │ ├──┼──────┼────┼─────────────────┤ │ 44 │抽水幫浦 │1個 │同上 │ ├──┼──────┼────┼─────────────────┤ │ 45 │切割砂輪機 │1臺 │同上 │ ├──┼──────┼────┼─────────────────┤ │ 46 │SWAN空壓機(│1臺 │同上 │ │ │鵝牌) │ │ │ ├──┼──────┼────┼─────────────────┤ │ 47 │車牌 │3面 │同上 │ ├──┼──────┼────┼─────────────────┤ │ 48 │日立HITACHA │3臺 │同上 │ │ │砂輪機 │ │ │ ├──┼──────┼────┼─────────────────┤ │ 49 │充電式電鑽 │1臺 │同上 │ ├──┼──────┼────┼─────────────────┤ │ 50 │線鋸機 │1臺 │同上 │ ├──┼──────┼────┼─────────────────┤ │ 51 │電鋸 │1臺 │同上 │ ├──┼──────┼────┼─────────────────┤ │ 52 │電動工具(鎖│1臺 │同上 │ │ │螺絲用) │ │ │ ├──┼──────┼────┼─────────────────┤ │ 53 │電鑽 │2臺 │同上 │ ├──┼──────┼────┼─────────────────┤ │ 54 │BOSS砂輪機 │1臺 │同上 │ ├──┼──────┼────┼─────────────────┤ │ 55 │法國卡維拉侯│4支 │同上 │ │ │堡紅葡萄酒(│ │ │ │ │2009年份) │ │ │ ├──┼──────┼────┼─────────────────┤ │ 56 │DON CARLOS卡│3支 │同上 │ │ │洛斯精選紅酒│ │ │ ├──┼──────┼────┼─────────────────┤ │ 57 │藍多克邦都門│2支 │同上 │ │ │紅酒(2009年│ │ │ │ │份) │ │ │ ├──┼──────┼────┼─────────────────┤ │ 58 │家福優級波爾│2支 │同上 │ │ │多紅酒 │ │ │ ├──┼──────┼────┼─────────────────┤ │ 59 │法國美迪餐用│1支 │同上 │ │ │紅酒 │ │ │ ├──┼──────┼────┼─────────────────┤ │ 60 │法國玉泉紅葡│1支 │同上 │ │ │萄酒 │ │ │ ├──┼──────┼────┼─────────────────┤ │ 61 │皇家禮炮21年│1支 │同上 │ │ │調和式蘇格蘭│ │ │ │ │威士忌 │ │ │ ├──┼──────┼────┼─────────────────┤ │ 62 │GREAT SCOTS │1盒 │同上 │ │ │洋酒禮盒 │ │ │ ├──┼──────┼────┼─────────────────┤ │ 63 │CHABOT NAPOL│1盒 │同上 │ │ │EON洋酒禮盒 │ │ │ ├──┼──────┼────┼─────────────────┤ │ 64 │綿布手套 │1包 │同上 │ ├──┼──────┼────┼─────────────────┤ │ 65 │手錶 │9只 │同上 │ ├──┼──────┼────┼─────────────────┤ │ 66 │D-LINK DCS-9│1臺 │同上 │ │ │30L 無線網路│ │ │ │ │攝影機 │ │ │ ├──┼──────┼────┼─────────────────┤ │ 67 │三用電表 │1臺 │同上 │ ├──┼──────┼────┼─────────────────┤ │ 68 │鐵剪 │1支 │同上 │ ├──┼──────┼────┼─────────────────┤ │ 69 │中心衝(紅頭│2支 │同上 │ │ │) │ │ │ ├──┼──────┼────┼─────────────────┤ │ 70 │T型扳手 │1支 │同上 │ ├──┼──────┼────┼─────────────────┤ │ 71 │本票 │8張 │同上 │ ├──┼──────┼────┼─────────────────┤ │ 72 │湯建豪與劉運│2紙 │同上 │ │ │寶汽車權利讓│ │ │ │ │渡書 │ │ │ ├──┼──────┼────┼─────────────────┤ │ 73 │帳冊 │1本 │同上 │ ├──┼──────┼────┼─────────────────┤ │ 74 │聯絡資料 │1紙 │同上 │ ├──┼──────┼────┼─────────────────┤ │ 75 │悠遊卡 │1張 │同上 │ ├──┼──────┼────┼─────────────────┤ │ 76 │金色皮包 │1只 │同上 │ ├──┼──────┼────┼─────────────────┤ │ 77 │新臺幣 │5萬元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