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興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興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嗣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編號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②),並與前揭編號①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㈡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㈡案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24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5 年4 月及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揭㈠案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及㈣案拘役40日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外,其餘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 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興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