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科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玖壹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科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8 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巷00號之「臺鐵廢棄宿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簡科彥即因心虛而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檢視現場,當場自上址2 樓處扣得其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上揭向「小雨」所購買並經其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92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9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44公克)以及其秤量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毒品吸食器1 組、白色粉末1 包、罐裝粉末1 罐,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出具之編號UL/2013/C0000000號、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建豪102 年12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結晶顆粒2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92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9149公克)、結晶顆粒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4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持有之行為則僅屬單一,而無從切割,是被告上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漠視法令禁制,竟為日後供己施用,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92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9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44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1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購入上開毒品時秤量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偵查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白色粉末1 包、罐裝白色粉末1 罐及行動電話2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白色粉末皆為葡萄糖等語(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卷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㈢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㈥又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5年、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②、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與前開編號①、③、⑤之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與編號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毒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1日,甫於103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