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玖貳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分裝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贓物、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蔡正利就持有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贓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就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蔡正利駕車搭載劉翠璧,在行經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之建新公園旁,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蔡正利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923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分裝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翠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9233公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分裝器1 組。
三、核被告蔡正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黑色眼鏡盒(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分裝器1 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3 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3.923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分裝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