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智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0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文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吉前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陳俊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2.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3.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4.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5.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至5.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1.2.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2.之拘役30日,迄101 年9 月14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文智、陳俊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3日凌晨,由陳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智前往尋覓欲竊取之小貨車,以便供其等嗣後自工地竊取物品後,得用以搭載變賣。而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行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之福豐公園對面停車場時,見鴻億企業社所有而由蔡鴻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陳俊吉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以竊取之。嗣因蔡鴻文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智、陳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㈡蔡鴻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王文智、陳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