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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衍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衍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編號㈠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李衍平於97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8日。又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編號㈦、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李衍平於101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於104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63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6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6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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