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能非法持有、施用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1 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之獅子城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而持有之,另同時由「阿賓」贈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大麻共2 包而同時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其所有非供本案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手機共2 支、分裝夾鏈袋共13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47、88頁)及扣押物品可佐。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3包,經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3個,驗前總毛重共255.2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250.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47.64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頁),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
二、三之粉塊共3 包、煙草共2 包,經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1.27公克,驗餘淨重共1.2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1.15公克,驗餘淨重共1.12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00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向「阿賓」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獲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海洛因及大麻,並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尤以被告甚至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同時持有海洛因、大麻多種毒品,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所查獲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3包、粉塊共3 包、煙草共2 包,確實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吸食器共2 組、吸煙工具1 組、削尖吸管共2支、毒品殘渣袋共5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手機共2 支、分裝夾鏈袋共13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查無與本件被告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且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 頁、偵字卷第63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 │ 一 │白色晶體│13包(含無法與白色晶體完全析離之│均檢出第二級毒│ │ │ │包裝袋共13個,驗前總淨重共255.22│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公克,純質淨重共247.64公克。) │成分 │ ├──┼────┼────────────────┼───────┤ │ 二 │粉塊 │3 包(含無法與粉塊完全析離之包裝│均檢出第一級毒│ │ │ │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1.27公克,驗│品海洛因成分 │ │ │ │餘淨重共1.26公克) │ │ ├──┼────┼────────────────┼───────┤ │三 │煙草 │2 包(含無法與煙草完全析離之包裝│均檢出第二級毒│ │ │ │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1.15公克,驗│品大麻成分 │ │ │ │餘淨重共1.12公克) │ │ └──┴────┴────────────────┴───────┘ 附表貳: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二 │吸煙工具 │1組 │同上 │ ├──┼──────┼────┼─────────────────┤ │ 三 │削尖吸管 │2支 │同上 │ ├──┼──────┼────┼─────────────────┤ │ 四 │毒品殘渣袋 │5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