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韓益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毛重共貳點零玖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五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拾支、削尖吸管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韓益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韓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3、7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2、5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共6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 個,驗前毛重共2.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 公克,驗餘毛重共2.095 公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粉末共5 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 個,驗前淨重共0.21公克,驗餘淨重共0.2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5、43、74頁,偵查卷二第17頁反面、58頁);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顆粒共2 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3.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共3.695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5、43、73頁)。又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扣得之注射針筒共10支、削尖吸管共2 支、吸食器共3 組、玻璃球吸食器共3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方式 │ │ │ │ ├──┼───────────┼─────────┼────────┼────────────┤ │ 一 │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10│於104 年6 月3 日上│海洛因共6 包(含│韓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午10時50分許,為警│無法與該海洛因完│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東路86巷29弄12號住處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在上址住處查獲,並│6 個,驗前毛重共│(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 │ │用海洛因1 次。 │扣得右列物品及與本│2.1 公克,驗餘毛│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毛重│ │ │ │案無關之磅秤1 臺、│重共2.095 公克)│共貳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 │ │ │分裝袋1 包,復於同│、注射針筒共10支│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拾│ │ │ │日下午1 時15分許,│、削尖吸管共2 支│支、削尖吸管共貳支均沒收│ │ │ │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 │。 │ │ │ │驗後,呈海洛因代謝│ │ │ │ │ │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 │ │ │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二 │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10│ │甲基安非他命共2 │韓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 │包(含無法與該甲│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東路86巷29弄12號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離之包裝袋共2 個│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驗前毛重共3.7 │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 │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 │公克,驗餘毛重共│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 │安非他命1 次。 │ │3.6953公克)、吸│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 │ │ │ │食器共3 組、玻璃│共叁點陸玖伍叁公克)均沒│ │ │ │ │球吸食器共3 支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叁│ │ │ │ │ │組、玻璃球吸食器共叁支均│ │ │ │ │ │沒收。 │ ├──┼───────────┼─────────┼────────┼────────────┤ │ 三 │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8 │於104 年6 月15日晚│海洛因共5 包(含│韓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間9 時15分許,韓益│無法與該海洛因完│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區中正路之中正公園廁所│興駕駛車牌號碼00-0│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 │ │內,以針筒(未扣案)注│397 號自小客車行經│5 個,驗餘淨重共│(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 │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0.21公克) │之包裝袋共伍個,驗餘淨重│ │ │次。 │1 段與文化路口時,│ │共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 │ │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燬。 │ │ │ │得右列物品,復於同│ │ │ │ │ │日晚間11時30分許,│ │ │ │ │ │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 │ │ │ │ │驗後,呈海洛因代謝│ │ │ │ │ │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 │ │ │反應。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