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8 號、毒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6巷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停置於新北市林口區自強四街與自強五街口處之自用小客車上,遇巡邏員警見該車仍處於發動狀態,並見車上後座有人,便趨前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晚上某時,在某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5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處,為警另案偵辦竊盜案件調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弘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屬實,及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 新莊-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另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字號誤載部分,詳下述)、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前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被告身分證號碼記載為「Z000000000」號(見清水分局警卷第4 頁),與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 頁、第5 頁)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核屬未符。嗣清水分局承辦員警林森茂旋以職務報告就上節覆稱略以:因當時另案查獲竊盜案件,一時繁忙不察,在毒品尿液對照表誤植前開身分證號,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確實為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同意書等資料記載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等語,有清水分局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員警104 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
㈡再細繹前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兩者所載真實姓名、出生日期、住所或居所欄、電話號碼均與被告前開警詢所陳一致;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原樣編號」欄編號,與前揭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代號為「I104195 」號,兩者互核相符;且上開採尿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與被告警詢陳述之期日相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卷宗第1 頁、第3 頁至第5 頁)。可徵除上揭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身分證字號之不同外,其餘記載均屬一致;且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及辯解權利,上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並經被告各覆以沒有意見及採尿過程沒有問題,尿液確實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1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準此,足證上開採驗、檢驗之尿液應無出入,堪認前揭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身分證號碼確屬誤載,而無礙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四、另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5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檢察官分別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載以被告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各以想像競合犯論之(起訴書第1 頁、第3 頁),核屬有據。是被告所陳,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雖皆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而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狀不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成癮性質,如以實質累加或極長期自由刑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以此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