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第4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 月、8 月、3 月、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1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月、4 月、2 月,並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④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減刑,並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之罪刑與①②③⑤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及⑥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0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 │ │含包裝袋2 只) │ 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 │ │ │㈡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7公克│ │ │ │ ,驗餘淨重4.0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 │ │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號,下稱偵卷,第75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二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結晶顆粒 │壹包│㈠結晶顆粒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含袋毛重0.│ │ │ │ │ 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4953公克│ │ │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編號UL/2│ │ │ │ │ 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 │ │ │ │ 卷第80頁)。 │ │ │ │ │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