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陳俊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㈢至㈤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㈡之拘役30日,迄101 年9 月14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翌(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八德區中山東路4 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2.5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2.52公克)、注射針筒3 支。
三、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檢品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