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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點伍公克,純質淨重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舜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87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邱奕舜於93年9 月27日入監服刑,於94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一)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述編號(二)、(三)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一)之罪刑接續執行,邱奕舜於95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0.55 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55 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有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且被告未涉及販賣毒品,對社害危害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當應更加戒慎其行,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於95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卻於該等案件假釋期滿後約十幾天內即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慎其行,亦未因前揭執行知所悔改,難認情可憫恕,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55 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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