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温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92年、93年間起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萬元後,迄至95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債權金額各為25萬1,066 元、80萬5,733 元)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良京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以其對陳志瑋有80萬5,733 元之債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97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97855 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應將陳志瑋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良京公司(下稱100 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以清償陳志瑋對良京公司所負債務。陳志瑋、尹飛鴻(現經本院通緝中)明知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規避陳志瑋積欠良京公司之債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瑋於不詳時間,簽發票面金額194 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2 日之本票1 張交予尹飛鴻收執,再由尹飛鴻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陳志瑋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7日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等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且陳志瑋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裁定遂於10 1年1 月13日確定。陳志瑋、尹飛鴻承接前開犯意聯絡,由尹飛鴻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2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移轉陳志瑋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其聲請而併案執行(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將尹飛鴻對陳志瑋有194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扣薪債權分配表,並於10 1年4 月6 日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97855 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100 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改依良京公司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陳志瑋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良京公司、尹飛鴻(下稱101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共同按月分配陳志瑋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陳志瑋亦配合尹飛鴻而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以生損害於良京公司得受分配之債權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強制程序之正確性。嗣後,良京公司再於101 年4 月5日以其對陳志瑋有25萬1,066 元之債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乾字第26998 號函,將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98 號清償債務事件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再於101 年4 月11日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97855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揭101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改依良京公司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陳志瑋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良京公司、尹飛鴻(下稱101 年4 月11日移轉命令),共同按月分配陳志瑋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
二、陳志瑋以其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為由,於102 年3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主任歐靜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處理,並裁定陳志瑋自102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處理。陳志瑋、尹飛鴻竟意圖為陳志瑋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損害良京公司債權為目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尹飛鴻於102 年6 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對陳志瑋有上開194 萬元之本票債權,再由陳志瑋於102 年8 月6 日調查程序、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上開不真實之債務,企圖使良京公司對陳志瑋之債權無法順利獲償,使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處分認尹飛鴻對陳志瑋之176 萬元債權額應列入更生程序之分配。嗣經良京公司不服上開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調查,於102 年12月9 日裁定尹飛鴻對陳志瑋之194 萬元債權應予以剔除,因而未遂。
三、案經良京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志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尹飛鴻持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及持本票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又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尹飛鴻再具狀陳報上揭本票債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出國遊學而向尹飛鴻借款4次,前三次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含新臺幣與美金,合計為新臺幣30萬元)、第四次借款金額為12萬元(即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2萬元)、借款日期97年4 月間,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94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尹飛鴻收執,並於98年間開始按月償還尹飛鴻1 萬元。嗣後因告訴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伊每月薪資遭扣款3 分之1 而無法償還對尹飛鴻之債務,伊請尹飛鴻持上開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因尹飛鴻遺失上開本票,故伊再重新簽發票面金額194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尹飛鴻,由尹飛鴻聲請本票裁定,是尹飛鴻對伊確實有194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於伊聲請更生程序後,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裁定剔除尹飛鴻對伊之194萬債權,係因通譯於該案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詞不達意之情形,導致尹飛鴻不甚瞭解法官之提問,因而尹飛鴻之回答與筆錄之記載有落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尹飛鴻於101 年6 月7 日、7 月2 日、8 月6 日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後,並無任何與分配款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顯見尹飛鴻並非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再嗣後歸還分配款予被告;且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調解時,清楚告知告訴人另有積欠尹飛鴻款項將近200 萬元,告訴人於尹飛鴻併案執行後,對於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亦未曾提出異議,並與尹飛鴻共同分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月;再者,翻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卷宗,陳報194 萬元債權之民事陳報狀均由尹飛鴻以債權人身分提出,被告並無向本院陳報尹飛鴻對其有上開虛偽債權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3年間起,陸續向臺東企銀借款30萬元、90萬元後,迄至95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臺東企銀遂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債權金額各為25萬1,066 元、80萬5,733 元)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100 年12月25日以其對被告有80萬5,733 元債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核發100 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命全漢公司應將被告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告訴人,以清償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債務。而尹飛鴻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1 年2 月4 日以被告對其負有194 萬元之債務,持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移轉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於101 年4 月5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乾字第8105號函,將101 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給付票款事件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因前開併案執行,核發101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撤銷前揭100 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改依告訴人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被告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告訴人、尹飛鴻,共同按月分配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則對於尹飛鴻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未曾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本票裁定因而確定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嗣後,告訴人再於101 年4月5 日以其對被告有25萬1,066 元之債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4 月11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乾字第26998 號函,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98 號清償債務事件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再於101 年4 月11日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97855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揭101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改依告訴人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被告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告訴人、尹飛鴻(下稱101 年4 月11日移轉命令),共同按月分配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步雲、證人歐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08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 月27日民眾日報、100 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101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101 年4 月11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明書、100 年12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 年4 月5 日桃院晴101 司執乾字第8105號函、本院101 年4 月11日桃院晴101 司執乾字第26998 號函、101 年2 月4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1 年4 月5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14頁、第62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為由,於102 年3 月18日委託歐靜怡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受理,並裁定被告自102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處理。被告聲請更生後,尹飛鴻於102 年6 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對被告有上開194 萬元之債權,且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處分認尹飛鴻對被告之176 萬元債權額應列入更生程序之分配。嗣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調查,並於102 年12月9 日裁定認尹飛鴻對被告之194 萬元債權應予以剔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他字卷第188 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步雲、證人歐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102 年3 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102 年5 月8 日民事陳報狀、102 年6 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2 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狀、102 年9 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10月3 日當庭勘驗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囑託「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尹飛鴻與通譯齊敏宏於前揭勘驗筆錄之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英翻中之譯文紙本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至第169頁)。而就被告與尹飛鴻借款次數、金額,及尹飛鴻提供借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有無交付借款憑證與借款地點等事項,臚列如后:
⒈被告與尹飛鴻借款次數、金額部分:法官:那就麻煩問他說,就是債務人啊,總共跟他借過幾次錢?通譯:庭上之前剛剛他說的Promissory note ,就是那個。
young man …actuyally borrow money…how manytimes?(法官想知道這個年輕人借幾次錢…借幾次?)尹飛鴻:I think 4 times, 3-4 times, yes.(我想是4 次,3-4 次,對。)
for?(你記得他每次跟你借的金額嗎?)尹飛鴻:No, wait that's right… It's, umm… I can'tremember I am sorry, but I can't remember Itried to think one, he paid me back The60,000 much I can do it, I don't remember…actually I don't remember.(不,等等,沒錯…是…嗯…我不記得了,抱歉。我不記得,我努力想想,他有還我錢,我只記的6 萬,我不記得…其實我不記得。)
borrow some?(你記得總金額嗎?比如你借出的一些錢?)尹飛鴻:How much to me in dollars? what? 1 million 0hundred abd 74…47…?(是多少美金?甚麼?1 佰90…74…47萬?)
(190 萬。)尹飛鴻:1 million 9 hundred thousand and something 0million 9 hundred and 70, I don't remember.(190 多萬…好像是197 萬,我不記得。)
(美金或臺幣?)尹飛鴻:Taiwanese dollar… my god.(臺幣…天啊)通譯;他說他確切不記得了,但是大約是200 萬,190 到200 萬。法官:那我再問他是說喔,他拿本票的同時,有再拿錢給他嗎?還是說之前已經先交付錢給債務人?
also give young man money, or already tookmoney to him?(你收到本票時,你也同時拿錢給這個年輕人嗎,或錢已經給他了?)尹飛鴻:When I receive the promissory note did Iwhat? Say that again?(我收到本票時,怎麼樣?再說一次。)
give him the money?(你收到本票時,你有拿錢給這個年輕人嗎?)尹飛鴻:Yes.(有)
(同時?)尹飛鴻:Yes, total amount, yes.(是的,總金額,是的)通譯:當他收到本票時,他把相同金額的交付給這位先生。
(完全相同的金額?)尹飛鴻:Yes.(是的)
法官:那你再問他,本票的面額是新臺幣194 萬,那他是一次把1 佰多萬的錢交給債務人?
million 940 thousands Taiwanese dollars.(本票上的金額是194 萬新臺幣。)尹飛鴻:hum.(嗯)
(你給他全額現金?)尹飛鴻:I think it is yes, yes, that was total I putseveral in total That was so, yes.(我記得是,沒錯。那是幾次借錢的總額。沒錯。)
法官:可是你問他,他之前說他分3-4 次借錢給他,現在又說是1 次借錢給他?
money 3-4 times.(法官說你之前說借錢給他3-4 次。)尹飛鴻:I think I got confused when he pays me back,I am sorry!(我想我把他還錢的時候也算進去所以搞混了,抱歉)
(之前講借錢3-4 次是你搞混。)尹飛鴻:I thought the money getting me back, so whatit is.(我想到他還錢,所以)
from you, and(你可以,你確定是一次借嗎?)尹飛鴻:You meant one time all the money.(你是指一次借全部的金額?)
(對)尹飛鴻:1 million 940 thousands, all one time?(194 萬,一次全借?)
(你確定?)尹飛鴻:Tell you the truth, I did not count everydollar ok? But it is close that Amount, ok.(老實說,我沒有一塊塊地算好嗎?但這個數字很接近了。)通譯:就是他沒有算每一分,算很清楚,但是接近194 萬新臺幣,一次性的給付。
⒉尹飛鴻借予被告之資金來源部分:
cash from? Which bank you use? Because yousave the money in the bank, when you want thecash, you go to the back to take a cash, doyou remember which bank you use?(你記得是從哪家銀行提領現金嗎?你往來的銀行是哪一間?因為你把錢存在銀行,需要現金時,你得去銀行提款,記得是在哪間銀行提領的嗎?)尹飛鴻:Me? No, it's my wife's account, I didn'thave it now.(我嗎?不是,那是我太太的戶頭,我現在沒有資料)
(從你太太的提領的?)尹飛鴻:yeah.(對)
(你記得是哪間銀行嗎?)尹飛鴻:No, because I have same account for, in mybank for a long time, I don't remember whathers. She has one called CHB or somethinglike that, or CHW. I don't recall. What shesaid, she had Taipei Bank or Taiwansomething bank, that's her business, youknow, she knew the things I didn't. RememberI don't speak Chinese, it was easier for herto take care me Things.(不記得,因為我在另一間銀行也有同樣的帳戶很久,我不記得她的帳戶。她有在彰化或CHW 銀行開戶,我不記得了。她說她在臺北銀行或臺灣銀行的戶頭,那是她的生意,你知道的,她知道我不知道的事情。請記住我不會講中文,她比較適合幫我處理事情。)
the cash from her account.(我會再打電話給你,你太太是從她的戶頭提款。)尹飛鴻:I think so, I didn't know how she gets thecash, all I know she has a cash.(應該是,我不知道她怎麼拿到現金,我只知道她有現金。)
(所以你知道這件事?)尹飛鴻:Where is the money came from all the time, Idon't know when you went to the bank or sheis in her pocket , I don't know where shegets money.(我不知道她錢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她何時去銀行或是錢就放在口袋,我不知道她錢是怎麼來的。)
(所以你不知道她往來的銀行?)尹飛鴻:That's what I mentioned, it's been herself.(我說過了。一直都是她在處理的。)
(好的)通譯:他不清楚他太太用了哪一家銀行去提取這筆現金,他依稀記得有可能是Taipei Bank 或是臺灣什麼什麼bank,臺灣什麼什麼銀行,或臺北銀行,他並不記得很清楚。
⒊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憑證部分:法官:那請教他說借錢的時候,他有跟他,就是尹先生把現金交給債務人的時候,有從債務人那邊收到什麼證據嗎?憑證嗎?收到什麼憑證嗎?
do you receive any Evidence, proof?(你把錢借給這個年輕人,你有留下任何證明嗎?)
(每次都有留。)
(每次都有留。)尹飛鴻:My wife handles those things.(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
(你太太。)尹飛鴻:I was not, you know, writing any paperworkor anything, she took most of staffs , sheis the one who handles files, I did not payany attention to it.(你知道的,我沒有寫任何文件之類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她做的,文件是她處理的,我完全沒有注意這些事情。)通譯:這個借錢過程,細節還是由他前妻負責,所以他對這些細節,文件部分並不清楚。
⒋被告向尹飛鴻借款地點部分:法官:但是可是我太太,前妻在臺北有房子,有家庭,所以有可能也會住臺北。那再問他,他在什麼地方借錢給債務人?
money to this young man? which office?(你記得是在哪裡借錢給這個年輕人嗎?哪間辦公室?)尹飛鴻:I don't remember now, I don't.(我現在不記得,不記得。)
㈣依尹飛鴻上開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已無法清楚交代資金來源、借款地點及被告有無交付借款憑證等節,且就法官詢問渠等間借款次數為何,尹飛鴻先供稱約有3至4 次,俟經法官詢問其有無將款項同時交付予被告,尹飛鴻則改稱收到本票時有將相同的金額交給被告,並說明前稱3 至4 次係將被告還錢次數也一併算入因而搞混,待法官請其確認渠等間借款次數是否僅有1 次,尹飛鴻回稱借款金額接近194 萬元這個數字,並未確認借款次數是否僅有1 次,則以尹飛鴻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憑此認定渠等間借款次數為4 次。更何況本院另參酌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總共跟他借多少錢?)我跟他借了四次錢,三次是各2 萬元美金左右,另外一次是4 千美金。」、「(問:時間、地點?)…我是要去以色列之前跟他借款,那時候是2007年,尹飛鴻都是給我現金,有時候現金是美金加臺幣。」、「(問:2 萬美金不是小數目,他用現金給你?)對,他說他手上有點美金,不夠的話用臺幣給我,…去以色列之前我只有跟他借2 萬元美金。其他三次是我去以色列之後跟他借。」、「(問:你跟尹飛鴻總共只有借了6 萬4 千美金,為何要寫新臺幣194 萬元本票給尹飛鴻?)6 萬美金等於180 萬元臺幣,匯率是一比三十,4 千元是12萬元,加起來是192 萬元,我寫一張本票貼一點利息給尹飛鴻。」、「(問:你跟他借錢的地點都是在哪裡?)不確定,有時候在他家附近外面,最後一次本票是我借來的,我是在尹飛鴻中壢家SOGO附近交付本票給他,我之前跟尹飛鴻是同事,有去過他家,他現在是住SOGO附近,之前他是住臺中,因為我人在桃園,所以我是在中壢跟尹飛鴻碰面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綜合渠等2 人前揭所述,除借款次數及借款金額不盡相符外,尹飛鴻竟無法交代借款地點、資金來源及有無收受借款憑證等節,尚難認渠等2人間有實際借款。是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裁定,執此理由認尹飛鴻之債權194 萬元應予剔除,尚無違誤。
㈤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後,本件係尹飛鴻以債權人身分提出其對被告有194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陳報尹飛鴻對其有任何債權云云。查被告聲請更生後,詢問歐靜怡如何讓尹飛鴻之194 萬元債權額列入更生程序之分配,並參考相關範本,製作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卷宗內之陳報狀,英文部分由尹飛鴻填寫及簽名,中文部分則由被告翻譯及填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88 頁),且被告亦於102 年8 月6 日調查程序、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對尹飛鴻負有194 萬元債務,足見渠等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之犯罪負起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解免其罪責。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調解時,即告知告訴人另有積欠尹飛鴻借款將近200 萬元,且併案執行後,告訴人對於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未曾提出異議,並與尹飛鴻共同分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月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告訴人於調解時,業經被告告知其對尹飛鴻負有194 萬元債務,惟其嗣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僅涉及執行法院得否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尚難認告訴人未曾聲明異議,逕而推知被告與尹飛鴻間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其資產遭告訴人執行,即簽發票面金額194 萬元之本票,推由尹飛鴻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票所彰顯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而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實無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告訴人取得其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再由尹飛鴻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受理,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該裁定之內容,將尹飛鴻對被告有194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之扣薪債權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須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未洽。
㈡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第14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揭櫫該條立法目的,旨在更生程序係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之程序,如債務人未能本其至誠,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更生聲請後為第146 條所定之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情事,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至明。被告為減少告訴人於更生程序所得獲取之分配款,推由尹飛鴻持本票裁定暨補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102 年5 月8 日、6 月28日陳報其對被告有194 萬元之債權,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之司法事務官,將上開債權列入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有本院102 年6 月6 日桃院晴102 司執消債更淑字第74號公告暨附件(即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而該虛偽不實之債權固於102 年3 月19日被告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前取得,惟尹飛鴻陳報其對被告有虛偽不實之債權後,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調查程序及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承認其對尹飛鴻負有194 萬元之不真實債務,該當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第146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無訛,且與督促債務人本其至誠履行債務之立法意旨無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尹飛鴻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為100 年12月間,皆早於被告於102年3 月19日聲請更生程序及本院以裁定更生程序之日期即102 年4 月23日,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第14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 條第2 款所定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使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予以登載不實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應認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該項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29 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尹飛鴻意圖為被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調查程序及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為詐術之實行,本院縱因實質審查實際有無債權債務存在,而未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之損害,然僅係客觀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無礙於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無論尹飛鴻194萬元債權有無加入更生程序而參與分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且因法院實質審查,致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尹飛鴻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2 款所定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罪,尹飛鴻雖非該條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而為無身分之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共同實行,就被告違反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101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101 年4 月11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等公文書上,均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之實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 條第2 款所定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及詐欺得利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經本院實質審查而即時剔除尹飛鴻對被告之194 萬元債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避免資產遭告訴人執行,即簽發票面金額194 萬元之本票,由尹飛鴻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上述不實債權登載於本票裁定及扣薪債權分配表,對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且被告更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再由尹飛鴻具狀陳報上開不實之票據債權,足見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己身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惟念及尹飛鴻陳報上開債權後,雖經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內容作成債權表,然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86 號裁定認該分配表所載尹飛鴻之194 萬元債權為虛偽,將該債權自債權表剔除,並更正債權表,使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第146 條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