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運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遊藝場,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陳美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處,因違規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安建勳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卷【下稱毒偵4110號卷】第4 至5 頁、第23至37頁;104 年度偵字22658 號卷【下稱毒偵22658 號卷】第26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英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共6 包(含袋毛重共計4.57公克,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4.562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22658 號卷第23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繼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第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110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袋毛重共計4.57公克,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4.562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6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共0.007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4110號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即同日在場之陳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4110號卷第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上開物品應屬同日在場為警查獲之陳美芳所有,是並無證據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與│ │ │包(含袋毛重共計4.│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6│ │ │57公克,鑑驗取用0.│個)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 │0071公克,驗餘含袋│之0.0071公克部分,已滅失,│ │ │毛重共計4.5629公克│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8 包(含袋毛重共7.│ │ │ │45公克,鑑驗取用0.│ │ │ │0065公克,驗餘含袋│ │ │ │毛重共計7.4435公克│ │ │ │) │ │ ├──┼─────────┼─────────────┤ │ 三 │吸食器2組 │ │ ├──┼─────────┼─────────────┤ │ 四 │電子磅秤1臺 │ │ ├──┼─────────┼─────────────┤ │ 五 │夾鏈袋2包 │ │ ├──┼─────────┼─────────────┤ │ 六 │華碩廠牌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1 張) │ │ ├──┼─────────┼─────────────┤ │ 七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1 張) │ │ ├──┼─────────┼─────────────┤ │ 八 │華碩廠牌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1 張) │ │ ├──┼─────────┼─────────────┤ │ 九 │華碩廠牌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1 張) │ │ ├──┼─────────┼─────────────┤ │ 十 │新臺幣14萬64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