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小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捌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小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8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王小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其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90公克)交付員警,為警扣押在案,且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8 時05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49至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32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61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9 公克,鑑驗取用0.00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3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26日因通緝為警查獲前2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
(二)核被告王小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加重強盜、②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日,其中①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④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②③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頁、第25頁),可知被告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並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9 公克,鑑驗取用0.00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3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6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