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玲
倪志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倪志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明玲、倪志君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結婚),其等前於100 年3 月間之某時,因欲辦理房屋貸款,為求取得財力證明,竟與「東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楊郁賢(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玲、倪志君共同商議後,推由李明玲出具其名義,楊郁賢明知李明玲並未於東碁企業社任職,竟仍以東碁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李明玲自99年1 月1 日起擔任工務經理、年薪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於100 年9 月29日,李明玲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前(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遭徐彣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李明玲因此對徐彣怡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37 號案件審理中,李明玲、倪志君為求於訴訟上取得有利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5 日前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佐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1 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據此主張徐彣怡須賠償自案發時至退休時止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8,980,820 元,請求總額為12,553,285元等語,藉此方式為訴訟詐欺,足生損害於徐彣怡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嗣該民事訴訟於法院為裁判前,因李明玲與徐彣怡及保險公司以305 萬元(含強制險)達成訴訟外之和解而不遂。
二、案經徐彣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據證人即東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楊郁賢證述明白(見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宗、102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2 人犯行所構成之罪名部分同本院之認定,惟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法條誤繕為刑法第214 條,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5 條(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併此敘明。其等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 人雖就本案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不具業務上製作權,惟其2 人與就該等文書有業務上製作權之證人楊郁賢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其3 人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即將前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主張告訴人應就被告李明玲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賠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該民事訴訟於法院為裁判前,因被告李明玲與徐彣怡及保險公司以305 萬元(含強制險)達成訴訟外之和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雖與證人楊郁賢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上揭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被告2 人復將上開文書提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以行使之犯罪手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屬非是,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以27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衡以被告2人已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非無悔意,本院復認被告李明玲因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側腎臟挫傷、左胸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另李明玲因上開傷勢併生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左側神經嚴重壓迫、下半身肌力減弱、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見前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5048卷第10頁至第21頁),為謀填補損害,致違反法律誡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 人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仍實際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