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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陳郁融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中銓
輔佐人
李玉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1、11304、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中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中銓及另案被告李昆舫(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由李昆舫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並推由被告徒手搶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行人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中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昆舫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審理時之供證、證人沈裕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其供稱:我沒有與李昆舫一起去行搶,當天我沒有在場,當時我剛下班後載我老婆去醫院喝美沙冬;是因為沈裕偉跟我有結怨,他才會叫李昆舫翻供來陷害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㈡查另案被告李昆舫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時供證:這件其實不是和沈裕偉作的,是和詹中銓作的,我最先說是沈裕偉是因為一開始抓到的只有沈裕偉,詹中銓根本還沒有出事,我在桃園監獄或是分局都沒有看到詹中銓,只有看到沈裕偉,所以我就把這件事情帶到沈裕偉身上,沒有扯出詹中銓,詹中銓後來還有跟我說不要擔心,會寄錢給我,叫我不要供出他,但是後來都沒有寄錢給我,所以我才要說出實情等語(見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卷第213 頁),自白其與被告詹中銓共同犯罪之情。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係供稱:這次是要搶奪1 位騎乘機車的中年女子,她是將皮包背在左肩腋下,沈裕偉是以徒手方式行搶未遂,人數是我與沈裕偉2 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60號卷第308 頁),具體描述與沈裕偉共為搶奪犯行之細節經過,顯與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述係與被告詹中銓共犯之情不相吻合,則其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李昆舫於本案審理時復證稱:我所有的搶奪、竊盜案件都是跟沈裕偉共犯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二第169 頁),且經檢察官詰問為何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時,其陳稱:我當時在高等法院確實有這樣講,是因為沈裕偉跟詹中銓有心結,我又跟沈裕偉一起成為被告,沈裕偉跟我說可以的話,就把1 條分給詹中銓,讓他去雞飛狗跳,當時我沒有多想,所以才會在高院作偽證,才會說其實不是跟沈裕偉而是跟詹中銓,現在我覺得要把實情講出來,才不會害到1 個破碎的家庭,共犯確實是我與沈裕偉等語(見同上卷第169 頁正反面),足見李昆舫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證內容,恐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沈裕偉自偵訊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案件審理中均陳稱:10月16日約上午9 點多,在八德市大湳市場,騎乘由李昆舫竊取而來的機車,我們是要搶1 個女生的項鍊,但是那一次沒有得手,並沒有搶到東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60號卷第215頁;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80頁),坦認其係與李昆舫共犯搶奪犯行之人,核與李昆舫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供證之內容相符,則被告詹中銓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已有疑義。至沈裕偉雖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10月16日在八德市廣福路大湳市場附近的金項鍊搶奪未遂案,我不知道我在不在場,時間很久了,但我確定我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犯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然參諸李昆舫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沈裕偉有要求其設詞構陷被告之情事,此業如前述,且沈裕偉亦自承:我跟詹中銓有過節等語(見同卷第150頁反面),則沈裕偉非無可能為規避自身刑責及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是其此部分翻供之內容,難以遽信,無從引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之佐證。

㈣綜上,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昆舫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非無瑕疵,此外,本案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昆舫之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詹中銓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陳 郁 融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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