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澧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見楊立榮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④97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⑤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楊立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