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明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2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4月29日之前,則附表編號2至4、7至9、17、1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6、10至16、18、2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法律上屬於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為具體適當之裁判,後者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等,法院為裁判時不得逾越兩者。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所謂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即除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慣例等之規範。(二)、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施行之一罪一罰,對於部分慣犯、成癮犯可能會造成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有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本件裁定裁量刑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可參照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2個月為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⒉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6個月為6年4月,抗告後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4個月為4年6月。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所涉施用毒品及傷害等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抗告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⒋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758號判決所涉加重竊盜罪共計34個月為2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易字第538號判決所涉竊盜案件,簡志清部分犯判決附表一3至、至、至、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一3至、至、至、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之情事,而於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罰刑相當,另參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涉販賣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於社會危害輕微,施用毒品大部分侵害自己健康,竊盜部分則皆為無傷害人甚至有自首案件,相對於5年以上重罪,高度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行為,猶如雲壤之別,重罪輕罪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三)原裁定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指原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執行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酌減比例相差天壤之別,對於侵害法益與防治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輕罪科處輕刑。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如竊盜等定應執行刑,與販賣毒品、強盜、性侵、槍砲等重罪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何以能昭公信,且法律不外人情,否則只是人民所認之酷刑。綜上所述,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均確定在案,且均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5年4月29日)所犯;及其中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10至16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8、1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編號1、5、6、10至16、18、1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7至9、17、20、2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嗣原審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有抗告人106年5月31日簽名並按指印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卷可參,故原審認為正當並以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31月15日即10年11月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同時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21罪前述宣告刑總和之限制,亦未牴觸桃園地院105年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就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就編號10至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就編號18、1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1至7、17、20、21所示之罪宣告刑4月、7月、10月、10月、4月、3月、10月、7月、9月、1年,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23月(即10年3月)。

㈡惟綜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除編號11係妨害公務罪外,犯罪類型實相類似(即編號1、5、6、9、10、12、18、19等係普通竊盜罪,編號2、8、13、14、15、16、17、20等係加重竊盜罪,編號3、4、7、21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以上抗告人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各罪,所竊取之財物不外為①機車(即編號1、5、6、12、18部分,除編號12外皆已發還被害人)、②自用小客車(即編號9,已發還);③餘編號2、8、10、13、14、15、16、17、19等部分,係飯店桌上包包內現金2萬元等財物、自動兌幣機內或自動繳費機內未超過5萬元之現金;編號20係民視公司內價值約7萬元之財物(已部分或全部領回)(詳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書第2頁;104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書第1頁;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書第1-2頁;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書附表編號7、8、2、6、1、3、5、4;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書第2頁;10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書第2頁;105年度易字149號判決書第2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輕且均非不可回復,再抗告人所犯以上加重竊盜罪,皆係攜帶凶器所犯,犯罪行為態樣亦屬類似,且所攜凶器皆為扳手、鐵撬等工具類,情節亦非重大,輔以抗告人就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係自首(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書第3頁),及就編號3、4、7、21等部分,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毒品成癮之自殘性犯罪,是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為宜。原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尚難謂為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一切狀況,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聲請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日期案號欄及判決日期欄、編號20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法院欄及案號欄,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載之情事,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