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慶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93號、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8號、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何慶鴻於100 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6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停放在上址處黃曉萍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二)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贓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處陳秋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得手後隨即為陳秋勇發現,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何慶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曉萍於警詢、陳秋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 扣案螺絲起子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黃曉萍、陳秋勇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均領回失竊物品,且被害人陳秋勇表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內傳真紀錄表)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