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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年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6E-163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親林秋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及拔釘器各1把且手戴手套,行經臺中市○○區○○路174巷口附近,見阮詩芸所有車牌號碼8F-741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把,撬開該車輛之鑰匙孔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阮詩芸所有以紅包袋所裝之發財金新臺幣(下同)1元及地理羅盤1個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H6E-163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向巡邏至該處之員警舉發,並提供錄影畫面後,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51之11號前查獲,並扣得發財金1元、地理羅盤1個,及何慶鴻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T字型板手1把、手套1副,及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拔釘器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鴻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詩芸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8張、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T字型板手1把及手套1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T字型板手及拔釘器各1把,前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其中之T字型板手並可撬開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門之鑰匙孔,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年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欠佳,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且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難謂平和,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型板手1把及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拔釘器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且非違禁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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