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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展

      鄒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28 號、第24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廠房,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穿越上開廠房後方之樹林並越過大圳爬上山坡直接進入上開廠房後,渠2 人即著手搜尋上開廠房內之電纜線,適為上開廠房負責人之子甲○○發覺而報警,乙○○與丙○○見警方到場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方於現場拾得丙○○之身份證,並比對遺留現場之香菸盒上採集之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乙○○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遭查獲前某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乙○○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丙○○在前揭廠房內著手竊取財物,因被發覺於逃離現場時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掉落現場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28 號卷【下稱偵23728 卷】第4-6 頁、第129-132 頁、第154-155頁,本院卷第58-60 頁、第64頁),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鄭煒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3728 卷第41-43 頁背面、第147-148 頁、第151-151 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4/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辦丙○○竊盜、毒品案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編號:103FF-428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清冊等(見偵23728 卷第3 頁、第45-50 頁、第52-69 頁、第71-76 頁、第80-81 頁、第101 頁,103年度偵字第24114 號卷第166-169 頁,本院卷第66-72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折疊刀1 支、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及六角扳手加強握把1 個,均為被告丙○○所攜帶,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依上開扣案物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上開工具均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2 人雖已進入上開廠房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尋獲財物,即因警方到場而逃離現場,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尚未得逞,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款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前①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並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因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逕自取得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國中畢業、自承從事海上工作、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丙○○國中畢業、自承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5 頁、第64-6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事實欄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攜帶兇器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2 人所有(見本院卷59頁及背面),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關,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二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螺絲起子1 支        │置放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4 刑管2680)編號11之黑│
│ 2  │折疊刀1 支          │色手提包內              │
├──┼──────────┼────────────┤
│ 3  │金屬製六角扳手1 支  │置放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4 刑管2680)編號10之藍│
│ 4  │梅花扳手1 支        │色背包內                │
├──┼──────────┤                        │
│ 5  │金屬製六角扳手加強握│                        │
│    │把1 個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粉末    │壹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毛重零點捌玖陸│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限公司103 年8 月13│
│        │叁公克)      │成分      │              │日出具之UL/2014/71│
│        │              │          │              │077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23728 卷│
│        │              │          │              │第3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