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160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陳柏叡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弘偉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陳柏叡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據。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繪製使用之兇器圖案及被告李弘偉、陳柏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弘偉、陳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渠等與「楊世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李弘偉、陳柏叡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雖陳柏叡另於96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可憑,上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行為時間係在前開①、②、③各罪判決確定之前(下稱「前案」),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陳柏叡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案」既已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弘偉、陳柏叡係結夥「楊世温」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自小貨車之價值為5 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輕微,又彼等前皆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以渠等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T 字扳手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抑且,竊車係供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肇生之實損較輕,況竊得之該輛自小貨車業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八股路路旁為警尋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按,被害人之財損亦告弭平泰半,再被告二人事後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行竊時持用之T 字扳手1 支,雖屬被告李弘偉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