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林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3 月、4 月、4 月、5 月、6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清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萬用鑰匙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T 字萬用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分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104 年4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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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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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桃園市│謝清林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湯玉蘭│刑法第│1.被害人陳宗鴻於│謝清林竊盜,│
│ ︵ │9 月9 │楊梅區│地點,見湯玉蘭所有由陳宗│MK-6717 │陳宗鴻│320 條│ 警詢、檢察事務│累犯,處有期│
│103 │日晚間│幼獅路│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第1 項│ 官詢問時之證述│徒刑陸月,如│
│ 年 │10時15│二段39│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除之│貨車 │ │ │ (分見103 年度│易科罰金,以│
│ 度 │分許 │0 之2 │際,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 │ │ │ 偵字第20827 號│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號店後│取該車,旋即逃逸。嗣於10│ │ │ │ 卷,下稱偵卷一│折算壹日。 │
│ 易 │ │方 │3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 │ │ │ ,第21至25頁、│ │
│ 字 │ │ │許,經湯玉蘭之子陳宗鴻在│ │ │ │ 第55至56頁)。│ │
│ 第 │ │ │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3015│ │ │青山一街(起訴書誤載為「│ │ │ │ (見偵卷一第26│ │
│ 號 │ │ │青山街」)口發覺懸掛車牌│ │ │ │ 頁)。 │ │
│ ︶ │ │ │號碼ABL-3751號之上開自用│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小貨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情。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27頁)。 │ │
│ │ │ │ │ │ │ │4.現場查獲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32至│ │
│ │ │ │ │ │ │ │ 36頁)。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謝清林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陳馨祥│刑法第│1.告訴人陳馨祥於│謝清林攜帶兇│
│ ︵ │12月12│新屋區│地點,見陳馨祥所有之車牌│L5-0521 │ │321 條│ 警詢、本院審理│器竊盜,累犯│
│104 │日凌晨│中山東│號碼L5-0521號自用小貨車 │號自用小│ │第1 項│ 時之證述(分見│,處有期徒刑│
│ 年 │3 時許│路一段│停置該處,遂趁無人之際,│貨車 │ │第3 款│ 104 年度偵字第│柒月。扣案之│
│ 度 │ │288 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598 號卷,下稱│T 字萬用鑰匙│
│ 審 │ │前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偵卷二,第26頁│壹支,沒收。│
│ 易 │ │ │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 │ │ │ 、本院104 年4 │ │
│ 字 │ │ │用之T 字萬用鑰匙1 支,發│ │ │ │ 月9 日審理筆錄│ │
│ 第 │ │ │動該車後駕駛離去。嗣於 │ │ │ │ )。 │ │
│359 │ │ │103 年12月12日上午6 時47│ │ │ │2.贓物領據(保管│ │
│ 號 │ │ │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社子│ │ │ │ )單(見偵卷二│ │
│ ︶ │ │ │里9 鄰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 │ │ 第27頁)。 │ │
│ │ │ │始悉上情。 │ │ │ │3.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1 自用小貨車車│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29至│ │
│ │ │ │ │ │ │ │ 30頁)。 │ │
│ │ │ │ │ │ │ │5.扣案之T 字萬用│ │
│ │ │ │ │ │ │ │ 鑰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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