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立
鄒文霖
陳佑展
姜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煒立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鄒文霖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佑展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姜智勝無罪。
事實
一、緣鄭煒立經由鄒文霖之不詳友人處得知俞孝德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區○○○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平日並無人看管,鄭煒立便向鄒文霖、陳佑展提議行竊,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㈠先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凌晨5 時25分許,由鄭煒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鄒文霖,陳佑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箱型車(起訴書誤載為鄭煒立駕駛自小客車、陳佑展駕駛紅色箱型車搭載鄒文霖,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前往上址後,由鄒文霖踰越該址圍牆,並持其所有客觀上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破壞車庫窗戶進入車庫,再破壞車道電動鐵門後,開啟電動門,共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俞孝德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卡拉OK音響1 套、DV D播放器1 台,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及紅色箱型車內得手,嗣因該紅色箱型車無法發動,且屋內物品尚未搬運完畢,鄭煒立遂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鄒文霖、陳佑展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離去,前往鄭煒立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鄭煒立、鄒文霖與陳佑展回到鄭煒立之新竹市住處,陳佑展先行離去後,鄭煒立、鄒文霖復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欲再行回到俞孝德住處搬運大型物件,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姜智勝(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丙),向姜智勝佯稱鄭煒立親戚家中有桌椅可供姜智勝取用,商請姜智勝租車前往搬運,姜智勝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 段0 號之「旺來汽車商行」由姜智勝具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貨車,姜智勝租得該貨車後即將鑰匙交予鄭煒立,由鄭煒立駕駛該貨車搭載鄒文霖,欲前往俞孝德上址住處,姜智勝則駕駛鄭煒立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搭載不知情之陳佑展(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尾隨於後(起訴書誤載為鄭煒立駕駛該貨車搭載陳佑展、姜智勝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鄒文霖,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途經俞孝德住處附近之西濱快速道路,姜智勝將車輛停靠於路旁由陳佑展獨自在車內,姜智勝則改搭乘鄭煒立駕駛之前開貨車共同前往俞孝德住處,抵達該址後,鄭煒立、鄒文霖再將上午未及搬運之木頭茶几1 張、魚形及象形木雕3 座、7 尺油畫1 幅、木雕椅2 張、高爾夫球具1 組、割草機2 台、三洋洗衣機1 台、金箔畫1 幅等物搬運至前揭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共計竊得俞孝德之財物價值約16萬5,000 元。嗣經被害人俞孝德於103 年6 月22日返家後發現住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鄒文霖、鄭煒立、陳佑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鄒文霖、鄭煒立、陳佑展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俞孝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合約書、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188 頁、第41頁至47頁、第166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2 頁)認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3 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被告鄒文霖持破壞剪破壞車庫窗戶進入車庫,再破壞車道電動鐵門後,開啟電動門,共同侵入該住宅內乙節,除其自承上開破壞車道電動鐵門犯行外,另核與被害人俞孝德於警詢中證稱:車庫窗戶遭人破壞等語;被告鄭煒立於於警證中供稱:鄒文霖先進去破壞門窗等語相符,是被告鄒文霖所為,應屬毀損安全設備已明,
㈡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之犯行間;就上開事實一㈡被告鄭煒立、鄒文霖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煒立、鄒文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陳佑展前①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鄒文霖於本件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1 支,固為鄒文霖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陳佑展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等3 人於103 年6月19日上午6 時15分許共同搭乘鄭煒立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後,再由姜智勝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旺來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隨即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煒立、鄒文霖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至被害人住處為竊盜之行為,姜智勝駕駛鄭煒立之自小客車搭載陳佑展,雖然是將車輛停在西濱大馬路上,但陳佑展主觀上仍有與鄒文霖、鄭煒立一起為竊盜犯行,而為其把風之行為。認被告陳佑展於同日中午仍有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佑展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有與姜智盛一同前往西濱公路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停在西濱公路地方距離被竊的地方)很遠。我不知道他們還要再回去偷東西」(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當天中午,姜智勝告知他要去租車,伊不知是誰叫他租車,伊不知道鄭煒立請姜智勝跟著他,因為當時伊剛好遇到姜智勝,那時候我沒有什麼事情,伊就想說碰到姜智勝,才跟姜智勝聊天,就坐上姜智勝的車子,後來姜智勝叫伊跟著他的租來貨車走,伊並不知道貨車上有誰,伊只記得把車子停在西濱的大馬路路口對面,姜智勝叫伊等一下,等了約十幾分鐘,租來的貨車就來了,伊就跟著走,那個地方距離被害人住處超過500 公尺,伊就停在西濱大馬路的對面。後來伊看到租來的貨車離開,也跟著走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叫姜智勝去租車,姜智勝就說要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87 頁至187 頁背面)。經查:
⒈同案被告鄒文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姜智勝,是鄭煒立跟姜智勝講,鄭煒立說親戚家有桌椅,請姜智勝就去租三噸半的車,姜智勝租到車子就把鑰匙交給鄭煒立,姜智勝就開鄭煒立的車載陳佑展到現場之後,姜智勝可能有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姜智勝到西濱大馬路就停車,我們就跟著停車,我下車跟姜智勝說我們載你進去看桌椅,陳佑展就在西濱大馬路等他,並不是叫陳佑展把風,姜智勝想說馬上就會出來,所以請陳佑展在外面等他…。」(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煒立於本院審理供稱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足認被告陳佑展於同日中午並未與被告鄭煒立、鄒文霖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伊僅只單獨在西濱大馬路等候被告姜智勝返回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佑展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自103 年6 月19日12時49分43秒至14時56分42秒間(見偵卷第44至47頁),畫面只有被告姜智勝所承租之小貨車出現於被害人俞孝德住處前,期間並無自小客車經過,是被告陳佑展所辯,伊當時與姜智勝乘坐之自小客車並停於西濱道路,尚非無據,然依被告陳佑展所言,其自小客車停放處,距離被害人住處有500 公尺,且從監視畫面中,亦無法看見被告陳佑展在自小客車等候之資料,可見無從被害人住處,看到該自小客車,況被害人住處前的道路可雙向行車,被告鄭煒立等人在中午開車方向既與早上前往之方向不同下,自難逕被告陳佑展知悉把車停在距被害人家中約500 公尺之西濱公路上,即有把風之意,況擔任把風目的,應該隨時在被鎖定目標左右等候,並隨時告知偷竊者外在情況,以利偷竊者得到訊息後,順利離開,是在此情形下,自無法逕認被告陳佑展、姜智勝係為被告鄒文霖、鄭煒立把風,被告陳佑展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佑展確有參與當日中午之竊盜犯行,原應為被告陳佑展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3 人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竊得俞孝德住處內之財物後,因屋內物品尚未搬完,先行搭乘鄭煒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後,再由姜智勝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旺來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鄭煒立、鄒文霖隨即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煒立、鄒文霖駕駛由姜智勝租用之小貨車至被害人俞孝德住處,姜智勝開鄭煒立的車子搭載陳佑展將車子停在西濱大馬路旁,姜智勝、鄭煒立、鄒文霖3人共同侵入屋內行竊,陳佑展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得俞孝德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卡拉OK音響1 套、DVD 播放器1台、木頭茶几1 張、魚形及象形木雕3 座、7 尺油畫1 幅、木雕椅2 張、高爾夫球具1 組、割草機2 台、三洋洗衣機1台、金箔畫1 幅等物(均未扣案),價值共約新臺幣16萬5,000 元。因認被告姜智勝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智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俞孝德於警詢之證述、汽車出租合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智勝固坦承當日中午以其自己名義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並有到被害人上址住處,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去,當時我的租屋處缺少壹張桌子,是鄭煒立說親戚那邊有一張,不用買,我說好,所以我才去租壹台給鄭煒立用,但是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叫我去租車,…我去的時候,門已經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是去行竊,不然我不可能以自己的名字去租車子,當時我看到的有桌子、椅子、桌子的玻璃,其他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看到電視…」(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當時我在睡覺,我忘記是誰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鄒文霖或是鄭煒立叫我去租車,當時租車完去西濱,因為真的太累了,鄭煒立跟我說要去親戚家搬家具,我不知道他們有先去看過,我只知道我租屋處的地方欠桌子,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當時載著陳佑展,我不知道他們三個之前有進去被害人的家裡,所以我跟陳佑展說跟著他們走就好了。去到現場我不知道是誰先開門,我就完全沒有戒心,所以我就想說這是親戚家,我就跟陳佑展說先在門口等一下,我先去看一下桌子,馬上出來」(見本院卷第186 至186 頁背面)等語。經查:
⒈證人鄒文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們搬一張桌子跟幾張椅子到姜智勝租的三噸半小貨車,『古椎』(即鄭煒立)說那是他姑姑家,所以他才叫姜智勝幫忙租該三噸半小貨車」(見偵卷第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回到新竹的住處是早上七點多,我跟鄭煒立講說裡面還有東西,之前不是說姜智勝欠桌椅,那邊有,我就打電話給姜智勝,但是是鄭煒立跟姜智勝講,說鄭煒立有親戚家有桌椅,請姜智勝就去租三噸半的車,姜智勝租到車子就把鑰匙交給鄭煒立,姜智勝就開鄭煒立的車載陳佑展到現場之後,姜智勝可能有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姜智勝到西濱大馬路就停車,我們就跟著停車,我下車跟姜智勝說我們載你進去看桌椅,陳佑展就在西濱大馬路等他,並不是叫陳佑展把風,姜智勝想說馬上就會出來,所以請陳佑展在外面等他,我們就載姜智勝進去看桌椅,姜智勝有進去看桌椅,然後我們又載姜智勝去陳佑展那邊,然後就由我及鄭煒立繼續把被害人家裡的東西搬走,然後我們開出去時,姜智勝看到我們東西沒有綁好,姜智勝叫陳佑展按喇叭,所以姜智勝下車幫忙綁,姜智勝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語,核與證人鄭煒立、陳佑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是依證人鄒文霖所證,被告姜智勝確係因不知情而應允承租租賃小貨車幫忙載運物品,再參以除被告鄭煒立、鄒文霖載被告姜智勝載往被害人家中確認被告姜智勝所需之桌椅後,即將被告姜智勝再載停放距被害人住處500 公尺遠,停放於西濱公路馬路旁之被告陳佑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姜智勝即有竊盜之情。
⒉再參以被告姜智勝若知悉與被告鄭煒立、鄒文霖一同前往竊盜時,衡諸常情,亦不需以自己名義租車,再駕駛該租賃小貨車前往竊盜,可警察順利追查,使自己陷於為難之中,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尚無違背;又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姜智勝由證人鄭煒立、鄒文霖帶領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時,並無以踰越牆垣或破壞安全設備等不正方式進入,而係以一般方法進入該址,被告姜智勝主觀上亦難知悉證人鄒文霖、鄭煒立之竊盜犯行。
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姜智勝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意,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諺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公訴意旨及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姜智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得以確信其竊盜犯行為真實,而不致有所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姜智勝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