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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彬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彬、蕭仁杰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志彬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即103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仁杰,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422巷前,2 人見廖啟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廖啟裕所有之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朱志彬與蕭仁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蕭仁杰以不詳方式打破「廖啟裕所有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由朱志彬持原本置於「廖啟裕所有之小客車」車內之車鑰匙啟動引擎,並駕駛該「廖啟裕所有之小客車」搭載蕭仁杰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尋獲「廖啟裕所有之小客車」,經警採集車上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朱志彬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彬、蕭仁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彬、蕭仁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 頁背面、第82-84 頁、第102-104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 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啟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23頁),且證人即朱志彬友人張志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 頁背面、第87-8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40 頁),是認被告朱志彬、蕭仁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彬、蕭仁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朱志彬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⑤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④案)、4 月(⑤案)、7 月(⑥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⑦⑧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⑦案)、4 月(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⑨案)、4 月(⑩案)、3 月(共2 罪,⑪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⑦⑧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後,前揭④⑤⑥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④案與已減刑之①③⑦⑧案及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就減刑後之⑤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前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⑨⑩⑪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蕭仁杰①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 月又6 日。②③於94年間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②案)、5 月(③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③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與①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衡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另斟酌被告朱志彬國中畢業,自承從事殯葬業;被告蕭仁杰高職畢業,自承從事園藝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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