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景銘」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承宗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㈤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㈠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3 分許,駕駛懸掛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為李信輝所有,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95 號前,為簡承宗所竊取,並變造為上揭車牌號碼,此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前往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 段688 之1 號之白圍牆咖啡廳之停車場後,見斌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景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未據扣案),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12,000元、花旗銀行存摺、上海銀行存摺各1 本、合湘公司印鑑章3 枚、斌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 枚、陳景銘印鑑章2 枚、支票簿1 本】;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景銘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且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陳景銘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張哲勛而行使之,並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陳景銘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景銘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景銘、張哲勛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信用卡簽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詐欺取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景銘」署押共2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之 署 押 │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103 年10月17日│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36,880元│ │ │晚間8 時16分 │三民路4178號之「│造之「陳景銘」署│ │ │ │ │燦坤3C竹北店」 │押1 枚 │ │ ├──┼───────┼────────┼────────┼─────┤ │ 二 │103 年10月17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45,000元│ │ │晚間8 時21分 │ │造之「陳景銘」署│ │ │ │ │ │押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