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袁通文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在99年7 月1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㈡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中壢區大勇三街26之 1號3 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通文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袁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