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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宗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與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於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宗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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